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釗霖、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為劉駿明,訴訟中分別變更為楊萬木、陳肇成,茲據原告及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萬木、陳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石門水庫壩區安全防護系統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被告於訂約後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明列包商估價總表、包商估價單、包商估價分析表等文件送請被告審查,並無不能或不欲履約之情事,惟被告對原告先後4 次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第1 、2 次之審查僅空泛指摘予以總結,第3 、4 次之審查更增加原本所無之缺失,致原告無所適從。又被告曾於102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26日之2 次協調會中,口頭允諾將提供符合系爭採購案設備之廠商資訊,並同意原告補正同級品或優規品及進場施工,詎嗣後未曾提供任何廠商資訊,反而要求原告自行查閱專業雜誌,更無故阻撓原告員工進場施工,片面推翻前述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最後被告竟以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已屆至,原告至102 年4 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且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至第4 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於102 年5 月1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係被告無故否決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阻擋原告進場施工,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且事後再行將系爭採購案發包予其他廠商,被告顯然已經不能受領原告之施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78,809 元;另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免除給付義務,並請求被告對待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88,088 元,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利益或應得利益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388,114 元(含水電材料支出30,450元、人事成本275,000 元、保險費支出6,000 元、文書費用支出5,745 元、油資費用10,919元、公共工程會申訴及調解費用60,000元),以上共計為1,166,92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2 年1 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告核備。原告雖先後於102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4 月1 日及同年4 月15日,4 度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惟該等文件均有缺失,迄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即102 年4 月15日屆至時止,仍無完整之施工規劃,且無任何進場施作之事實。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業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原告自應於標期內自行找尋符合招標需求之產品,並訪價後履約,尚無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設備之廠商資訊。另原告於102 年4 月18日固欲進場施作,惟其指派之周姓工地負責人未到場,至於現場之施工人員則未能出具證明或提出原告授權之文件,所送材料貨物是否為系爭採購案所需亦難以分辨,故被告要求上述自稱原告所僱施工人員將材料攜回,並無不妥。原告既未能提供完整施工計畫及合格之設備型錄,亦無任何進場施作之事實,復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8 、11目,及該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 款等約定,則被告以原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誤。況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縱須被告協力配合始能完成工作,惟此部分僅生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民法第267 條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之給付不能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4 月15日。嗣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已屆至,原告至102 年4 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且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至第4 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原告事由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於102 年5 月1 日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除契約,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以102 年5 月1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2 年5 月1 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 年5 月1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73頁、281 至2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78,809 元;另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388,11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388,114 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78,809 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388,114 元,是否有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267 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惟定作人倘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 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 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3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屬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約定,性質上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是原告如認被告有核備送審文件及准許原告進場施工之義務,而被告不為協力時,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為之,或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行使權利,然遍閱本件全部卷宗資料,並無任何原告對被告為此項催告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能逕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原告仍執詞依給付不能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78,809 元,是否有理? ⑴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已定有承攬人之契約解除權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是縱承攬人係依民法債編總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亦應同受時效期間為1 年之限制。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債編各論承攬章節設有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縱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應於原因發生後1 年內行使之。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 日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系爭採購案工程期限已屆至,原告至102 年4 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且所送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至第4 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原告事由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係於102 年5 月9 日以(一○二)成浩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回覆被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足見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5 月9 日即收受被告上開函文,更已知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欲讓原告繼續履約之意,原告如認其有契約解除權,應於斯時起算1 年內為之,惟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 頁背面),而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9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是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其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78,809 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防禦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