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鍾兆龍 鍾曜宇 范玥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吳界諸 鍾鴻裕 顧正琥 林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兆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玥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曜宇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海華大帝社區布告欄一個月暨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右上角一日。ꆼ如獲勝訴判決,第一至五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前開訴之聲明第4 項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ꆼ兩造均係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帝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鍾兆龍、范玥玲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曜宇係門牌號碼中壢市○○路00號2 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泛達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范玥玲)則係門牌號中壢市○○路0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鍾兆龍為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 ꆼ被告於101 年10月間以內容不實之聲明稿與陳情書(下稱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將不實之誹謗言論投遞至住戶信箱、郵寄住戶戶籍所在地,或直接塞至住戶大門門縫散佈於社區住戶。該聲明稿載明被告等人為聯絡人,並記載「我們最近卻赫然發現已經有三間店面居然與2 樓打通,開設餐廳或咖啡店(其中AG棟的兩間所有權人是主委與其親人;E 棟的則是該棟的管理委員)1 、2 樓被打通後對於社區的危害與問題細節,請見附件中的陳情書…」;該陳情書則記載「一、…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二、本社區每戶之建築面積大都為300 平方公尺,該部分店家將二樓樓地板拆除增建樓梯後將一、二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之規定…。三、…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做為餐廳使用…」等語,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載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告將中壢市○○路000 號2 樓、○○路00號2 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前,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原告係於收到縣府核准通過之公文後始進行工程施作,且被告等人早在原告就上開建物進行工程施作時即要求原告出示縣府相關核准文件供參閱,是被告等人明知前述變更營業使用確屬合法。甚者,原告變更營業使用前是否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僅須稍加查證即可得知,被告等人應能充分知悉原告係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進行工程施作,並無擅自破壞建築物結構等情事,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指摘使社區住戶認原告濫用主委權利,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與聲譽,原告並因時有接獲社區住戶之質疑、白眼與指摘,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品質及造成原告諾大之精神壓力。 ꆼ社區住戶曾不服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處分之公文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後,仍經內政部依法駁回訴願,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證被告等人於系爭聲明稿與陳情書所述並不實在,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ꆼ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 ꆼ財產上損害: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建物原出租予肯德基,每月租金為36萬元,因被告於社區散播不實訊息,並常藉故至承租場所進行檢查打擾營業,致承租人不堪其擾而提前終止租約,亦導致無人承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約隔1 個半月後始經由仲介介紹85度C 承租,除支付仲介費59萬元外,承租人並以該營業場所現有訴訟進行中暨會遭社區住戶無端打擾為由要求調降租金為每月30萬元,致原告每月受有6 萬元租金短少之損害,爰先以三年作為請求依據,請求空窗期(1 個半月)租金損害54萬元(36萬元×1.5 月);租金 短少三年之損害216 萬元(6 萬元×36個月)。 ꆼ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兆龍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玥玲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曜宇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張貼於海華大帝社區布告欄一個月暨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右上角一日。ꆼ如獲勝訴判決,第一至五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ꆼ兩造皆係桃園縣中壢市海華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所述之事,係就既已發生之事實予以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寄發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之目的,係因原告將1 、2 樓打通之行為,該行為恐會對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產生影響,且該事項屬社區內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被告之行為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間以內容不實之聲明稿與陳情書散布不實言論於社區住戶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有關原告打通1 、2 樓之行為,係涉及到全體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安全等事項,為攸關全體住戶之公益事項,亦為社區中應受全體住戶知悉之公開事項。被告所為之行為,係就公眾事務予以說明並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基礎,並無不實之情況,亦未逾越合理之言論範圍,亦無基於惡意之不實或攻擊他人之言論,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被告僅係就自身居住之社區所涉及到之公益事項,並就關係到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件,適時就身為社區住戶所應注意之權益事項予以說明,且係就事實上所發生之情況予以說明而非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加以敘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ꆼ況於施工時,原告未曾提出縣府核准之許可公文以供他人參閱,被告於當時亦未曾見過縣府許可之公文,僅見原告為施工之行為,被告自僅得就實際所見之情況予以敘述,被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再者,由原證七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知,被告係於102 年1 月6 日方知悉縣府核准之許可處分,並於102 年2 月1 日對縣政府之許可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時即已知悉縣府之許可一事更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就有關公眾之事項,被告如不得適時加以主張,而須待將來危害發生時方得主張,恐難以彌補損害之發生,況被告亦係在原告實際施工之情況下,方為該等言論,且言論亦未涉及原告等人之私德問題,就此被告適時主張維護權利之言論應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被告之言論亦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就縣府許可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亦須經由訴願機關、法院加以審酌後方得知悉,被告並無法自行決定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因事後法院認定行政機關之處分無違誤,即逕而主張被告先前所述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 ꆼ內政部100 年8 月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9 條第2 項及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樓地板之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之下,擅將建物之一、二樓間鋼筋混凝土樓地板打穿之行為已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能,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原告所述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投遞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至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或門縫,不實指控原告擅自破壞建築結構及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被告對於渠等投遞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至社區住戶信箱或門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投遞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至社區住戶信箱或門縫,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ꆼ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ꆼ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ꆼ經查: ꆼ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之內容涉及系爭社區大樓結構安全,與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休戚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該聲明稿內容記載:「我們最近卻赫然發現已經有三間店面居然與2 樓打通,開設餐廳或咖啡店(其中AG棟的兩間所有權人是主委與其親人;E 棟的則是該棟的管理委員。)1 、2 樓被打通後對於社區的危害與問題細節,請見附件中的陳情書…」等語,查原告鍾兆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自承:「(問: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將1 、2 樓打通?)有,一小塊地方有打通。」、「(問:有無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樓梯部分有拆除,其他部分維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是系爭聲明稿就此部分記載,並無何不實,自無何侵害原告名譽之陳述存在。至於系爭陳情書關於「一、…但交屋後部分店家將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罔顧公共安全,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二、本社區每戶之建築面積大都為300 平方公尺,該部分店家將二樓樓地板拆除增建樓梯後將一、二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其面積顯然已經超過『小吃店』面積上限之規定…。三、…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大做為餐廳使用…」之記載,社區住戶如有疑慮大可向縣政府相關單位查詢,以驗證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而社區店面是否與二樓打通變更為營業使用係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被告以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記載上開內容予以發表,以供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始末,其屬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已達影射原告濫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權利、產生負面評價之情事,且其動機亦難認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真實之惡意。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原告鍾兆龍既居住於系爭社區並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其行事風格,社區住戶應已有知悉或僅須稍加打探即得知悉,徒憑被告投遞之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尚不致動搖社區住戶客觀上對原告之認知及評價,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ꆼ雖原告主張其等已向縣政府申請核准變更為營業使用後始進行工程施作,被告竟於系爭陳情書中不實指稱原告擅自破壞建築物結構,危及社區公共安全等語,惟參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11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三、經查中壢市○○路000 號、中壢市○○路00號建築物領有本府(101 )桃變許可字第壢150 號、206 號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用途變更為飲食店(B3類組)使用在案。另,坐落中壢市○○路000 號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乙節,本府亦以101 年10月9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建物所以權人、使用人限期改善。…」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11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系爭陳情書內容亦非全然虛妄構陷之詞。再參以系爭聲明稿既載明「已經有三間店面居然與2 樓打通」涉及建築結構安全相關之議題,則被告係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在向桃園縣政府陳情之系爭陳情書中載稱:「一、…置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擅自破壞建物結構,將二樓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拆除,並施作樓梯增加建築面積,顯已嚴重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二、…部分店家將二樓樓地板拆除增建樓梯後將一、二樓連通,成為一間連通之營業用場所,…。三、…現二樓變更為營業使用後,二樓形成封閉性場所,原有設計已經不足應變緊急狀況,尤其一樓與二樓建物連通後,大都違規大做為餐廳使用…」等語,堪認被告顯係因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恐其權益受損害之虞立場,針對系爭社區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之陳述,並未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縱然上開陳情書內容與是否違反建築法等規定未盡一致,惟彼等僅係社區住戶,非專責管理大廈建築結構、消防安全之行政機關,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內容是否確實違反相關法規,有待專責機構認定,縱不構成違反建築法等亦屬無礙。 ꆼ依上說明,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對於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陳述,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要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聲明稿及陳情書中所載上開內容,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刊登道歉聲明,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兆龍、范玥玲、鍾曜宇各100 萬元、100 萬元、30萬元,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系爭社區布告欄1 個月及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一日,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