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意璇(原名: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並按月繳納協商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而聲請人當 時工作收入不穩定,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於繳款約一年後毀諾;至103年間,聲請人復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該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3,0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協商而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 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還款2萬5,564元,嗣聲請人繳納12期後,至96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此有中信銀行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藉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當時從事家庭代工,以當時收入實無力負擔該協商款2萬5,564元,於履行一年後終致毀諾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則於前置協商後無法繼續履 行,因上述聲請人實際情形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其現任職於巨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9頁)。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電 費877元、水費189元、第四台電視費265元、伙食費5,000元、雜支費2,000元、手機費948元、交通費600元,上開屬個 人支出部份共9,879元;另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其列計房屋租金5,000元,經其陳明已與同 居家屬分攤,堪認為宜;至聲請人所列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別各為:○年○月○日、○年○月○日)扶養費用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各為3,500元,上開支出雖未據其提出相關 單據為佐,惟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適當;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已不敷清償原協商所定數額2萬5,564元,縱得清償其後之個別性協商數額3,040元,亦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1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