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繡霙 被 告 莊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印文之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謝繡霙」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謝繡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下稱系爭公司章)及原告謝繡霙之個人方章交付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謝繡霙之個人圓形章(下稱系爭圓形個人章)交付原告謝繡霙。(三)被告應將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戶名『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原告永冠生醫公司。(四)被告應將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籌備處謝繡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原告永冠生醫公司。」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繡霙之個人方章、第3 項及第4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繡霙與訴外人莊洪綿合夥成立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被告為莊洪綿之代表人,並於99年9 月23日共同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謝繡霙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由原告謝繡霙保管系爭公司章,且被告亦無權持有原告謝繡霙之個人印章,然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目前皆由被告持有中,原告謝繡霙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公司章理應由原告謝繡霙保管,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應自被告戶籍址遷出,同需系爭公司章據以辦理,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時之印鑑章,雖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由原告謝繡霙保管銀行存摺、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惟於100 年10月之後,兩造已另約定改由原告謝繡霙保管銀行提款卡,而被告保管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故上開印章為原告謝繡霙親自交付被告,是被告有權持有上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印文之系爭公司章,目前由被告持有。 (二)原告謝繡霙如附件所示「謝繡霙」印文之系爭圓形個人章,目前由被告持有。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分別返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司章返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系爭圓形個人章返還原告謝繡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謝繡霙主張其與莊洪綿合資設立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原告謝繡霙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謝繡霙與莊洪綿,被告並非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原告謝繡霙經選任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雖被告辯稱已與原告謝繡霙約定,其係以莊洪綿之名義成為股東,實際出資者仍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此僅為被告與莊洪綿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不得據此主張亦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甚明。又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目前為被告持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非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業如前述,原告謝繡霙既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系爭公司章既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系爭圓形個人章復為原告謝繡霙個人之私章,當屬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須,是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本諸為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之所有權人身份及原告謝繡霙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分別返還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要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乃原告謝繡霙親自交付予其保管,作為發放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獎金之用,但目前上開印章已無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現持有上開印章僅係作為證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雖原告謝繡霙並不否認上開印章確係由其交付被告等情,惟原告謝繡霙亦稱系爭公司章為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大章,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所必要之物,被告拒不返還已阻礙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又兩造亦不否認目前持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已無法提領永冠生醫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等情,則足認原告謝繡霙當初交付上開印章予被告使用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於原告謝繡霙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時,應認原告謝繡霙與被告間關於委任被告由其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用以處理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獎金發放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則被告據此抗辯有權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等語,洵屬無據。至原告謝繡霙執行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業務是否存有帳目不清之疑慮,被告本當於受非執行業務股東即莊洪綿之委任後依據公司法第109 條行使監察權,而非扣留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用之系爭公司章,或以不返還系爭圓形個人章與原告謝繡霙之方式,妨害永冠生醫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運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又無其他據以持有系爭公司章及系爭圓形個人章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永冠生醫有限公司及原告謝繡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