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磐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正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103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購買有天線靜電套組裝韓(美)規無限網路完成品等電子產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8,331 元及55,22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物,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503,560 元,惟扣抵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商品之價金3,406 元,被告尚餘1,500,154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拒不付款,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雖於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被告擬以其對訴外人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之債權對系爭貨款互為抵銷;惟此業經原告以101 年5 月3 日之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14 日存證信函所否認,並表示經典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公司,故被告與經典間之商業行為,均與原告無關,否認有同意抵銷乙事。 ㈡、被告雖復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惟其既已於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係承認原告對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從而,原告102 年12月23日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據被告前揭承認債務時點起算尚不及2 年,自難謂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並未委託被告為任何設計案之開發,亦從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況由101 年5 月2 日被告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知,縱設計案屬實,亦係存在於被告與經典公司之間,與原告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99年12月11日及100 年1 月14日,分別因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對被告有1,448,331 元及55,229元之債權,且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14日、102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寄發後6 個月內均未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綜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日分別為99年12月11日及100 年1 月14日,原告卻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原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無須給付該等貨款。 ㈡、縱使系爭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仍得就原告所積欠之200 萬元之貨款主張抵銷,99年5 月間,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林漢章間,口頭達成「平板開發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應給付設計費用250 萬元、第一階段原告應預付50萬元、開發期間為期10個月,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及開案後原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30萬元等約定,被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花費之人事、設備、測試、委託印度廠商等費用,總金額已逾250 萬元,惟原告除第一階段給付50萬元預付款外,其餘200 萬元之費用迄今仍尚未給付,該金額高於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1,500,154 元,抵銷後被告仍無須給付貨款予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電子產品,其價金分別為1,448,331 元及55,229元,扣抵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價金3,406 元後,被告尚餘1,500,154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為:「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大家損失,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即原告)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即被告)的貨款約150 萬,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4 日以電子郵件及101 年5 月14日中和郵局00835 之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表示「磐岳(即被告)與經典的業務商業行為,與德林(即原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請磐岳(即被告)於7 日內回覆貨款支付日期,且本公司(即原告)林董事長並未同意磐岳(即被告)應該給付給德林的貨款可以互抵。」。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再以龍潭三林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復函予原告,內容略為:「財務之事,德林(即原告)之林董是唯一窗口,我多次去電林董,均未獲回覆,當初雙方未簽屬開發案合約,基於對林董之信任,即先與印度廠商就開發案先簽軟體合約,以求硬體與系統整合得以同時進行,使林董可向客戶交差,惟開發結果與客戶認知有所落差,林董同意以現況結案,亦同意將開發費用之欠款與產品加工費用相抵,事隔一年多,卻反咬我一口,請於收到此存證信函一週內召開會議,請林董及德林公司(即原告)財務人員一併出席,以資解決,倘一週未獲回覆,就等同承認開發費用款項與產品加工費相抵。」等語。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業據原告催告請求,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系爭貨款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如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由被告任製造人出售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雖被告抗辯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係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及100 年1 月13日成立,故系爭貨款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等情,然被告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中和郵局00074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後,曾於101 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為:「因經典的設計案未能符合客人需求,為降低大家損失,與林董討論過後,雙方同意,將應該給德林(即原告)的付款,與經典應該給我們(即被告)的貨款約150 萬,互相抵掉,其餘合約餘款約50萬元也就不再計算。」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述存證信函中雖非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系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然被告既陳述99年5 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使用經典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尚餘200 萬元之設計費用未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既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商議之契約,故被告對原告積欠之系爭貨款,爰以該200 萬元之開發費用為抵銷等語,自應認被告就前述存證信函之陳述中,確有足以間接推知承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務存在之意無誤。則自101 年5 月2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102 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774 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止,尚未逾2 年,故被告就系爭貨款業罹消滅時效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99年5 月間,其曾與原告之代理人林漢章間,口頭達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協議,並認原告應給付設計費用250 萬元,惟原告除第一階段給付50萬元預付款外,其餘200 萬元之費用迄今仍尚未給付,爰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此部分款項,對被告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確實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被告迄至本件言辭辯論終結時,非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更依原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188號支付命令所附被告之聲請狀中,可看出被告(即該案之聲請債權人)所列之債務人為經典公司,顯然被告於該案聲請時主觀上就系爭成立契約之債務人應認定為經典公司,再觀諸聲請狀上載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經典公司與被告簽訂,亦堪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人應屬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費用對系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因該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並非本件原告,故被告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因被告對系爭貨款為債務之承認,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算,計算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止,尚未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費用對原告就系爭貨款為抵銷之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人亦非原告,故抵銷主張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