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靜誼(原名: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666,962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0,722元,共分180 期,週年利率1%,嗣聲請人繳納17期後悔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7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9至119 頁);另依卷附清償協議書、同意書、分期約定書所示,聲請人嗣於101 年6 、7 月間,另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另須清償5,000 餘元,則其每月共計須清償15,000餘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聲請人自101 年9 月起,突遭強制執行扣薪乙節,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64112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金額為90,000元、其債權人於103 年5 月1 日具狀稱已清償完畢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扣薪期間為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共20個月,縱不計利息,每月扣薪金額仍達4,500 元(計算式:90000 ÷20),而如後所述,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 自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18,550元可供清償債務,本足可履行前開協商之內容,其遭強制執行扣薪後,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仍繼續履行至其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既已積極尋求解決債務問題,並在突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仍盡力履行,終告毀諾,即應認其毀諾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否則,若仍認本件聲請屬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濫用,將顯失公平,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7,039,306 元(見本院卷第79至141 、145 至184 、220 、221 、224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1 年5 月至103 年4 月間,於101 年間之收入為408,005 元、於102 年間之收入為446,550 元、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收入為141,8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0、31、46至48頁)。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5 月起迄103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852元(計算式:〔408005×8/12+446550+141899〕2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108,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24,000元、房租120,000 元、交通費7,200 元、通訊費20,520元、水費2,364 元、電費3,780 元、瓦斯費9,36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0 元,亦即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 元、房租5,000 元、交通費300 元、通訊費855 元、水費99元、電費158 元、瓦斯費390 元、扶養費5,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5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陳報之項目及金額尚屬相當,則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302元(計算式:4500+1000+5000+300 +855 +99+158 +390 +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外,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8,55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852 -17302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039,306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