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勝傑(原名陳有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5,000元之還款條件(不包含外賣債權),聲請人協商當時係自行開設經營便利商店(景陽有限公司),協商後,聲請人均有正常還款,約繳款一年後,因景氣不好,導致便利商店收如不佳,實無法如期繳納上開款項,只好毀諾,嗣後向友人借貸金錢,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開銷,而便利商店於約期屆滿後結束營業。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3,712,534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給付總額分別為163,120 元、133,2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2,347【計算式:(163,120 +133,200 )÷24=12,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提 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9 月薪資單所載,自103 年1 月至103 年9 月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法院執行處扣款,實領薪資分別為6,906 元、6,906 元、6,906 元、6,906 元、6,906 元、6,906 元、6,906 元、6,906 元、15,951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911 元【〈(6,906 ×8 )+15 ,951〉÷9 =7,911 】,惟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陳稱目前每 月應領為25,000元,有本院103 年10月7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51 號卷核閱屬實,故上開金額扣除103 年9 月份薪資單所載健保費371 元、勞保費478 元、法院執行處扣款8,400 元,尚餘15,751元,故其每月收入應以15,751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1 萬元(即餐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通訊費600 元、交通費1,500 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威寶電信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繳費通知、繳付加油費之電子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除餐費、通訊費及交通費外,均應與其妻共同負擔。故其生活支出應以9,500 元核計。 ⒉房租費6,00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房屋僅有持分地(卷第26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平鎮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而其自陳其妻應負擔一半,故以3,000元 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7,084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7,084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之子陳OO係於O年O月出生,聲請人之女陳OO係於O年O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本院經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6,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衡聲請人之配偶余秀雲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521 元(6,521 ÷2 ×2 =6,521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 報之對上開兒子、女兒之扶養費計7,084 元,尚嫌過高,應以6,521 元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收入15,75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尚欠3,270 元(計算式:15,751-9,500 -3,000 -6,521 =- 3,270 )後,顯不足以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償還13,248元之還款條件(不包含資產公司債權),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