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劉斐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上訴人 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簡字第9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6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102 年度司票字第6710號卷),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係屬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下列有瑕疵之原因關係對抗之,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委任契約: 1.上訴人為新海鑫工程行負責人,承包建築相關工程,訴外人鍾梅英之夫詹前台(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信宏企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新海鑫工程行之下游包商,是上訴人與詹前台、鍾梅英夫婦乃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自 101 年4 月間起鍾梅英向上訴人尋求資金周轉,由上訴人多次以換票方式開立票據,而與鍾梅英交換票據;詎於102 年8 月1 日,訴外人蘇美珠突以前開上訴人所簽發交予鍾梅英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旋尋求鍾梅英解決;嗣於102 年8 月5 日,鍾梅英及詹前台,偕同訴外人張家東、訴外人余俊賢及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全家便利商店中商討上訴人之財產遭蘇美珠假扣押一事,經鍾梅英當場表示債務係伊與詹前台所欠下,願幫忙上訴人處理該事,被上訴人、張家東及余俊賢亦表示得由被上訴人協助將上訴人簽發而由蘇美珠所持有之票面金額480 萬之票據收回,惟須給付報酬120 萬元予被告,上訴人、鍾梅英及詹前台認被上訴人之作法可行,惟無法拿出600 萬元現金,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由被上訴人、張家東、余俊賢三人執之與蘇美珠協商,並由上訴人與詹前台為共同發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上訴人另簽發並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在場者並口頭約定,若被上訴人、張家東、余俊賢等三人收回上訴人流落在外之票據,被上訴人得獲取 120 萬元之報酬,惟若未能處理,則上訴人及詹前台所簽發或背書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均須歸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2.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張家東及余俊賢無法收回上訴人流落在外之票據,乃於102 年8 月19日與蘇美珠協調而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由蘇美珠撤回對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上訴人並於102 年9 月5 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余俊賢、張家東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及詹前台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簽發或背書予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均應予以歸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自無法執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領。上訴人雖有簽具「茲收到以上支票正本」之文字,惟支票正本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此亦何以支票自始至終並未經上訴人兌現之緣故;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紙借據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予以交付借款,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交付附表二所示3 張支票之方式不符;況被上訴人、余俊賢、張家東三人係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與蘇美珠協商處理收回上訴人流落在外之票據,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收取被上訴人之任何金錢,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 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交付,上訴人當場簽收並取走該3 張支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票,則尚未對付款銀行提示),並與詹前台共同簽發三張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是其中一張,上訴人另簽發並背書如附表三所示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貸債務之用,然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支票均遭退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單純金主之身分,借款予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與鍾梅英間之債務糾紛。依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於102 年8 月1 日,訴外人蘇美珠以上訴人所簽發交予鍾 梅英之票面金額480 萬元之支票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 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 上訴人為解決上揭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問題,委任張家東、 余俊賢處理「將上開480萬元票據收回」乙事。 (三) 上訴人為取回上開480 萬元之票據,遂與詹前台為共同發 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 上訴人供作擔保( 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 ,上訴人另簽 發並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供作與蘇美珠協商以取回上 開票據之金額。 (四)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支票,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 票,則尚未對付款銀行提示。 (五) 上訴人所簽發並背書予被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 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兌現。 有上訴人簽發並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34-37 頁) 、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38頁) 、張家東與上訴人之協議書2 紙影本( 見原審卷第39、41頁) 、上訴人與蘇美珠簽立之分期清償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2頁) 、訴外人蘇美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44頁)等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上訴人流落在外之票據,惟被上訴人未完成任務,並經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得否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二)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分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 人間有委任關係,因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應 返還收受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 ,然電話錄音之交談人為上訴人與張家 東及張家東與訴外人楊秀儀,並無被上訴人,且遍尋譯文 內容均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 有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到74 頁)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2 紙內容觀之,均為上 訴人委託張家東及余俊賢,處理上訴人所簽發而流通於外 之支票所生之債務,有該協議書2 紙附卷可考,被上訴人 並非該協議書中所載之被委託人,有協議書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 係,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並未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舉證原則,上訴人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依據終止 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屬無據。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向其借款 480 萬元,故與詹前台為共同發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 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 其中一 張即為系爭本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本件之借 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為取回上開480 萬元之票據,遂與詹前台為共同發 票人,一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予被 上訴人供作擔保( 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本票) ,上訴人另簽 發並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予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供作與蘇美珠協商以取回上 開票據之金額,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上訴人簽發並 背書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12張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34-37 頁) 、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共480 萬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第38頁) 、系 爭借貸契約3 紙( 見原審判第55、56、57頁) 在卷可查, 是堪信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業經合致。 2、證人余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係詹前台與鍾梅英 夫婦之上游廠商,因上訴人與詹前台均欠蘇美珠錢,上訴 人乃於102 年8 月5 日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向 被上訴人借貸480 萬元,以處理上訴人及詹前台對於蘇美 珠之債務,被上訴人當時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及8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 ,而上訴人及詹前台亦有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憑證及以供該借貸債務之擔保, 至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其他借貸之細節,伊並不清楚,然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一張由上訴 人於102 年8 月8 日將之交予伊,伊於桃園之付款銀行將 該支票兌現,並將所兌現200 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嗣上 訴人於隔日後即未出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到104頁)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 之收據所示內容:「茲收到以上支票正本」之文字旁,有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之簽章,上訴人復自認此為其親 簽( 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有該收據1 紙在卷可考( 見 原審卷第67頁) ,是堪信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 3、按委任事務之處理當然含有代理權之授與,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 張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且 其中1 紙支票,業據證人余俊賢兌現提領( 見本院卷第84 頁反面) ,而證人余俊賢亦於本院具結證稱:「…8 月8 日我與原告去桃園的銀行用我的名字領錢…」等語( 見原 審卷第103 頁反面) ,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 19日(103 )國世北桃園字第17號函1 紙在卷可參( 見原 審卷第89頁) ,是堪信被上訴人開立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之支票,業經證人余俊賢兌現提領。而余俊賢為上訴人之 委任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上 開規定,余俊賢之兌現提領,直接對本人生效力,視同上 訴人兌現提領,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支票係余俊賢所兌現 提領,錢為余俊賢所拿走,亦因余俊賢為上訴人之委任人 ,故視同上訴人兌現提領。依此,上訴人既已取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之支票借款,足見本件消 費借貸之借款已交付,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4、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3 張支票,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200 萬元,已於102 年8 月9 日兌現,其餘兩張支票,則尚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3 月19日(103 )國世北 桃園字第17號函1 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9頁) ,基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僅於102 年8 月9 日之200 萬元兌現範圍內成立進而生效,是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債權應為200 萬元。而被 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金額亦係200 萬元( 見原審卷第8 頁) ,未逾上開 消費借貸之金額,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據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消費借貸,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故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詳為論斷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顏世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育玄 附表一: ~T35L2XO; ┌─┬─────┬─────┬───────┬───────┬────┐ │編│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1 │CH524846 │劉斐玲 │2,000,000 元 │102 年8 月5 日│未記載 │ │ │ │詹前台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新臺幣) │ │ │ ├─┼─────┼─────┼──────┼───────┼────────┤ │ 1│CB0000000 │葉博鈞 │2,000,000 元│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2│CB0000000 │葉博鈞 │2,000,000 元│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3│CB0000000 │葉博鈞 │ 800,000 元 │102 年8 月5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北桃園分行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1│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8 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2│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8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3│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9 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4│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9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5│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0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6│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0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7│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1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8│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 9│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2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0│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2 年12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1│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3 年1 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 │12│JN0000000 │劉斐玲即新│劉斐玲 │500,000 元 │103 年1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 │ │ │海鑫工程行│ │ │ │竹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