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逸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支出及以債養債,而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等債務,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666,966 元,依聲請人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先前向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供2 階段協商,前6 年分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6,000 元,惟聲請人縱使如期履行該方案第一階段還款結束後,聲請人剩餘債權金額約310 萬元,第二階段還款即使分成180 期,每月尚須還款17,000元,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為證,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聲請人自102 年7 月1 日至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信昌機械公司)工作,之前則擔任臨時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擔任臨時工,共計收入216,00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止,共計收入432,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計算式:(216,000 元+432,000 元)÷24=27,000元〉。而依據其 提出之桃園縣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2 年度總收入為186,530 元,而其係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信昌機械公司上班,10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31,088元(計算式:186,530 ÷6 =31,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再依據聲請人提出信昌機械公司薪資單記載,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每月實發薪資35,877元、35,877元、35,877元、38,989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6,655元〈計算式:〈(18,953元+16,924元)+(18,953元+16,924元)+(18,953元+16,924元)+(21,293元+17,696元)÷4 =36,655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為36,655元 ,有其提出之前開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10頁): ⒈房租費(含管理費)12,500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並無不動產(卷第72頁、第82頁及第84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依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顯示,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連同大樓管理費、汽車清潔管理費共計12,553元,惟其女李倩雙已成年,且在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上班,有薪資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其女自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故房租連同大樓管理費、汽車清潔管理費,應以8,369 元列計(計算式:12,553×2/3 =8,369 )。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10,500元(含餐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電視、網路費2,000 元、其他雜支1,500 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統一發票(瓦斯)、估價單(瓦斯)等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新近,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5,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查,聲請人之女李倩雙係81年出生,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在華膳空廚公司上班,有薪資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李倩雙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父即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長子李OO係O年O月出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 配偶林擁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以3,073 元(6,146 ÷2 =3,073 )計算為當,聲請人僅 列計2,500 元,應准予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2,000 元部分: 聲請人之母李熊雪為2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李熊雪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示,其名下於龜山鄉雖有不動產,然係供自住,100 年度至102 年度每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58 元、272 元、803 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尚有兄弟姐3 人可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聲請人僅核列2,000 元,未逾2,561 元(10,244÷4 =2,561 ),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36,65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母親扶養費等支出後,尚餘13,286元(計算式:36,655-8,369 -10,500-2,500 -2,000 =13,286),前6 年,雖可依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所要求之分72期、利率0 %、每期還款6,000 元,惟該方案第一階段還款結束後,聲請人剩餘債權金額約310 萬元,第二階段還款即使分成180 期,每月尚須還款17,222元,顯難以依債權人所要求清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8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