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貌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 102 年6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分配,而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前於102年2月受領公司資遣費,卻用以清償對女兒之借款,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6款之不免責情事。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此條文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目的所設。本件債務人陳報其於102年2月28日自柏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騰公司)非自願離職後便無工作,離職後領有政府失業津貼每月2 萬1,600元,此有債務人離職證明書、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頁,下 稱清算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65頁,下稱司執清算卷);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債務人於10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3萬4,880元,其於102年2月28日自柏騰公司退保 ,則債務人自102年6月27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領有4個月失業津貼共計8萬6,400元。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 名下之清算財團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1萬8,955元、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資遣費40萬8,781元, 查本院102年10月16日、103年3月13日債權人會議暨債權人 103 年4月14日陳報狀,已議決關於上開資遣費,債務人雖 用以清償對女兒之借款,然經債權人表示同意不選任清算管理人進行行使撤銷權之訴訟行為;關於保單解約金1萬8,955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保險契約之解約;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天字第21647號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案件之剩餘價款進行分配,有本院前開債權人會議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前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208、226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所提出等值現金1萬8,955元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天字第21647號案件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得返還予債務人之案款214萬500元,總計215萬5,945元,盡數清償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見前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34、271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91萬4,060元(計算式:100年7月至12月平均 所得約28萬9,271元+101年所得45萬5,525元+102年1月至2月薪資共計8萬2,864元+102年3月至6月失業津貼8萬6,400 元=91萬4,060元,見前開清算卷第9、21、22頁,前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76頁),足徵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普通債權人受償分配總額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 責裁定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且特別利於部分債權人,致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不宜使之免責而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將其於102年2月所領得資遣費40萬8,781 元用以償還其女,而有本款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據債務人稱其女因債務人為償還房屋貸款而曾向銀行辦理小額信貸,為免債務人因該小額信貸而負擔高額利息,其女於99年10月間及100年7月間曾協助債務人繳納該借款債務,有債務人102 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2紙存款憑條、103年3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開司執消債更卷第 171、177、200頁);惟債務人將資遣費償還其女乙節,是 否屬本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要件,尚非無疑,蓋債務人之女基於親屬情誼資助親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為免將來債務人須負擔高額利息而對之借款,對於債務之清償並非更為不利,核其目的非係減損其他債權人利益而為之,又債務人縱有上述償還債務行為,尚不致於本院清算程序中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本件清算財團215萬5,945元已全數清償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業如前述。再參諸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債權人103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司法事務官已就債務人將資遣費償還其女乙節准予債權人陳報是否行使撤銷權,業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同意不選任律師進行訴訟行為(見前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08、226頁),則債權人復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方屬適法。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