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張春桂 廖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調謀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張春桂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並購買上訴人廖佳玲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之土地,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6,472,000 元及85,352,000元(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春桂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中買賣54-1、6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餘均照原買賣契履行,又上訴人二人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華亞段30、31及5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與上訴人二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二人收執。又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買賣尾款即第三期價金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上訴人二人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變更,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上訴人竟逕自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都市變更程序係先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再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後將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102 年10月16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文(下稱內政部函),可知系爭土地之都市變更程序至多僅完成第一階段之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未變更完畢,兩造約定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之條件即「變更商業區完成」,根本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可作商業使用,然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系爭土地是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區」,其土地使用之前提為提出開發計畫並捐贈建築基地35%公共設施用地,顯然較一般商業區增加原本未有之負擔,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本旨,價值更是天壤之別,上訴人辯稱商業使用等同於商業區,實無理由。 ㈣兩造於訂約之始,因所涉金額龐大,就訂約內容及買賣標的成就條件均明確記載,不容有模糊之空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已精準記載變更完畢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而非被告所稱之商業用途,且商業區、工業區、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使用性質均有所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㈤又被上訴人既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期價金而開立,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二人主張票據權利,自無理由。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張春桂對被上訴人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廖佳玲對被上訴人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㈥上訴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分別將渠等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主張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對此,並經原審審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侵害危險,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明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而予准許。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變造事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不合云云,亦無理由。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限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之事由,同條第3 項之事由(即不合第1 項規定之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亦可提起。上訴人復以本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一節,於法亦顯非有據。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係屬前後手直接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所示之意旨,鑒於被上訴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原審准供擔保准許停止系爭本票款之強制執行,已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乃為促進訴訟進行及訴訟經濟在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要屬法之所許。 ⒉本件土地兩造確係約定辦理都市變更程序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絕非被告所巧辯之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付款條件中之第三期款所載「變更商業區完成」,及特約事項中所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亦即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土地有關「商業區」之認定係以「使用分區」為認定之標準;且遍觀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合作協議書,該契約之內容從未有商業用途、產業專用區等名詞,何來所謂上訴人所稱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關於第三期款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支付,乃係對買賣契約第三期價款之履行繫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之事實,為一種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簡稱為約款),尚非決定法律效力發生之「條件」,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0號、101 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所為之闡釋即明。系爭土地既仍為工業區,尚未變更完成為商業區,上訴人主張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亦仍屬工業區,依約上訴人就第三期款即屬不得請求支付。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第三期價款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支付,及特約事項「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當事人之真意為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即應依約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云云,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就第三期價款履行之約定,上訴人任意解釋及變更契約內容,於法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尚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本案買賣標的土地目前尚未變更為兩造約定之「商業區」,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三期款。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可作商業使用興建房屋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國億迄今拒絕依合作協議書執行合作開發云云,惟兩造於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特約事項中均已明確記載「商業區」,自無可能如上訴人辯稱之可作商業使用興建房屋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況系爭土地雖已依法公告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但其法律意義僅係可以申請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並非代表已經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兩者尚有差異。進言之,系爭土地縱然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然其分區仍為「工業區」,並非「商業區」。按「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乃為都市計劃法劃定不同目的之使用區,雖各使用區內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即所謂特定專業區),但仍屬該當使用區內之專業區,不得與其他使用區混為一談,觀諸都市計劃法第32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詳言之,「工業區」內土地縱變更為「工五專業區」,可供為特定之商業用途,但並不等同即已由「工五專業區」變為「商業區」,或以此再劃分之「工五專業區」可作為管制程度內之商業用途,即謂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另依據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4 月29日之函文亦明白表示:「…故第五種產業專用區與商業區係屬不同之使用分區。」,亦即商業區與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兩者並不相同。 ⒋系爭土地並非法律給付不能,而係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此觀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法律給付不能,而係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雖稱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價額為每坪67萬元,高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每坪50萬元價格,然該每坪67萬元價格係以該案起訴時即103 年之商業區、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每坪之價格差異來證明商業區與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價格差異之天壤地別,如以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言,係就繫案土地係商業區與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價值差異,當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之時間點加以評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另該鑑價報告中所稱每坪67萬元,尚未扣除依據說明二之㈥所需提供開發計畫並捐贈建築基地35%為公共設施用地,如扣除該公共設施用地,則每坪價額僅有435,500 元,更足可證明本件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確係約定辦理都市變更程序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絕非被告所巧辯之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 二、上訴人則以: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本件本票債權並無偽造、變造,更無票據法第13、14條之抗辯識由,即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第3 期款,係屬票據權利以外之抗辯事由,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權利抗辯,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於法不合。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款土地價款「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及特約事項「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為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之當事人真意,係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做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78年3 月22日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正與訴外人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洽談「華亞科技園區比照A7捷運站產專區」,並於99年8 月間以1,350 萬元之服務費委託鴻泰公司辦理「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變更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節計畫通檢案」簽訂「委辦契約書」,鴻泰公司已依約辦理「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之都市變更程序。被上訴人及王國億為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知悉「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都市變更程序,即邀上訴人張春桂共同合作開發,於99年12月13日以前開委辦契約書就其中基地B 之華亞段30、31-1、31、56、32、54-3、53-14 、54-1、60、6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王國億擬妥提交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並共同購買基地B 之華亞段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另購買基地A 之華亞段9 地號土地。兩造及王國億亦於99年12月13日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均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十二,亦即兩造訂約之始,即因所涉金額龐大,因此就訂約內容及買賣標的成就條件均記載明確,絕不容許有任何模糊之空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特約事項所載之「商業區」係指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顯係模糊焦點,並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土地價款「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均係依「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委辦契約書,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且係由被上訴人及王國億擬妥提交簽訂,為兩造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明知及當事人之真意。 ⒉依現行法令,系爭土地自78年3 月22日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已「允許變更為第五種專業專用區」,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尚未變更為「商業區」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兩造依上訴人張春桂與鴻泰公司所簽訂委辦契約書之「華亞園區(工五工業區)乙工變更為產業專用區」,變更完成後之使用分區為可做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之當事人真意及事實不符。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於102 年10月16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以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案」,公開展覽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系爭土地已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可作日常用品零售、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旅館業、倉儲業、運動休閒產業或設施、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之商業用途,建蔽率為70%,容積率420 %,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款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付款約定,本件作為第三期土地價款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即應支付。 ㈢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成可作商業使用興建房屋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被上訴人及王國億迄今拒絕以「合作協議書」執行合作開發。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先後於103 年4 月23日、29日函覆原審:「至於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需提出開發計畫並捐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一定比例公共設施用地後,再由規劃單位彙整修正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則系爭土地依都市變更程序為產業專區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完全操之於被上訴人及王國億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履行並執行「提出開發計畫並捐贈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一定比例公共設施用地後,再由規劃單位彙整修正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惟被被上訴人與王國億拒絕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執行合作開發可作商業用途「提出開發計畫」,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原審竟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目前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都市變更程序云云,認被上訴人無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認事用法即有違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土地價款之給付約定未成就,係因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給付第三期土地款。 ㈣本件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均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係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此為兩方所明知。觀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三方同意於第一條所指合作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同意除依法應設置之公設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應合法充分利用」,足以證明當事人明知且真意係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始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應設置之公共用地」。 ㈤系爭買賣契約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依法應設置公設用地」之系爭土地,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完成特約事項都市變更程序變更為建蔽率70%,容積率420 %可作商業用途之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經濟目的。本件兩造合作之目的為「合作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約定百分之百興建住宅,且縱使依被上訴人陳稱變更為「商業區」,則商業區亦不可百分之百每個地方均可興建住宅,且商業區容積率為500 %,並非本件兩造約定之容積率420 %,益證本件係約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都市變更程序為產業專用區,並就變更為可做商業用途之產專區「依法應設置公設用地,載明於合作協議書第2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土地價款約定,於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第五產業專用區,已達合作興建房屋之「經濟目的」,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社會通念」,更符合「公平原則」。 ㈥本件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早在78年3 月22日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為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並明載於特約事項,經由介紹人高永和證稱「變更為產專三」向被上訴人及共同買受人王國億仲介,即係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絕非亦不可能將78年3 月22日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並已充分開發管制使用20多年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劃定商業使用區」,業經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向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查,以證明兩造約定之「現正辦理變更程序」,絕不可能變更為被上訴人所稱之「商業區」。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8 月間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開發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張春桂、監察人即上訴人廖佳玲)先委託鴻泰公司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華亞段9 、30、31、32、53-14 、54-1、54-3、56、60、61、259- 1、260 、261 、262 、263 、263-1 、356-4 、356-5 、356-6 、357 、361 、362-1 地號等22筆土地,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原為乙種工業區),並訂有委辦契約書。嗣於99年12月13日復與被上訴人,及王國億共同訂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協議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華亞段30、31-1、31、56、32、54-3、53-14 、54 -1、60、61地號等10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張春桂、被上訴人及王國億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及特約事項分別約定:【同意除依法應設置之公設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應合法充分利用,其興建之房屋,除經三方同意保留者外,均對外出售。】、【三方協議本協議書之執行,亦即包括但不限於土地規畫、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覓材、營造施工、房屋銷售等事宜,均由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王國億)共同執行,但甲方(即上訴人張春桂)有監督及建議的權利。】及【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分別以1 坪約5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張春桂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 0 ○00地號」等土地,其總價款為296,472,000 元;及向上訴人廖佳玲購買所有坐落「同地段31地號土地」,其總價款為85,352,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4日開立系爭本票2 紙分別交由上訴人張春桂及廖佳玲收執,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擔保。嗣100 年5 月3 日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54-1、61地號土地,並將餘下30、31、53-1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雙方協議核算第三期餘款尚分別有42,149,000元及28,452,000元未為給付。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均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 ,容積率為420%。】(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㈣系爭土地原依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明知,又系爭土地於78年3 月22日已發布實施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其使用分區現雖尚仍屬工業區,惟已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 ㈤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都市計劃於78年間發布實施,並於100 年間進行林口特定區計劃(工五工業區)細部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都市計劃案,該案於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公開徵求意見書,於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公告公開展覽,並於101 年7 月1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該案於102 年8 月27日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810 次會議審議決議應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於102 年12月10日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817 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先行聽取規劃單位簡報、研提具體建議意見後,再提會討論。嗣於103 年3 月1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823 次會議決議該案除部分依照建議意見修正外,其餘照專案小組初步建議通過,並退請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連同第810 次會議決議事項修正計劃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㈥林口特定區「商業區」與「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比較如下(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18頁): ⒈「商業區」不需提供開發計劃以及提供公共設施用地;「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需提供開發計劃並捐贈建築基地25% 為公共設施用地;「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需提供開發計劃並捐贈建築基地35% 為公共設施用地。 ⒉「商業區」依得依組別不同,分別得建築三層樓以下住宅、四至五層樓、六層樓以上住宅、電力、通訊設區、社區安全設施、娛樂及健身服務等;「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及「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之許可土地使用項目,均以公務機關、法人機構等之支援性產業或設施、區內各項使用之相關倉庫、研發、教育、推廣、員工宿舍、員工餐廳為主,使用住宅者,其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變更基地面積10% 。 ⒊「商業區」種別區分有「中心商業區」其建蔽率不得超過70% ,容積率不得超過500%、「建成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80% ,容積率不得超過320%、「鄰里商業區」建蔽率不得超過70% ,容積率不得超過280%;「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一)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率不得大於60% ,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360%;「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條件二)」之允許使用強度建蔽率不得大於70% ,基準容積率不得大於420%。 ㈦被上訴人另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於該案中之鑑價報告所載,「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之價額為每坪67萬元,逾兩造斯時所約定之每坪50萬元之價格。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張春桂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並購買上訴人廖佳玲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之土地,總價金分別為296,472,000 元及85,352,000元,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春桂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中買賣54-1、61地號土地之部分,其餘均照原買賣契履行,上訴人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與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又系爭買賣契約均約定買賣尾款即第三期價金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變更,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㈡系爭土地倘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特約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特約,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合法?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而起訴,僅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所簽發之買賣系爭土地價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為系爭本票票據直接前、後手,而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先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票據債務不存在,據此對抗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尚乏依據。㈡系爭土地倘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是否即屬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特約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第三期款: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依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三期款價金給付義務,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方才發生,顯無將第三期款給付時點約定為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之意,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解釋為依都市變更程序將乙種工業區變更為可作商業使用之產業專用區,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此參系爭買賣契約及合作協議書特約事項亦均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為百分之四百二十」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31頁反面),益證第三期款支付之時點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後。 ⒊至上訴人固引證人高永和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所載「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係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云云,惟查,證人高永和係證述:「(問:本件你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許調謀說要變更為商業區還是產專三?)當時我介紹時當時的地目是工業區要變成產專三,至於後來兩造怎麼約定我都不知道。」、「(問:就雙方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的同時,又簽了合作協議書,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當時你介紹時,是否有委託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的委辦契約書?〈提示上證二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份委辦契約書。我沒有接觸到鴻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另證人高永和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證稱:伊當時已有告知被上訴人及王國億本件土地是要變更為產專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參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保瑪開發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張春桂、監察人即上訴人廖佳玲)已先委託鴻泰公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產業專用區」(原為乙種工業區),並訂有委辦契約書,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將變更為「產業專區」而非「商業區」,縱然證人高永和所述為真,若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產業專區」即可付款,自當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期款約定「變更為產業專區完成」而非「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億,上訴人豈能不在簽約時堅持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期款記載「變更為產業專區完成」而非「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又依據證人高永和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高永和並未全程參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簽約過程,其僅係介紹兩造認識,並介紹系爭土地是工業區要變成產專三等情,而系爭土地目前是擬變更為產專五,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104 年1 月14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30 頁),足見證人對本案系爭土地變更之細節並不清楚。而嗣後兩造如何協議,證人高永和當更不知悉,縱然被上訴人持有其與高永和間對話之錄音帶,亦係高永和如何向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錄音而已,是亦難僅憑證人高永和之言而斷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係約定變更為可作商業用途之產業專用區。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錄音云云,尚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3錄音光碟及譯文,遍觀該錄音譯文,上訴人張春桂一再稱於8 月29日通過為「商業區」,並未提及「產業專區」之字眼,況兩造契約文字已明確約定為「商業區變更完成」,自無須再命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特約,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 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此有103 年10月1 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內政部系爭土地是否已變更為「工五工業區產業專區」?又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是否仍有機會變更為「商業區」?嗣該府函覆:「㈠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林口特定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內,現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更為『產業專用區』,需提出開發計畫經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審查通過並完成捐贈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後,始得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或『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檢具變更計畫書、圖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目前尚未完成變更為『產業專用區』。…㈢旨揭地號土地可否變更為『商業區』一節,擬定機關內政部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專案變更時,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並俟完成都委會審議、核定及公告實施後,始得確定計畫內容。」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11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另內政部亦函覆稱:「經查旨揭土地係為林口特定區內乙種工業區,屬工五工業區範圍。依103 年6 月發布實施『變更暨擴大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與『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變更暨擴大林口特定區(工業工五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規定略以:『俟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並報部核定後分階段實施,尚未報請內政部核定前,仍維持乙種工業區使用』,目前旨揭地號土地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故現況允仍為乙種工業區。」、「又查75年10月30日與78年3 月22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與『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有關工五工業區開發附帶條件第⑸點明定略以:『⑸本工業區之土地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有內政部104 年1 月14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或是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且日後亦不得變更為商業區。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第三期款支付之時點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後,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價金之給付而簽發,是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即第三期買賣價金之與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本院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為「變更商業區完成」,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尚未變更為商業區,且縱然被上訴人履行產業專區所述之開發及回饋條件,亦無法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尚無故意不依約履行阻其條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都市變更程序,原審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聲請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 │ │ │ │ │(新臺幣) │ │ │ │圍 │ ├──┼───┼────┼──────┼──────┼──────┼───┼──────┼───────────┤ │ 01 │許調謀│CH673260│99年12月24日│98,824,000元│99年12月24日│張春桂│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42,149,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4│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 02 │許調謀│CH673261│99年12月24日│28,452,000元│99年12月24日│廖佳玲│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28,452,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5│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