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芷妘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芷妘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3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8%,自95年4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0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後顯無法履行,然聲請人每月仍向親友借貸勉強繳納,於96年3 月實無力再繼續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達成每月還款金額15,000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僅能暫時向親友借貸來償還協商款,嗣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6年3 月2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芸琦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薪資所得,而該薪資所得顯不足支付斯時之協商還款金額25,000元,況聲請人尚須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係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則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10頁),其目前收入來源係於廣川企業社門市部擔任美容師行政櫃台乙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0,530元【含伙食費6,000 元、雜支600 元、房租4,000 元、電話費1,665 元(行動電話1,500 元及家用電話165 元)、交通費700 元、網路費450 元、水電瓦斯費1,65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65 元、勞健保費2,2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等情,經查:⒈房租4,000 元部分: 聲請人所陳:其現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每月支付4,000 元作為租金,但無訂立租賃契約乙節,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應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此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⒉扶養費3,000 元部分: 聲請人雖陳明:其母親蔡艾珍(42年8 月19日生,60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5 人(聲請人有3 個弟弟,1 個妹妹),實際負擔母親扶養費者為聲請人及3 個弟弟等情,然本院認聲請人之妹妹葉瑞娟依法仍不能免除其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每人各分擔5 分之1 之金額即為2,174 元(10,869÷5 =2,174 ),故聲請人所列之3,000 元應 減為2,174 元。 ⒊勞健保費2,200元: 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自96年4 月14日起迄今均投保於桃園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目前每3 個月繳納1 次之勞健保費計6,285 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繳費收據),平均每月支出2,095 元,是聲請人所列之勞健保費2,200 元應以2,095 元為正確。 ⒋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1,330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600 元、電話費1,665 元(行動電話1,500 元及家用電話165 元)、交通費700 元、網路費450 元、水電瓦斯費1,650 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65 元】部分,查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有關行動電話費之支出尚嫌過高,是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19,138元(房租4,000 元+扶養費2,174 元+勞健保費2,095 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扣除19,138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862 元(22,000-19,138=2,862 ),本已不足償還其前開與台東企銀原協商還款之每月金額25,000元,而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亦應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5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