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銘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順現任職於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5,468元,名下財產有存款66元及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516,997 元,雖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但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及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履行協商方案,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人員建議,始致毀諾,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7 月2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8 月6 日核准,並於102 年9 月2 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2 年9 月10日起,以每月1 期、每期清償12,102元、共分180 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31號裁定認可在案,然聲請人均未依約繳款即告毀諾,即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協議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有註記參與前置協商、毀諾等)等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卷第18頁、第141 頁至第153 頁)。又聲請人主張:因元大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聲請人經其每月以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後,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經富邦銀行人員建議,始毀諾並聲請更生等語。聲請人於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尚未成立前,確有遭其他債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5 月30日以桃院晴字102 年司執俊字第30243 號執行命令先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可得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31日桃院晴字102 年司執俊字第30243 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聲請人亦於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案調查時陳稱:自102 年6 月起,扣押聲請人薪資之3 分之1 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 號卷第255 頁),惟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 年8 月31日桃院晴102 司執俊字第30243 號執行命令觀之元大公司應係102 年8 月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6頁),是以在聲請人於102 年7 月2 日申請協商清理債務方案前,已有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中,而元大公司應係在協商中方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再以,聲請人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方案係於102 年9 月2 日成立,此觀上開認可裁定自明,而華南銀行屬「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後,起初並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方有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執行法院對同一薪津債權為併案執行之情。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惟本件聲請執行之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於協商成立後已撤回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7日桃院晴102 司執俊字第30243 號通知可稽(見上開卷第29頁),並無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而元大公司因其非屬金融機構(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既可不參與協商,又非屬「任一債權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亦無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 ㈡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收入部份: 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均無所得收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32頁至第33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所載,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12月止,在志超公司上班,實領總收入計為245,085 元(計算式:10,154+38,513+38,584+19,925+21,944+25,248+27,040+21,757+21,025+20,895),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4,509元(計算式:245,085 ÷24=24,5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4,509元計。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9,944 元(即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13 元、水費126 元、電費594 元、瓦斯費474 元、電話費437 元、其他雜支1,500 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繳付加油費之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然尚稱合理,准予以9,944 元列計。 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扶養費2,000 元,此一金額顯低於其父依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3,415 元【聲請人尚有一胞弟陳登銘、一胞姐陳鈺璇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故聲請人應分擔其三分之一(10,244÷3 =3,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合理。 ⒊房租費6,25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由聲請人與其姐陳鈺璇共同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3 樓房屋居住每月支付房租12,500元(含管理費),與陳鈺璇平均分攤,每月6,25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上開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上開卷第31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平鎮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准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4,50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僅餘6,315 元(計算式:24,509-9,944 -2,000 -6,250 =6,315 )後,尚不足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12,102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依首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聲請人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其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