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美玲 被 上訴 人 林振峰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傷害上訴人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林雅文則曾於前揭案件為證人。嗣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訴請被上訴人林振峰損害賠償,經鈞院調解,兩造遂於102 年6 月18日作成102 年司桃簡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被上訴人林振峰願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上訴人林振峰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與被上訴人林雅文於102 年5 、6 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林振峰除系爭房屋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林振峰請求被上訴人林雅文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屬實,惟此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且被上訴人林雅文曾為被上訴人林振峰與上訴人之刑事前案作證,應知悉其受讓系爭房屋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ꆼ被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ꆼ被上訴人林雅文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振峰所有。 ꆼ於本院補充陳述: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既於100 年8 月27日對於上訴人即有故意之傷害行為,足見上訴人於斯時依法對於被上訴人林振峰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6 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峰則係在102 年6 月18日始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故被上訴人二人買賣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振峰之債權尚未發生,即被上訴人林振峰出賣系爭房屋時,尚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則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要件即有未合云云,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不無違誤。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2 年6 月18日成立調解後,均拒不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錢,且被上訴人林振峰雖於102 年9 月間尚有現金存款8 萬元,惟依此事實,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林振峰刻意拒不依調解內容而為履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2 年9 月間尚有現金存款8 萬餘元,認被上訴人林振峰出賣系爭房屋後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方面: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則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效;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並不構成有害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合。本案對各項事實之查證,原審判決記載均已明確,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ꆼ被上訴人林雅文則以:伊除交付被上訴人林振峰定金外,另於102 年6 月14日已匯款99萬餘元予被上訴人林振峰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並支付代書費及其他過戶所需費用5 萬餘元,目前已實際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又伊雖為前揭刑事案件之證人,惟伊怎能預知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振峰有債權產生,伊買受系爭房屋時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林振峰之債務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3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ꆼ被上訴人林雅文就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林振峰所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原任職於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嗣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0 年8 月27日因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處被上訴人林振峰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林振峰因該案於同年8 月31日離職失業;另被上訴人林雅文就前揭案件,曾於102 年3 月18日為被上訴人林振峰之證人。 ꆼ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2 年5 月1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00○0 號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林雅文,同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二人相偕至邱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6 月13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7 月1 日完成交屋事宜,被上訴人林雅文現並居於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上原設定與花旗商業銀行之貸款抵押權餘額992,289 元,業於102 年6 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 ꆼ上訴人因訴請被上訴人林振峰就前揭傷害行為對其損害賠償,經本院依法調解,被上訴人林振峰同意以自102 年7 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30日,分4 期賠償上訴人25,000元,共計10萬元為條件,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2 年6 月18日做成102 年司桃簡字第322 號之調解筆錄。 五、本件爭點: ꆼ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即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ꆼ倘前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六、本院之判斷: ꆼ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即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 ꆼ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房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林雅文曾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係約定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林雅文於102 年5 月11日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林振峰,另餘款部分則係承接被上訴人林振峰花旗商業銀行系爭房屋貸款(含代書費及其他買賣相關費用)以為支付,被上訴人林雅文於承接後,確有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抵押權業於102 年6 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且被上訴人林雅文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50萬元之現金收據及照片、被上訴人林雅文102 年6 月14日匯款992,289 元予被上訴人林振峰之匯款單據、邱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及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收據及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人皆為被上訴人林雅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38至41頁、第37頁反面、第57頁、第74至76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林雅文又何須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續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102 年6 月間,蓋其任由系爭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林振峰辯以其與被上訴人林雅文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振峰業已主張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林雅文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等情之證據,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林雅文曾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為被上訴人林振峰之證人,即以質疑、臆測之詞,遽論上開法律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真實有效。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述法律行為不存在,進而代位被上訴人林振峰請求被上訴人林雅文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ꆼ上訴人依民法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ꆼ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雅文應知悉被上訴人林振峰之財務狀況,足徵被上訴人林雅文於系爭房屋買賣過戶時,應明知此舉將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振峰之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房屋時,有何明知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林雅文於103 年3 月18日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案件作證,即臆測被上訴人林雅文知悉被上訴人林振峰之財務狀況,並擅予揣測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存在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尚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支付完畢,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振峰之傷害行為對其有10萬元之債權,嗣經本院調解,被上訴人林振峰同意以自102 年7 月30日起,按月各於每月30日,分4 期賠償上訴人25,000元,有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2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林振峰與上訴人成立調解時,仍受僱於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且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2 年9 月間尚有現金存款8 萬餘元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林振峰離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甚且被上訴人林雅文並非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其有支付被上訴人林振峰買賣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50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林振峰於102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同年5 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雅文時,仍有相當之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10萬元,並未因為處分系爭房屋而導致無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縱使日後被上訴人林振峰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移轉詐害其債權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林振峰請求被上訴人林雅文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雅文確具詐害債權故意等節,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系爭房屋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全部 │ │大庄段 │大庄段 │2 段490 巷45弄2 衖│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10之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