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張庭鈞 被 上訴 人 劉奕明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於本件上訴後始行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本應禁止,然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94年度上字第379 號、93年度上字第479 號、92年度上字第728 號、93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94年度上字第257 號、92年度勞上字第9 號、92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時效抗辯本為民法上既有之抗辯權,任何人均得援引而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專業之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如禁止其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將因欠缺法律專業而蒙受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無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為反對之意見陳述,僅主張本件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時效抗辯,本院應准許其提出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委託聯宏公司代理銷售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而負責本案土地銷售事宜。嗣於93年2 月5 日,仲介即訴外人黃壽長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黃壽長陸續出資,被上訴人則需設法取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以將本案土地一併出售予黃壽長,上訴人則從旁協助辦理相關購地事宜。被上訴人復於93年2 月24日,在黃壽長住處,將其所收受黃壽長交付以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當場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挪作私用,於翌日存入其向溫春玉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春玉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自溫春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另指示將其餘30萬元匯往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負責人范玥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玥玲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有罪,上訴人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上訴人應就其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占有該4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訴外人黃壽長曾作證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且伊皆有將拿到的錢用在處理及購買土地。伊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僅陳稱有拿到支票,並非承認有拿到系爭支票。再者,系爭支票之資金流向有匯往訴外人范玥玲之帳戶,然范玥玲及訴外人溫春玉代書事務所助理黃淑娟均證稱不認識伊,故該范玥玲帳戶並非伊在使用,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聯宏公司,並負責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曾經手訴外人黃壽長支付欲用作購買土地事宜之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侵吞入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利益4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之事實?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占系爭支票票款40萬元之事實?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借用訴外人溫春玉帳戶兌現,將票款侵占於己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至於上訴人雖以沒有收到系爭支票,也沒有向訴外人溫春玉借用帳戶,且與訴外人范玥玲不認識,不會匯款給她云云置辯,然查: ⑴系爭支票係於93年2 月25日存入上開溫春玉帳戶,翌(26)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其餘30萬元則轉帳匯入上開范玥玲帳戶,同日,又自范玥玲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該30萬元等情,有溫春玉之證述及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9年2 月2 日(99)聯健行字第0006號函暨所檢送2 紙支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至53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 月8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10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各附溫春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渣打銀行100 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SCB 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范玥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偵緝卷第56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至32、48至49頁)。 ⑵訴外人黃壽長於前開時、地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背書後當場交付予上訴人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核與被上訴人之指訴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多次偵查後起訴,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當無誤認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就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所指述之系爭支票存有疑義,自當於偵查、審判之程序中提出抗辯,又何以至提起上訴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系爭支票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是上訴人既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收受系爭支票乙事,且就其事後變異說詞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辯未收受系爭支票云云,當無足採。 ⑶本件既經上訴人自承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又證人溫春玉於偵查、刑事歷審審理中曾三度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存入系爭支票,並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匯(見偵續卷第37、38頁,刑事一審卷第138 至140 頁,刑事二審卷第49頁)。再參酌上訴人與溫春玉係舊識,而被上訴人與溫春玉則互不認識(見刑事一審卷第86頁反面、140 頁),則系爭支票若非經由上訴人交付溫春玉,衡情殊無於93年2 月24日經黃壽長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後,旋於翌日存入溫春玉帳戶之理。況上訴人對其所經手之支票何以存入溫春玉帳戶,亦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並一度供稱:「我急需用錢,所以就請店長將該支票存入聯宏公司的代書溫春玉之上開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益徵證人溫春玉所述可採。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再存入溫春玉帳戶,並透過溫春玉之助理黃淑娟提領、轉匯,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案發期間與溫春玉無何交情、甚或反感,不可能借用溫春玉上開帳戶存入系爭支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依上訴人所自承黃壽長開立支票中舉凡記載劉奕明為受款人者,必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而該等存入溫春玉上開帳戶之系爭支票,並非用於本案購地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87、163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私自將系爭支票存入溫春玉帳戶,嗣又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范玥玲上開帳戶,先後自溫春玉、范玥玲帳戶內領取10萬元、30萬元現金,確供己用,而非供本案購地之用。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個人於93年間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該帳戶於93年間之2 月16日至11月10日仍頻繁有資金進出(見刑事一審卷第150 至152 頁),可見上訴人於93年間確有個人金融帳戶可供存入支票,其竟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商借溫春玉帳戶兌現系爭支票,益見其別有用意。 ⑷至於黃壽長雖證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 頁),惟黃壽長與兩造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及簽發系爭支票時,是否會每分每秒注意兩造之舉動,本非無疑,自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支票,否則被上訴人與溫春玉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何以會於溫春玉帳戶中兌現?上訴人又未能明確說明與溫春玉有何仇隙,溫春玉有何動機要誣賴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兌現系爭支票?再再均非無疑問。又證人范玥玲固證稱並未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亦不認識兩造或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刑事一審卷第82頁),惟伊另稱乃汎達公司之負責人,伊所有上開帳戶係供該公司進出貨款之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業已指出該帳戶金錢往來複雜,且事發迄今已相隔數年,其無從辯明本案轉帳匯入其帳戶之30萬元之緣由,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準此,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且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後,確係經由溫春玉、范玥玲帳戶兌現,遂行其侵占票款40萬元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 ⒉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4日具狀對於上訴人涉嫌侵佔系爭支票款項乙事提出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 號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至遲已於該日知悉上訴人所為乃屬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明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⒊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於93年2 月24日由訴外人黃壽長所簽發,縱上訴人所辯若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情等語為真,惟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就此抗辯時效完成云云,非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票款40萬元,係屬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40萬元。再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2 月26日即侵占並受領該40萬元之票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利益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40萬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3 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 頁),原審雖誤為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1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主文第1 項諭知利息自102 年4 月12日起算,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尚無庸廢棄該部分之判決,應予敘明。原審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時效抗辯,參照前開說明,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是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發票人│付款銀行│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 │ ├───┼────┼───┼──────┼────┼──────┤ │黃壽長│聯邦銀行│劉奕明│93年2 月24日│ 20萬元 │UC0000000 號│ │ │健行分行│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UC000000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