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 呂怡燕律師 被上訴人 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用於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追加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7,689 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出貨,並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2,799,028 元,尚餘318,661 元未給付,此部分主要是追加自然排煙窗連動桿部分(下稱系爭連動桿)之價金,雖屢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防設備,應為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支付價金。兩造結算中有「項目一.11 自然排煙窗控制盤」契約數量40組,實作37組,減價3 組6,750 元;「項次一.14.b 」契約數量1 只,實作0 只,減價1 只4,200 元,及「項次四.2」契約數量26只,實作24只,減價2 只2,600 元等減價項目,即可證明確實係依實際交貨數量結算買賣價金。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就承攬部分亦係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否則依上訴人主張,數量減少部分之扣款是進行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數量增加部分則不能增加給付,顯然無理。 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6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7 條,總金額是以數量及設計功能整合計算,含稅價為2,800,000 元,被上訴人既為總價承攬,自不得依實作數量向上訴人請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兩造約定出貨標準係符合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之型錄,至於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只是參考數,則被上訴人為達此標準而增加施作之連動桿本屬被上訴人之供應義務,即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要求追加款項。 ⒉本件為連工帶料之施工契約,重在該工程之完成,自非買賣性質之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且內容重在工作之完成,所以才會有追加、實作實算及工程結算之問題。又買賣契約亦無賣方須畫施工設計圖之問題,其亦為承攬契約之特色,本件被上訴人需就施工之貨品事先送審,並畫施工圖,於經監造單位核准後,方能據以施工,其自為承攬契約性質。 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既然在意其交付標的及工作,是否能讓上訴人對業主承攬之工作合於債之本旨,足見兩造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必需合於消防法規要求,因此才會有討論增加數量之問題,顯見其為承攬性質,並非買賣。若本件為買賣性質,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訂購數量貨品時,即完成契約任務,至於交貨數量是否合於設計圖、送審圖面、消防法規等,均非出賣人之責任。本件工程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不是實作實算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所附之估價單數量不足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 ⒋本件在結算時,雙方對「項次一.11 」、「項次一.14.b 」、「項次四.2」等進行減項減款,然其屬雙方自願進行該項目之數量減項並減少其相應價款,於進行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並不能據為將系爭契約性質變成買賣性質之契約,因在承攬契約中,經雙方協商,或經監造單位查核,致生工程減項並減價之事,多如牛毛,但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變更契約性質之依據。 ㈡系爭契約實際施作之系爭連動桿「樘」數並未增加: 系爭契約書及後附估價單中所謂「樘」及數量116 所指乃圖面總長307+5 部分,連動桿則指連接排煙窗控制盤之橫桿,只有1 支,但施工中兩造與業主合意更改施作方式,將上開1 「樘」中之4 小格各裝1 支較小的連動桿,以達原設計之功能,實際的「樘」數並未增加,被上訴人將4 小格更改為4 「樘」,並向上訴人請款,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661 元,及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9年12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 ㈡系爭連動桿依契約後附估價單約定之數量為116 樘,單價為1,920 元,共計222,720 元(見司促卷第7 頁),該116 樘之數量是依據業主即行政院文化部標單上之數量而定(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兩造間就「樘」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之計算方式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請款,上訴人皆如數給付(見原審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向上訴人請款1,713,638 元,4 月28日請款43,675元(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6 月30日請款243,748 元(此筆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22日給付,見原審卷第25頁),及同年8 月29日請款6,951 元(見司促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上訴人僅於同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22日分別給付722,801 元、722,802 元、243,748 元,故被上訴人請款之尾款尚餘318,661 元(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自100 年1 月15日迄今,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總計2,799,028 元。 ㈥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之被上訴人318,661 元,請款明細如「巨力- 華山紅樓應收帳款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 ㈦就上開318,661 元中音源轉換器之金額6,951 元應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㈠系爭契約之定性? ㈡若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總價結算或實做實算?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116 「樘」之意義為何?實際施作的樘數應如何計算?是否有超過上開契約約定的範圍?如是,超過的數量若干?應如何計價?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供給數量結算價金: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雖為「華山創意文化園區紅樓區建築機電設備更新工程」,惟細繹其契約內容即載明(見原審卷第5 頁):「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訂購消防設備器材乙批,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等語,並約定第1 條為「訂購內容詳見估價單」,而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就上訴人訂購之器材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各分別詳列,此有估價單影本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 條為「訂購總金額新臺幣280 萬(含稅)」,經核亦與估價單各品項總計金額相符;第3 條約定「交貨地點:工地(泵浦機組及配件運送至工地內卡車可運達之地面,如因現場空間問題,致機組無法進場需分解或動用吊車時費用另議)」;第4 條則約定交貨方式:「甲方於進貨前7 日以訂貨單所列規格、數量通知交貨。交貨時甲方應派員到場點收,如有損壞或型號、數量、品牌與本合約書之訂貨單不符情形時,乙方必須負責調換」;第8 條則約定「甲方在貨款未兌現或未完全清償前,貨品仍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轉交第三者或出售、出租、出典等處分行為,如有付款不正常之情形,乙方有權停止出貨」,是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消防器材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契約性質側重在移轉買賣標的物即上訴人訂購之消防器材財產權,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⒊雖上訴人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被上訴人必須依簽約時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型錄之要求供貨並施工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消防器材為被上訴人就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包含被上訴人運送至工地之運費、安裝費用、測試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及系爭估價單項目可知;另系爭估價單之品項,雖有「總機系統介面測試整合」(見司促卷第 7頁)、「主機安裝及測試工資」(見司促卷第8 頁)等項目,而該項目並無獨立之價金,而係內含於器材售價之中,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負有安裝及測試消防器材之義務,惟此負責運送、安裝、測試之義務,係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為確保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就如同一般消費者購買冷氣機後,往往委由業者運送到府並安裝、測試,惟此究與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定作人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件有別。由系爭契約第1 條「訂購內容詳見估價單」、第4 條交貨方式「甲方於進貨前7 日以訂貨單所列規格、數量通知交貨。交貨時甲方應派員到場點收,如有損壞或型號、數量、品牌與本合約書之訂貨單不符情形時,乙方必須負責調換」,顯見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及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均係以系爭契約後附系爭估價單為據。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內應有類如「本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僅為估計或參考數量,實際履約內容仍以經查驗符合消防法規之數量為標準,若經消防設備師查驗結果消防器材之廠牌、數量或材質須變更,或消防器材需增加更換時,仍在乙方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乙方有補足之義務,不得要求加價」之明文約定,然系爭契約第7 條卻係約定「本合約內之消防器材係依據雙方簽約時消防檢查標準及送審通過之型錄出貨,若圖面未標示導致消防器材之廠牌、數量或材質須變更,或消防器材需增加更換時,甲乙雙方得重新議定價格。會勘完畢後,業主若再自行作變更格局,導致發生違反消防法規之情形,乙方概不負責」,係約定兩造得重新議定價格,倘若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只是參考數云云,則就消防器材之廠牌、數量或材質須變更時,應當約定總價依然不變,又何須有該條重新議定價格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系爭契約之條款與性質不符。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側重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又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之答辯狀中亦自承有「追加音源轉換器一台6,951 元」(見原審卷第53頁至54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於102 年11月1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中,就被上訴人實際提供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數量之項目,即自然排煙窗控制盤、不鏽鋼落地架、避難方向燈內置蓄電池等項,亦不否認兩造結算時有減少該部分之價款(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益徵系爭契約為買賣性質,自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消防器材數量結算價金。上訴人所引97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96年度建上字第109 號、97年度建上字第20號、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等實務見解均係針對總價結算之承攬契約所為之判決,在其案例事實中固有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僅為估計或參考數量,契約內容與估價單內容不同者,然其案例事實與契約約定之方式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116 「樘」之意義為何?實際施作的樘數應如何計算?是否有超過上開契約約定的範圍?如是,超過的數量若干?應如何計價?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就「樘」之計算方式與上訴人與業主間約定之計算方式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據本院檢附原審卷第34頁之圖說及第65頁之結算明細表函詢業主即行政院文化部,據覆略以:本工程結算資料係委由設計監造單位許伯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同施工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及現場核對數量辦理。來文圖例「樘」應係開口數量,故該圖面自然排煙窗連動桿之數量應為4 「樘」。本案實施施作270 樘,係因應建築物使用許可消防檢查排煙面積不足,故依法令規定所增加之數量。至結算明細表備註欄加註文字,係因契約僅規定總價結算,故參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採購契約要領」第32點規定,在增減百分之十範圍內互不找補。旨揭工程尾款本部於100 年8 月2 日簽准辦理,該工程結算撥付金額為332,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回函已明確說明所謂「樘」為開口數量,如依原審卷第34頁所附圖面自然排煙窗連動桿之數量為4 「樘」,即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相符。如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則依圖面計算之「樘」數僅有80「樘」(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及業主之消防標單又何以會約定為116 「樘」?上訴人主張「樘」及數量116 所指乃圖面總長307+5 部分,不得再分為4 小格乘以4 計算,並未增加云云,尚難憑採。本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與上訴人之自然排煙窗連動桿之數量確有270 樘,較諸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 116樘,確實有追加154 樘,且經行政院文化部同意確認並已將上開追加之數量款項撥付予上訴人,雖行政院文化部撥付款項係以258 樘為計算標準,然此係因上訴人與行政院文化部間有增減百分之十範圍內互不找補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用以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實際之數量給付追加款項,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66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司促卷第45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樘」之計算方式業經行政院文化部函覆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已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