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林忠良 被 上訴人 戴瑞華 戴翌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戴瑞華、戴翌儒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巷○號)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戴翌儒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戴瑞華於民國8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其自86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泛亞銀行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70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因而換發88年度執字第22981 號債權憑證。其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 月7 日將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又通寶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戴瑞華尚積欠上訴人300,528 元,及自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 計算之利息,暨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戴瑞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之責,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20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戴翌儒,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之贈與行為及95年4 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戴翌儒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戴瑞華所有等語。為此,爰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1 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20日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戴翌儒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僅須其無償行為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上訴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有無害及債權,係指被上訴人戴瑞華之行為,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應就被上訴人戴瑞華之行為,其資力及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綜合以觀,故就被上訴人戴瑞華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其判斷時點應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非為原審所稱之行為時判斷。 ⒉被上訴人戴瑞華於81年12月24日邀同吳阿貞、戴張心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款,迄今仍有300,52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上訴人經輾轉受讓此筆債權後,於101 年間為滿足債權曾對被上訴人戴瑞華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然該等土地已於95年間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戴翌儒,故該次執行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執行終結。又觀諸被上訴人戴瑞華100 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清單,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車輛均為中古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該等車輛早已報廢,執行顯無實益,是可認被上訴人戴瑞華早無積極資產可供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抵償,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顯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⒊退萬步言,縱依行為時為準,被上訴人行為時亦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戴瑞華於95年4 月間除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以權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戴翌儒外,復於同年7 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戴翌儒,其負債儼然增加,倘被上訴人戴瑞華於95年間之營利所得足以供上訴人執行受償,又為何要向被上訴人戴翌儒借貸30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且原審時所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95年整年度之資料,並無從得知於行為時是否有足以供上訴人受清償之所得可供執行,況營利來源多端,無從知悉為何營利所得,若非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更難以藉由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換價受償,遑論至今該筆營利所得早已不知去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始收受上訴人之債權通知,故被上訴人並非知悉有本件債權之情形下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戴翌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戴瑞華於81年1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其配偶吳阿貞及戴張心匏等2 人,向原債權銀行泛亞銀行借款190 萬元,惟自86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為此泛亞銀行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渠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4270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又因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全額清償,復經該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22981 號債權憑證在案。另泛亞銀行嗣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7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且通寶公司復於101 年4 月5 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公司,而元大公司又於101 年5 月23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再系爭債權至今尚有300,528 元,及自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既自8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戴瑞華於95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分別為乙鴻工程行與乙華企業社之營利所得1,020,997 元、1,046,083 元。另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戴瑞華所有,經其於95年3 月1 日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戴翌儒簽訂贈與契約,並於同年4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戴翌儒。此外,被上訴人戴瑞華尚於95年7 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缺子段頂山腳小段325-7 、325-9 、325-10、326-4 、326-6 及326-11等6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山腳小段6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戴翌儒。 ㈢上訴人前聲請就被上訴人戴瑞華名下所有之山腳小段6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2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該土地已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評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負擔系爭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費用總和,因而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執行。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查,泛亞銀行曾於88年間拍賣被上訴人戴瑞華之母戴張心匏之不動產,因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積欠泛亞銀行300,528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該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298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12頁、第24頁),被上訴人戴瑞華自無可能不知尚積欠泛亞銀行上開金額。參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九十五年我開始有存一點錢,家裡的經濟才剛好轉,因為戴瑞華在外面有一些債務,例如說車貸沒有繳完等,且戴瑞華在外面交際應酬朋友交往很複雜,我怕辛辛苦苦賺的錢被影響,雖然系爭不動產在戴瑞華名下,但我們夫妻一起賺來的,我希望轉給兒子比較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規避債務之履行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戴瑞華於95年度之營利所得2,067,060 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土地、汽車8 輛及2 筆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上訴人戴瑞華95年度雖有1,020,977 元、1,046,083 元來自乙弘工程行、乙華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惟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問:原審判決說戴瑞華在九十五年的時候戶頭還有200 多萬元,戶頭是什麼戶頭?)那是工程款的工錢,那是幾年前的帳戶,那是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乙弘工程行的帳戶,該負責任就是戴瑞華,是工資,拿給工人,剩沒有很多,我們那時候建設公司領的錢…」、「(問:乙華企業社的帳戶是在那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何用途?)是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已經暫停使用,裡面的錢也是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59頁正、反面),再細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檢附乙弘工程行及乙華企業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至95年12月底僅餘9,530 元及11,779元,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乙弘工程行、乙華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係工資,經發放給工人後已剩不多等情,尚非無稽。則被上訴人戴瑞華是否仍有高額之營利收入,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戴瑞華名下雖有8 輛汽車,然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被上訴人戴瑞華所有汽車出廠年份各為100 年、77年、80年、87年、77年、78年、79年、77年之汽車,大多已逾5 年耐用年數,參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九十五年時,戴瑞華名下有3AU-5109等7 輛車,為何他名下那麼多車子?)因為他都買中古車來載工具,那種車都是幾萬塊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上開車輛已無甚殘值。另被上訴人戴瑞華名下縱尚有山腳小段6 筆土地,惟該等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且前經本院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執行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5日桃院晴101 司執七字第85253 號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再被上訴人戴瑞華名下雖有對乙弘工程行、乙華企業社之投資款各20萬元、48萬元,惟均為難以估價或難以變價獲償之財產,佐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九十五年除了移轉給你兒子〈即被上訴人戴翌儒〉的那筆房屋、土地,你們沒有值錢的東西?)沒有,錢都蓋這間房子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戴瑞華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上訴人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戴瑞華之財產積極的減少,而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渠等所為顯係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債權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戴瑞華與被上訴人戴翌儒間於95年3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5年4 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戴翌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 ├───┬────┬──┬───┬─────┤ ├────┤利│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範│ │ │ │ │ │ │ │ │ │圍│ │ │ │ │ │ │ │ │ │ │ ├─┼───┼────┼──┼───┼─────┼─┼────┼─┤ │1 │桃園縣│蘆竹鄉 │坑子│海湖 │0000-0000 │建│74 │全│ │ │ │ │口 │ │ │ │ │部│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 │ │ │建 號├────────┤及房屋層數│ 樓 層 面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號│ │ │ │ 合 計 │範圍│ ├─┼───┼────────┼─────┼───────────┼──┤ │1 │00128 │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加強磚造,│ │全部│ │ │-0000 │口段海湖小段 │2 層 │105.60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 │ │桃園縣蘆竹鄉智海│ │ │ │ │ │ │二街27巷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