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賴青櫪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杏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因填寫匯款帳號誤繕,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誤將要匯予訴外人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聯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中,嗣經原告發現後,璇於103 年3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70萬元返還,然被告迄今仍不願返還上開款項。 ꆼ被告雖辯稱系爭70萬元乃係用於清償新德聯公司向其承租櫃位之相關費用,惟原告從未受新德聯公司之委任而代其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103 年1 月13日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亦僅係新德聯公司單方面所出具,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受新德聯公司之委任而代為清償其債務,更遑論原告自始未曾見聞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被告既不足證明新德聯公司與原告間有委託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應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受不利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原告誤匯之70萬元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緣訴外人新德聯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商場之部分場地,作為兩個櫃位,用以經營「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粥品」,雙方並簽訂有「杏一商場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新德聯公司透過原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匯款系爭70萬元用以清償「好粥道粥品」櫃位102 年3 、4 月份水費、6 月份水電瓦斯費、8 月份租金、102 年房屋稅,及「鴻滿自助餐櫃位」同年4 月7 日之租金、第3 期至16期公共裝潢補助費、3 、4 月份水電瓦斯費、102 年房屋稅、7 月商場罰款等櫃位相關費用,新德聯公司並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70萬元乃係用於清償前開費用,是被告受領系爭70萬元,乃係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收款人原載「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劃掉更正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確認匯款對象係被告無誤,原告既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繕寫錯誤之情事,尚不得再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至於新德聯公司何以透過原告匯款系爭70萬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乃屬渠等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自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匯款7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中,原告並於103 年3 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70萬元返還,然被告迄今未為返還。新德聯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商場之部分場地,作為兩個櫃位,用以經營「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粥品」,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匯款申請書所填寫之收款人原載「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劃掉更正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匯款錯誤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原告誤匯之70萬元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0萬元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70萬元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ꆼ、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匯款而取得系爭70萬元款項,此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欠缺給付目的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原告原記載之受款人為新德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塗改為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宗第6 頁可稽),顯然可知原告係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受款人的變更記載,則原告所稱誤為匯款乙節,已難認與文書證據之記載相符。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所載(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內容:「新德聯公司為給付承租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鴻滿自助餐及好粥道粥品兩個櫃位之相關費用,係於102 年7 月19日透過賴青櫪在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匯款700,000 元予杏一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上述好粥道102 年3 月份水電費、6 月份水電瓦斯費、8 月份租金和102 年房屋稅;」等字樣(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核與證人賴雅珠到庭證稱:「(問:你簽(切結書)保證人保證的事實狀況為何?是否知道擔保為何?)答:確認新德聯要給杏一的款項70萬元,包括房租、水電等費用共計70萬元,這筆款項應該由賴明珠、紀蔚俊付款,賴敏惠是我姐姐,我們一起擔保。我有問過賴明珠、紀蔚俊,當時原告要投資賴明珠、紀蔚俊的餐飲事業,本來要合作,但後來原告認為其對餐飲不熟,後來變成借給賴明珠、紀蔚俊,但這已經是轉帳匯款70萬元以後的事了。」所述內容相符,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70萬元款項與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非屬真實。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皆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主張之證據,以供本院判斷其主張為有據,故應認原告就其主張部分尚有不足,難以採憑。 ꆼ、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70萬元款項與被告,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