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莊椏情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謝繡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本訴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永冠生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大章及本訴原告之圓形個人私章之本訴,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9日、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並經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證據,歷時數月,反訴原告始終未曾提起反訴,遲至本訴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莊紅綿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反訴原告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所示,反訴原告並非永冠生醫有限公司之股東,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為莊洪綿之代表人,此亦據反訴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9頁反面);另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保管提款卡者為莊洪綿,亦非反訴原告,則反訴主張之事實不明,尚待多項證據之調查,且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規定無涉,堪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方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