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王炯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宿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