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張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2668 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上開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督促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訴訟費用5010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