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釩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劉勝禮 潘威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勝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威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勝禮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潘威廷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勝禮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威廷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6年9 月27日,主要經營國際貿易運輸、食品雜貨及日常用品批發等業務,公司設立登記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帶,倉儲廠房及運送之主要據點則設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附3。原告公司成立後,先後101 年8 月29日、101 年10月23日與被告劉勝禮、潘威廷先後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劉勝禮擔任原告公司部門主管,被告潘威廷則擔任業務員,至102年6月14日為止,被告劉勝禮負責之公司客戶累積已達123 家,顯見被告劉勝禮負責原告公司業務量之大。然被告劉勝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非但未盡工作之職責,積極向客戶催收完成運送工作後所應收取之運費,使原告公司發生多筆未收取之應收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5,313 元,甚至積欠多年幾近呆帳,被告劉勝禮則於102年6月11日簽立「連帶償還運費切結書」予原告,就上開債務表示負責。詎被告劉勝禮於102年6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以自己為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設立「萬流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流公司) ,主要經營業務與原告公司大致相同,且主要營運地點為「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與原告公司上開主要據點相隔僅約3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而主要客戶來源亦 均為被告劉勝禮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累積,致原告公司客戶量大幅驟減,產生鉅額損失,而被告潘威廷則於103年2月27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亦至萬流公司林口據點任職,從事相同性質之業務工作。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競業競止之規定,而應各自對原告賠償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勝禮、潘威廷應分別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日(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2 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後雖均在原告公司任職,然此至多僅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法定代理人亦未簽名蓋章,故應認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則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亦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岳潭於審理時已證述,原告並未補償被告2 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之代償措施,依實務見解認為,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是否有效,已有疑義,況該條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告2 人無法自由選擇,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有違,即限制被告等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等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該部分約款自應無效。 (二)縱系爭契約有效,然原告已自認被告劉勝禮自其公司離職時,實際負責人楊岳潭確曾同意被告劉勝禮得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故可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劉勝禮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至被告潘威廷則係基於與被告劉勝禮之往日情誼而介紹客戶予萬流公司,實則其並未至萬流公司任職。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惟原屬原告之客戶中僅有4 家公司轉由萬流公司服務,以營業額總計468,230元扣除營運成本費用等後,被告2人所得利潤甚少,則原告所受損害尚屬非鉅,依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得請求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情,酌減違約金,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被告劉勝禮、潘威廷分別於101年8 月29日、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6 條並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受僱期間內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工作上秘密之義務與責任,並必須遵守工作競業規定,離職二年內不得於原服務區域內從事相關性質或相同內容之工作。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即本件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此即為同業競業工作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2、19頁員工聘僱契約)。 (二)萬流公司於102年6月26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劉勝禮(見本院卷第16頁公司資料查詢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2 人是否生效? (二)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原告是否有免除債務之表示?被告2 人是否應賠償系爭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經原告及被告要約及承諾合致而有效。 按契約之成立,以要約及承諾合致為必要。此由民法第 153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明。而要約為契約之一造欲與他方發生私法上法律效力為之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一定之拘束力,並經他方承諾後契約成立,惟要約並無具體之形式要求,倘一方已經就欲與他方發生法律關係之效果、內容,甚至違約責任均預先載明於契約條款,並交付他方,已可認為就契約所載均已經由要約而表示於外,可認為意思表示之一種方式,經他方簽名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為成立,不以一方再於契約簽名用印確認之必要。查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被告 2人成立僱傭契約時,由原告預先繕打製作後提出給被告2 人,再由被告2 人於系爭契約後方簽名,並詳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契約後方亦有預先繕打之原告公司名稱「賀崧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等字樣,有員工聘僱契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19頁),原告固然未於系爭契約後方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惟揆諸前揭意旨,可認為原告於提出系爭契約給被告時時,已經對渠為「要約」之表示,被告2 人復以簽名為承諾之表示,是縱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用印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 (二)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告2 人違反該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員工聘僱契約)條款而訂定,性質上屬附合契約,並無疑義。系爭契約第6 條約明:「甲方於受僱期間內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工作上秘密之義務與責任,並必須遵守工作競業規定,離職二年內不得於原服務區域內從事相關性質或相同內容之工作。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此即為同業競業工作之規範。」,惟兩造締約時,被告非絕對無議約或磋商契約內容之機會,蓋原告為經營物流事業,在資方市場中並非該領域居壟斷或獨占之地位,被告對於選擇進入締結僱傭契約時並非毫無選擇機會,亦即被告在締約時並非無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地位及條件,是系爭契約第6 條固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區域及選擇權,尚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事由。再者,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為目前業界所慣行,基於市場先占之競爭利益之約定條款,對於避免同業惡性競爭有其必要,衡諸系爭契約第6 條之限制期間及區域,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關於競業禁止之評價判斷,詳後述),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事由無效,因該條款非顯失公平,洵無理由。 2.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為保障受雇人工作選擇之自由,兼顧各產業對於競業必要之差異性,以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即應由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是否適當兩方面認定之。 3.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於受僱期間內及離職二年內,負有保守工作上秘密之義務與責任,並必須遵守工作競業規定,離職二年內不得於原服務區域內從事相關性質或相同內容之工作。甲方如有違反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此即為同業競業工作之規範。」,禁止被告離職於2 年內於原服務區域內從事相關性質或相同內容之工作,並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劃歸賠償義務該約定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被告劉勝禮離職前為在原告公司負責理貨、業務、幕僚部門主管,身居管理階層,對於原告公司營運策略、定價方式及客戶資料均有一定之掌握,且該客戶資料列為被告劉勝禮離職時之交接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 頁、第21頁),而倉儲物流業與一般高科技產業(如半導體及代工業)著重技術及智慧權不同,客戶群的掌握與合作關係為物流業之重要資產,故被告潘威廷雖然未居原告公司之管理階層,然因業務工作性質需長期與客戶端接觸,長期合作關係之默契與信賴,此部分雇主之預期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是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被告2 人,均有效力。 4.另僱傭契約之實務上,固常有勞僱雙方於為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約定僱主應就執業自由受限之人在禁止競業期間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預為補償性之給付,然此項補償性約定之有無,要與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之判斷無涉。蓋補償內容之存在,僅預對限制勞工作選擇權時的相對性填補,該填補與限制不可相提並論,即限制工作權本身之正當性瑕疵,不會因金錢填補而治癒。再者,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係以承認資方就營業相關之秘密等利益有保障優先為前提,進而對於勞方工作選擇自由之保障密度降低,是價值判斷上既已確認優先保障資方之營業利益,則勞方因該限制所受之損害為何及是否事先獲補償,即非重點。況勞方在選擇進入資方市場時,對於包括在僱傭契約內之競業條件已經清楚,自不得於離職後有違約情事,復主張競業禁止因無補償約款而無效。要之,縱該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人於離職前未曾受有補償性之給付,而其離職後亦確因該競業禁止約款致使其在學識、智能及經驗之發揮上受有程度上之抑制,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所得預期之利益或薪資,此為該受限制之人所得預為安排之風險,與競業禁止約款之適法性無涉,被告以競業禁止約款欠缺補償約定為無效等語,要屬無據。 5.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弘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總經理楊岳潭曾就被告劉勝禮之違約金為免除之表示等語。經查,證人楊岳潭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跟他說經營同性質業務可以,但不可以帶走公司客戶?)劉勝禮離職後,禾聖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劉勝禮要把貨交給他,我不確定貨是不是我們客戶的,我打電話跟劉勝禮說你要成立同性質公司可以,不要動到公司的客戶及員工,不然就要請法院處理。」、「(問:你當時的意思是劉勝禮可以經營物流業,但不要動到公司客戶及員工?)不是,我不清楚他要從事什麼行業,所以沒有那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之免除為債權人之單獨行為,以一方意思表示已足,惟需債權人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向債務人表示無庸清償之意思,始足該當。然考諸證人楊岳潭之上開證詞內容,其電話中對被告劉勝禮所述,並非明確針對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之違約責任免除被告劉勝禮之債務,所謂「要成立同性質公司可以」所指為何,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似屬有間。況被告亦不否認萬流公司確實有帶走原屬原告公司之四家客戶(勝欣、國紡、群體、一鴿等公司)(見本院卷第48頁),要難以證人之上開證詞認為原告已經免除被告劉勝禮之違約責任。 6.本件被告劉勝禮於102 年6 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26日成立萬流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經營據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後湖53-9,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廣告報價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 頁),顯見被告劉勝禮確有從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活動,應可認定。至被告潘威廷部分,被告潘威廷固辯稱,被告劉勝禮徵得被告潘威廷同意後,暫以被告潘威廷為萬流公司聯絡人名義向客戶報價,被告潘威廷僅基於劉勝禮之往日情誼而介紹客戶與萬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是被告潘威廷並不否認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潘先生」為其名義,倘被告潘威廷實質上並未在萬流公司擔任任何業務,徒以姓氏名義之借用,實不具任何意義,也無必要,被告潘威廷前揭辯稱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此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適用,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號判決可參),又核減違約金之標準,應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情事酌定之,而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著眼於債務人所為違約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程度,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有上開競業違約情事,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違約金數額為各40萬元,固非無據,然系爭契約並未針對被告可能因該競業禁止約款,進而無法獲得通常應得之利益或薪資收入為任何補償給付等情,且衡以原告與萬流公司重疊之客戶數、營業額等情綜合考量,是本院認被告劉勝禮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減為15萬元,被告潘威廷則應減為5 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並非全然無憑,本院斟酌各項客觀情事,認被告劉勝禮應以15萬元,被告潘威廷應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劉勝禮應給付15萬元,被告潘威廷應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有其他損害,非不得再為請求,而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日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