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茂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茂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於102 年5 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02 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3 年6 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查: 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為其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7日聲請更生時已自承其任職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元(見102 年消債更字第61號卷第10頁),核與本院調取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其確實自宏福公司受有薪資所得情節相符,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9,756元(40,000-20,244=19,756)。 ⒊復依卷內聲請人所提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其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上開消債更卷第16頁、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114 頁),聲請人100 、101 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08,693 元、618,997 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3 月至102 年2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122,908 元【(508,693 ×10/12 )+618,997 +(40,000× 2 )=1,122,908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637,052 元【1,122,908 -(20,244×24)=637,052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清算程序無財產分配),係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堪認定。 ㈡查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依此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本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本件聲請人前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提出更生方案義務之行為。 ⒉又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此為同條例第136 條所規定。查本件於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後,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之事由,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103 年10月1 日訊問期日到庭以進行調查,惟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9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3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50至52頁),故堪認聲請人亦有違反該條例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 ⒊準此,聲請人有違反提出更生方案義務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得免責。 四、又本院已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認定,至債權人其餘所述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對本院之結論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