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采瑜(原名王永鳳) 代 理 人 鍾詠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致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102 年1 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然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質疑後坦承於102 年5 月8 日到院陳報於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保單價值,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該保單若解約,則有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57,690 元,債務人為避免該保單解約,乃提出等值現金供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嗣經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繳納免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之同金額解約金357,690 元,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額為357,690 元,清算程序已終結,復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又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㈢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主張其係於102 年1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O倫。而債務人於102 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提及上開保險給付之收入,有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紙可稽,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因而認定其有隱匿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事,有失誠信其情節重大之情事,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違背真實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債務人免責。惟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尚且有檢附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其中保險給付之部分,於債務人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亦有明列「(年月日)0000000 (摘要)轉帳國泰人壽(收入)50000 」,顯然債務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至明,否則債務人根本無庸檢附前揭存簿影本。況且本件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尚有提出免為其子姜O倫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之同額解約金357,690 元,供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並使各債權人獲配金額為其債權額20%以上,然前揭保單最終仍因未能繳交保單質借之利息及保險費,而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在案,顯然債務人每月收支尚無餘款,得以支應保單之延續。蓋債務人於103 年尚且獲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尚無任何之財產、目前任職於中壢市公所亦為福利機構轉介之計時工,每月薪資亦不超過2 萬元,並以債務人103 年6 、7 月份之收支為例,顯見債務人確實再無還款之能力,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債務人免責,使其有重建經濟之機會。 ㈣本件債務人業已清償部分債務,而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10月5 日桃院晴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淑字第6 號函文暨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到庭之債權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各債權人之債權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然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0 年曾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即楊梅職訓中心)工作,101 年2 月至6 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工作,101 年11月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作,而依據債務人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0 年、101 年所得總額各為75,750元、90,43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228 頁至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參以卷附債務人提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記載,101 年7 月10日薪資10,305元,接續直到101 年12月5 日才再有薪資17,840元匯入,此有該存摺明細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30頁),且被告係領取時薪,並非每月每日均能工作,一個月最多做滿176 小時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復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工代賑聘任合約書影本1 紙可憑(見上開卷第134 頁),故101 年7 月10日入戶之薪資當係同年101 年6 月份工作所得,此與債務人陳述工作時間相吻合,堪可採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逕以101 年11月份之薪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尚有誤會。又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取社會津貼包括家庭生活補助每月5,900 元、長子就學補助款 5,900 元(高中職以上,方領取5,900 元),然該長子為86年1 月16日生,依據社會局列冊各款生活補助一覽表,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2,600 元,該長子聲請清算前2 年之補助款應為2,600 元,次子兒童生活補助款2,600 元,總計11,1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32,585 元(計算式:75,750+90,435+11,100×24=432,585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房租5,000 元、管理費1,257 元、膳食費12,000元、水費208 元、電費842 元、瓦斯費372 元、電話費597 元、行動電話費365 元、交通費1,040 元、團膳費960 元、羊奶費224 元、生活雜項支出5,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8,515元,有收支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6 頁),姑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合理,債務人個人部分縱以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列計,而其2 名未成年子女姜OO(O年O月生)、姜OO(O年O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姜禮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 計算為當。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3,360 元〈計算式:(10,244+6,146 )×24=393,360 〉,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9,225元(計算式:432,585 元-393,360 元=39,22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357,690 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承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或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分述如下: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債權人良京公司沒有再收到任何還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主張債務人是被裁定不免責後,至今並未還款,不應免責。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債務人清償債權額21%,如果有要更正,再更正。聲請人若還有隱匿保險,請鈞院依法裁量。 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 債務人並未依法清償債權額達20%,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㈦然查: ⒈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明定。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未提及上開保險給付之收入,然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之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並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該財產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並未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本院於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免責事件中,雖認定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10月24日將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姜0倫之行為,與其聲請清算之102 年1 月2 日相距甚近,僅2 個月餘,且其變更要保人名義後,保險費仍由債務人自己繳納,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卷第14頁反面),況且姜0倫係86年次,要到106 年才年滿20歲,債務人稱係因姜0倫高中念夜間部要替伊分擔,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姜0倫云云,然參以姜0倫不惟未替債務人分擔保險費,甚且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列家庭膳食費及姜0倫學校餐費、學生卡儲值分別高達12,000元、960 元、750 元,有債務人11月份收支明細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6 頁),姜0倫顯然並未替債務人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故債務人應係聲請清算前故意先更改保單要保人後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據實報告及真實說明之義務。應認債務人已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尚且有檢附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其中保險給付之部分,於債務人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亦有明列「(年月日)0000000 (摘要)轉帳國泰人壽(收入)50000 」,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以此證明債務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實係不諳法律所致。況且縱有上開不實,然既經債務人於102 年7 月29日提出等同保單解約金357,69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可稽,上開案款嗣並分配與各債權人,業如前述,則上開所指隱匿或不實記載各情,均於清算程序中發現滌除,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得毋庸再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雖陳稱富邦保險為意外險,已經在101 年10月23日結清,那時候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把契約解掉,用解約金生活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即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是否有投保紀錄,經該公司於103 年9 月24日函覆本院稱並無投保紀錄,有陳報狀可稽,故此部分亦查無債務人有不實記載情事。 ⒊況本件各普通債權人不僅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1.8806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357,690 元,渠等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法院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之資力,已盡力清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次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適當。 ㈧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