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朱振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張文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開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造成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否得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朱振武為其所經營之大新機車行之資金周轉需求,長期與被告有資金借貸關係,借借還還,先後資金週轉達數百萬元以上。約於民國100 年1 月底或2 月1 日,朱振武欲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當時朱振武尚積欠被告100 餘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因此被告要求朱振武提供第三人之本票為擔保,方願意借款。原告當時在現場,因知悉朱振武極需資金週轉,才勉為其難答應在本票上簽名,以供朱振武持向被告借款30萬元。在該張空白本票上,原告僅有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在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期等,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本票上,竟有金額100 萬元之記載,係原告於票上簽名時所無之內容。朱振武持該張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名時,原告基於兄弟之情,勉強答應簽名於上,但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及日期。 ㈡朱振武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 日以匯款方式匯至朱振武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先行扣除3 萬元利息後,匯入27萬元,嗣朱振武於100 年2 月11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有朱振武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可證。朱振武向被告借款30萬元既已清償,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錢,惟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向原告請求999,000 元及利息,顯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辯稱鈞院102年司執字第636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所執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朱振武向被告所借之3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再執該裁定即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前,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就其執有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已將原告胞兄朱振武所借款項匯至朱振武之銀行帳戶。且系爭本票並未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原告所提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之匯款均為100 年間,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間,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得不負100 萬元之票款給付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㈡被告與朱振武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故為無效票據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票人將票據上記載應記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已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08號卷第6 頁),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須證明其票據為真正,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明,且原告在刑事重利等案件中於檢察官調查時證稱:「(問:去年是不是證人朱振武有因為要用錢跟在場被告張文癸借貸30萬資金,當時張文癸說要求你要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有無此事?)有。」、「(問:你除了當時當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外,還簽寫什麼文件資料作為該筆借款擔保?)簽100 萬本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5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朱振武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時結證稱:「(問:當時本票金額是100 萬還是110 萬?)100 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尚非無疑。縱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原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屬實,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㈡被告與朱振武間之借款債務是否確已清償而消滅? ⒈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與朱振武間於98年至102 年間有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固據提出原證一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其上係記載100 年間之匯款相關紀錄,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6 月8 日,則該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之匯款自無可能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況依常情,一般借款人將借款債務清償後,多會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取回,以免票據流出,致日後仍付票據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清償後,竟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難認為合於常情。 ⒊原告雖主張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0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阿蕊之房屋拍賣,被告可獲得300 萬元之分配款,足見被告與朱振武間之欠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尚未收取該款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查,被告自98年起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朱振武,迄至102 年1 月間,共計已匯款22,535,592元至朱振武之帳戶,有匯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原告就該匯款紀錄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陳稱:「(問:就你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給朱振武的金額都是什麼錢?)全部都是朱振武跟我借的錢。」、「(問:就你匯款給朱振武的原因全部都是朱振武跟你借貸,而無其他買賣關係或投資關係?)都沒有,都是我借給朱振武的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50號卷第121 頁反面),堪認被告自98年起迄102 年1 月間共計借款22,535,592元予朱振武。再朱振武於上開案件中雖證稱:「(問:到目前為止你還欠張文癸多少?)去年我利息繳不出來時,他當時是說大概300 萬元左右。」、「(問:你自己有無計算過?)只知道大概的數目,大概在200 多萬元到300 萬元之間。」、「(問:200 多萬元到300 萬元是你自己計算的?)對。」等語(同上卷第35頁反面),惟其嗣後隨即證稱:「(問:98年到101 年6-7 月間,張文癸總共借你多少錢?)沒有算過。」、「(問:在你印象中98年到101 年6 、7 月間,你有無辦法算出你跟被告大約借多少錢?)沒辦法,因為都陸陸續續。」等語(同上卷第36頁、第42頁正、反面),則朱振武證述其迄102 年11月間止尚欠被告200 萬元到300 萬元乙情,係未經核對帳目係算,僅憑印象回答法官之問題,該金額是否為正確數目,尚非無疑。且由朱振武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清楚自98年起至101 年間其共計向被告借款多少金額,則原告空言泛稱朱振武與被告間實質借款為700 萬元左右等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自98年起至102 年1 月間既已將借款22,535,592元匯至朱振武之帳戶,縱然日後受分配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分配款300 萬元,仍不足以清償朱振武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上開所述,洵屬無據。此外,原告未就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受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並無所據。又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淳 如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101年6月8日 │100萬元 │101年7月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