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陳振哲 被 上訴人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上訴人 陳振賢 陳振徵 陳振聖 陳月娥 陳月鳳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就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40之部分(下稱系爭共同共有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又系爭共同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陳菊以多數決將系爭共同共有土地以每坪1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共同共有土地為3.3304坪,扣除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為428,194 元(計算式:3.3304×150,000 元×6/7 =428,194.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