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鍾兆龍 鍾曜宇 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建物(下稱A 建物)與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B 建物)間被敲除之樓地板,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建物(下稱C 建物)與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 樓之1 建物(下稱D 建物)間被敲除之樓地板,以原有建築材料封閉以回復原狀(面積以實測為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具狀將前2 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應將A 建物與B 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⑵、面積9.5 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㈡被告泛達公司、范玥玲應將C 建物與D 建物間樓地板如附圖編號260 ⑴、面積4.63平方公尺之位置,以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封閉。然此僅係就被告回復原狀之位置、範圍及方法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核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委任陳志峯律師、胡宗典律師於102 年11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其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被打穿之樓地板回復原狀,歷經102 年12月25日調解,103 年4 月23日現場履勘測量,103 年3 月11日、103 年7 月4 日、103 年8 月8 日等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於確認兩造皆無其他事項或證據待查後,始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本院卷第182 頁)。詎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2日才具狀表示欲對系爭A 、B 、C 、D 建物所屬管理委員會即第三人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表示欲對系爭A 、B 、C 、D 建物正上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曾忠明、張家豪、顧正琥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15 頁),復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陳報上開書狀所述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有誤,應更正為黃芷苓、張孟蓁、梁玟惠(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再開辯論及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既判力並不會及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從而原告欲聲請為訴訟告知之對象縱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或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為訴訟參加,皆能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或訴訟上之實施權另行對被告起訴,受訴法院仍應進行實質審理,不生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拘束,故就渠等而言,與本件訴訟充其量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誠與前述之告知訴訟要件不符,復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是原告所為告知訴訟之聲請,尚難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鍾兆龍、范玥玲為A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鍾曜宇為B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泛達公司為C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范玥玲為D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22樓之1 建物(下稱E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海華大帝社區之一部分。詎被告等人未經海華大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A 、B 建物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打穿後增建樓梯(面積位置皆詳如附圖所示),更違規出租予他人作為肯德雞、麵包店之商業經營使用,本質上已改變系爭樓地板之「物之使用方式」,實已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住戶安寧及居住安全,而妨害海華大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樓地板之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樓地板並非共用部分,其所為之變更行為無庸得海華大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告等人就打穿系爭樓地板部分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施作,並經變更使用用途為商業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縱使認為系爭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惟原告所有之E 建物並非位於系爭A 、B 、C 、D 建物之正上方,其空言樓地板打穿乙事已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云云,實乏依據。況若原告有此疑慮,其所有之E 建物正下方1 、2 樓建物亦有樓地板遭打穿作為商業經營(星巴克咖啡)之情事,原告理應先行就該部分訴請回復原狀,始能排除其所遭受之侵害,原告捨此不為,藉詞對被告興訟,顯為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兆龍、范玥玲為A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鍾曜宇為B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泛達公司為C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范玥玲為D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E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均為海華大帝社區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18至19頁)。 ㈡被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將A 建物與B 建物間如附圖編號260 ⑵之樓地板打穿(面積9.5 平方公尺),該部分原為厚度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被告泛達公司、范玥玲將C 建物與D 建物間如附圖編號260 ⑴之樓地板打穿(面積4.63平方公尺),該部分原為厚度20公分之鋼筋混凝土。 ㈢海華大帝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群美曾以被告等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將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打通為由,主張桃園縣政府核准渠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飲食店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訴願駁回林群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林群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林群美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樓地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打穿樓地板增建內梯,爰依共有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所為樓地板打穿之變更行為,是否需經海華大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若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表明除專有部分以外,凡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部分,皆不得以約定方式而為特定人士所專用,是該條文所指之「樓地板」,解釋上即非當然指公寓大廈內「全部」之樓地板,尚須符合前揭所示「共用部分」之定義始屬之。 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明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足見「樓地板」此一名詞,或可能為「共用部分」,或可能為「專有部分」,不可一概而論。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就「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而同法第10條第2 項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可徵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即一般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內樓地板)係屬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與他人無涉,他人更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從而該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如欲對該部分之樓地板為變更行為,亦應取得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於非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共用部分樓地板)(即一般人所認知之房屋室外樓地板,例如走廊或樓梯、電梯間之樓地板)方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樓地板」,故該部分之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如欲對該部分之樓地板為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㈢經查,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係位於房屋室內之樓地板,而非屬公共空間之樓地板,參照前揭說明,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則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A 、B 、C 、D 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渠等對於系爭樓地板之專有權而為變更行為(打穿建造內梯),無庸取得海華大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是原告本於其為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明確表明於本件訴訟中不主張被告打穿樓地板之行為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本院無須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調查及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A 、B 建物間及系爭C 、D 建物間之樓地板(即附圖所示編號260 ⑴、260 ⑵之樓地板),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原告自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回復原狀,本院亦無須就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乙節續加認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