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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黃琮翔
上訴人
鄧彬成
上訴人
鄧劉蓮妹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上訴人
張錫彬
上訴人
曾義庄
上訴人
李文峰
上訴人
李文琳
上訴人
張錫麟
上訴人
李敦仁
上訴人
黃若華
上訴人
黃豪爽
上訴人
黃昱嘉
上訴人
黃豪顏
上訴人
黃瓊儀
上訴人
鄭寸金
上訴人
鄭寸寶
上訴人
王秀文
上訴人
林宏昌
上訴人
林惠忠
上訴人
褚金俊
上訴人
黃若蓉
上訴人
徐烱超
上訴人
徐王麗春
上訴人
黃聲揚
上訴人
陳贊仁
上訴人
周高月
上訴人
王呂素貞
上訴人
張守積
上一人監護人
張可昌
上一人監護人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上一人監護人
葉榮淵
上一人監護人
陳隆興
上一人監護人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6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三至三十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編號三至三十六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甲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取得,並按附表乙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上訴人黃琮翔、鄧彬成、鄧劉蓮妹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共有人黃耀畿、張錫彬、曾義庄、李文峰、林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徐烱超、徐王麗春、黃聲陽、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耀畿等32人),故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可弘(見本院卷第227 頁),而張可弘業已於103 年8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本件既無人聲請代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承當訴訟,亦無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張可弘之繼承人承當訴訟,則視同上訴人張守積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要件並未欠缺,本院將張守積列為視同上訴人,於法仍屬有據,應予敘明。

三、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因此,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已喪失完全之行為能力,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亦應無訴訟能力。經查,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12月1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張可昌為其之監護人確定,有視同上訴人張守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4 頁),揆諸上揭規定,應列張可昌為視同上訴人張可積之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張錫彬、李文峰、林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徐烱超、徐王麗春、黃聲陽、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黃耀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審理時補充: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請參酌:㈠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於92年農業發展條例將第3 條耕地之定義修正後,已不屬於該條例第3 條耕地之定義,亦不受同法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㈡各共有人間除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以外,其餘之人的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整利用之便利,宜採原物分割為主;㈢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地上物,不會發生難以原物分割之情,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曠日費時,且倘無人應買,又將產生另一問題;㈣依鑑價報告所載,於考量地形、地勢、坡度、出入便利性、臨路數及面積等因素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與乙部分之土地,兩者單價相同,皆有溝渠經過及臨路,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價值差異甚大而分配不公平之現象;㈤另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民依農業用地取得之時點不同(老農和新農之差別),權利義務亦大不相同,如於89年1月前即取得農業用地之老農,其興建農舍之標準即與新農不同,故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間取得時點將變成89年1 月之後(即拍賣時),並使渠等老農身分變更為新農身分,影響權益鉅大,對應有部分占絕對多數而不願變價分割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而言顯不公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41.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甲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326.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取得,並按附表乙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琮翔則以:原審判決所分割之甲乙兩部分土地價值有差異,且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的水路是在編號甲上面,如分得編號乙部分的人阻擾的話,會導致編號甲部分以後的水路會被隔斷、沒有辦法排水,因為水源的關係,土地價格也會不一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㈡上訴人鄧彬成、鄧劉蓮妹則以:

⒈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土地價值均不相同,若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馬路,且地勢平坦並有水源經過,經濟價值較高,倘再經市地重劃即可作為商業使用。反觀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僅有一面臨路,且地勢較高具有坡度,並無水源通過,該土地之經濟效益顯然較低。

⒉原審卷所附之鑑價報告,雖認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甲、乙兩部分,土地之價格並無差異,然該兩部分土地之地形、地勢、坡度、出入便利性、臨路數、面積等均不相同,各項情形均足以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是否有異。詎原審未明確說明上開各項情形所存在之差異及判斷依據,即率爾採信該鑑價報告而認定編號甲、乙兩部分土地之價格並無差異,其理由顯不完備。

⒊觀諸原審採取之分割方式,甲部分土地面積較小共有人數卻較多,權利關係複雜,將來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管理收益等行為均不易進行,反觀乙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僅由2人共有,權利關係單純,將來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管理收益等行為較易完成。兩相比較,乙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大於甲部分土地甚多,然前揭鑑價報告並未考量此點,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論述,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⒋甲乙兩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既然顯不相同,即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應另以金錢補償之,然原審並未提出經濟價值高者(即乙部分土地)對於經濟價值低者(即甲部分土地)之補償方式,該分割方案顯非公平適當。

三、視同上訴人黃耀畿係以:意見與上訴人黃琮翔相同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則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對原審判決所附之分割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其餘視同上訴人張錫彬、李文峰、林文琳、張錫麟、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徐烱超(曾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徐王麗春(曾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黃聲陽、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認定應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較為適當。上訴人聲明不服,均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當,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總計為46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不受上開條例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存在,僅有人於其上零星種菜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 日函覆意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三第12至1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7 頁、本院卷第154 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56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予敘明。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耀畿則主張依變價分割較佳,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茲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比較原物分配與變價分割之優劣後,認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為主要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惟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乙節,礙難可採,理由如下:

㈠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及不動產現實利用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467.8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共有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326.85平方公尺),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則分得附圖之甲部分土地(面積141.03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經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實地勘測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如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兩部分,考量地形、地勢、坡度、出入便利性、臨路數、面積等情形後,甲乙兩部分土地之價格並無差異,均為一坪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3至53頁)。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所擁有的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1/ 2,至於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均不甚大,若全受原物分配,勢必會使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於土地實際利用,故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曾義庄共有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另由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分得附圖甲部分之土地,應屬合理且兼顧兩造公平之分配。又附圖所示甲乙兩部分土地均地形方正、面臨道路及水源,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之西側鄰接既成道路(道路寬約2 公尺),東側面臨水溝,目前為菜園、竹林及空地,並無地上物存在,分割後並不會有任何一部份成為袋地以致通行困難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復有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3 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從而實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依法必須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之要求,即將共有土地全部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亦難認允當。本件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法自應認以原物分割為主要分割方法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全部,顯非適當之方案,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繼續維持共有,未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院認應將渠等所分得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圖所示甲乙兩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同,非如鑑定單位所述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所分配乙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如分割為附圖之甲乙兩部分,該兩部分土地之價格有無差異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意見認為:甲乙兩部分土地不同位置之經濟差異應無不同(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衡諸鑑定人卓明京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94台內估字第000200號),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與兩造均無故舊親誼關係,應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且該鑑定內容除經鑑定人至現場實際訪查外(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並經鑑定人比較鄰近地區之成交價格(見原審卷二第50頁),始作成卷附之鑑價報告,故該鑑定機構對於系爭土地所估定之鑑定價格,及甲乙兩部分土地不同位置之經濟差異應無不同之鑑定意見,係屬可採,從而上訴人陳稱原物分配顯有不公,或應補償差價云云,洵非有據。再者,本院亦曾詢問兩造:「若將原審判決分給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改分給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然上訴人依舊堅詞拒絕,並稱希望整塊土地全部變價分割,而被上訴人則稱同意交換甲乙兩個部分(見本院卷第329 頁背面、第330 頁),足見上訴人以渠等分配土地之位置價值較低,抑或擔憂渠等受分配位置之水路流向受人阻擾無法農耕,要求變價分割云云,亦非實在,蓋因將附圖甲乙兩個部分交換分配,即能充分解決上訴人上開質疑與不平,惟上訴人仍表示不欲接受,本院實無從忽略原物分配之可行性,另行採取或考慮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之理。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所定原物分割之方法,核屬公平適當,且無違反法令情形,自得援用之,惟就其中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乙節,由於渠等並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未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本院認應將渠等所分得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原審判決僅命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及除曾義庄以外之視同上訴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此部分尚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參酌上情,且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性質,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乙權利範圍欄        │甲權利範圍欄          │
├──┼──────┼──────────┼─────────┼──────────┼───────────┤
│ 1  │曾喜麟      │0000000分之586357   │0000000 分之586357│0000000 分之586357  │                      │
├──┼──────┼──────────┼─────────┼──────────┼───────────┤
│ 2  │曾義庄      │1080分之587         │1080分之587       │0000000 分之0000000 │                      │
├──┼──────┼──────────┼─────────┼──────────┼───────────┤
│ 3  │鄧劉蓮妹    │36分之1             │36分之1           │                    │0000000分之105000     │
├──┼──────┼──────────┼─────────┼──────────┼───────────┤
│ 4  │黃耀畿      │54分之1             │54分之1           │                    │0000000分之70000      │
├──┼──────┼──────────┼─────────┼──────────┼───────────┤
│ 5  │張錫彬      │100000分之1192      │100000分之1192    │                    │00000000分之450576    │
├──┼──────┼──────────┼─────────┼──────────┼───────────┤
│ 6  │李文琳      │200000分之384       │200000分之384     │                    │00000000分之72576     │
├──┼──────┼──────────┼─────────┼──────────┼───────────┤
│ 7  │張錫麟      │100000分之1192      │100000分之1192    │                    │00000000分之450576    │
├──┼──────┼──────────┼─────────┼──────────┼───────────┤
│ 8  │李敦仁      │100000分之1806      │100000分之1806    │                    │00000000分之682668    │
├──┼──────┼──────────┼─────────┼──────────┼───────────┤
│ 9  │黃若華      │100000分之317       │100000分之317     │                    │00000000分之119826    │
├──┼──────┼──────────┼─────────┼──────────┼───────────┤
│10  │黃豪爽      │100000分之752       │100000分之752     │                    │00000000分之284256    │
├──┼──────┼──────────┼─────────┼──────────┼───────────┤
│11  │黃昱嘉      │100000分之452       │100000分之452     │                    │00000000分之170856    │
├──┼──────┼──────────┼─────────┼──────────┼───────────┤
│12  │黃豪顏      │100000分之715       │100000分之715     │                    │00000000分之270270    │
├──┼──────┼──────────┼─────────┼──────────┼───────────┤
│13  │黃瓊儀      │100000分之308       │100000分之308     │                    │00000000分之116424    │
├──┼──────┼──────────┼─────────┼──────────┼───────────┤
│14  │鄭寸金      │100000分之1230      │100000分之1230    │                    │00000000分之464940    │
├──┼──────┼──────────┼─────────┼──────────┼───────────┤
│15  │鄭寸寶      │100000分之1215      │100000分之1215    │                    │00000000分之459270    │
├──┼──────┼──────────┼─────────┼──────────┼───────────┤
│16  │王秀文      │100000分之923       │100000分之923     │                    │00000000分之348894    │
├──┼──────┼──────────┼─────────┼──────────┼───────────┤
│17  │林宏昌      │100000分之198       │100000分之198     │                    │00000000分之74844     │
├──┼──────┼──────────┼─────────┼──────────┼───────────┤
│18  │林惠忠      │100000分之198       │100000分之198     │                    │00000000分之74844     │
├──┼──────┼──────────┼─────────┼──────────┼───────────┤
│19  │褚金俊      │100000分之978       │100000分之978     │                    │00000000分之369684    │
├──┼──────┼──────────┼─────────┼──────────┼───────────┤
│20  │黃若蓉      │100000分之1337      │100000分之1337    │                    │00000000分之505386    │
├──┼──────┼──────────┼─────────┼──────────┼───────────┤
│21  │徐烱超      │100000分之489       │100000分之489     │                    │00000000分之184842    │
├──┼──────┼──────────┼─────────┼──────────┼───────────┤
│22  │徐王麗春    │100000分之226       │100000分之226     │                    │00000000分之85428     │
├──┼──────┼──────────┼─────────┼──────────┼───────────┤
│23  │黃聲揚      │100000分之147       │100000分之147     │                    │00000000分之55566     │
├──┼──────┼──────────┼─────────┼──────────┼───────────┤
│24  │陳贊仁      │100000分之978       │100000分之978     │                    │00000000分之369684    │
├──┼──────┼──────────┼─────────┼──────────┼───────────┤
│25  │周高月      │100000分之122       │100000分之122     │                    │00000000分之46116     │
├──┼──────┼──────────┼─────────┼──────────┼───────────┤
│26  │王呂素貞    │100000分之122       │100000分之122     │                    │00000000分之46116     │
├──┼──────┼──────────┼─────────┼──────────┼───────────┤
│27  │張守積      │100000分之122       │100000分之122     │                    │00000000分之46116     │
│    │(102 年12月│                    │                  │                    │                      │
│    │26日以贈與為│                    │                  │                    │                      │
│    │原因移轉登記│                    │                  │                    │                      │
│    │予訴外人張可│                    │                  │                    │                      │
│    │弘)        │                    │                  │                    │                      │
├──┼──────┼──────────┼─────────┼──────────┼───────────┤
│28  │葉榮邦      │100000分之61        │100000分之61      │                    │00000000分之23058     │
├──┼──────┼──────────┼─────────┼──────────┼───────────┤
│29  │葉榮淵      │100000分之61        │100000分之61      │                    │00000000分之23058     │
├──┼──────┼──────────┼─────────┼──────────┼───────────┤
│30  │陳隆興      │100000分之98        │100000分之98      │                    │00000000分之37044     │
├──┼──────┼──────────┼─────────┼──────────┼───────────┤
│31  │鄧彬成      │36分之1             │36分之1           │                    │0000000分之105000     │
├──┼──────┼──────────┼─────────┼──────────┼───────────┤
│32  │瀚宇博德股份│200000分之4890      │200000分之4890    │                    │0000000分之92421      │
│    │有限公司    │                    │                  │                    │                      │
├──┼──────┼──────────┼─────────┼──────────┼───────────┤
│33  │黃琮翔      │126分之1            │126分之1          │                    │0000000分之30000      │
├──┼──────┼──────────┼─────────┼──────────┼───────────┤
│34  │正和股份有限│200000分之4890      │200000分之4890    │                    │0000000分之92421      │
│    │公司        │                    │                  │                    │                      │
├──┼──────┼──────────┼─────────┼──────────┼───────────┤
│35  │李文峰      │200000分之384       │200000分之384     │                    │00000000分之72576     │
├──┼──────┼──────────┼─────────┼──────────┼───────────┤
│36  │志松投資股份│200000分之2844      │200000分之2844    │                    │00000000分之53751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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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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