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葉盧秀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鍾芳興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平鎮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二一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9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兩造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合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平資字第00213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3 年1 月8 日,擔保債權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74、7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張元耀施作修繕工程,預估工程費用約需400 萬元,因原告無力支付該筆費用,乃計畫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便清償,而訴外人劉俐禎向原告佯稱其子為銀行行員,可加速辦理,原告遂不疑有他,並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件等資料經由其女葉春容轉交予劉俐禎代辦銀行貸款。嗣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竟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惟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往來,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得以申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此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應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未登記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況以承辦代書即證人謝淑文之證述,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全係由訴外人張元耀一人片面決定,甚至連擔保總金額、擔保確定日期等重要事項亦為如此,足見兩造間確實未曾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基礎為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 年1 月5 日委由其子葉雲欽與訴外人張泰榮即阿榮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張泰榮承攬系爭房地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張元耀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承攬報酬為420 萬元。因原告表示無力支付工程款,張元耀認為系爭房地修繕前堆滿垃圾、形同廢墟之狀況,難以向銀行辦理修繕貸款,縱能貸款,額度亦不高,遂提議可先向被告借款,待系爭房地修繕完成後再向銀行貸款償還被告,經原告及葉雲欽同意後,即由張元耀介紹被告和原告及葉雲欽認識,被告同意代為支付工程款,為擔保該借貸債權及利息,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3 年1 月8 日完成登記,且原告與葉雲欽共同於103 年3 月17日簽立面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受,被告則依原告之指示陸續以現金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予張泰榮,已付訖400 萬元,系爭工程亦已於103 年5 月底完工,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原告真意無誤。又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為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徵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平資字第002130號,於103 年1 月8 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未記載擔保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其設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可採?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物權篇於96年3 月20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亦採此見解而將之明文化,其立法理由為:⑴抵押人可能負擔不可預期的責任。⑵增進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以獲得融資機會。⑶抵押權人獨占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債務人將陷於臣服抵押權人之不公平後果。要言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不生效力。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承辦代書即證人謝淑文於103 年1 月6 日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103 年1 月8 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8日檢送系爭抵押權所有申辦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23至29頁),故本件應有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之適用,洵無疑義。 ⒊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 萬元」、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第20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05 年1 月5 日」、第25項「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及保全抵押權之費用。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⒊辦理設定所有費用。」、第26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空白)」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僅泛言於105 年1 月5 日前之任何債務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係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足見系爭抵押權實為抵押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限額抵押權,被告既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種類予以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要件,於法應為無效。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特定債權即原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向被告借貸,應符合民法第881 條之1 之規定云云。惟查,承辦代書即證人謝淑文雖到庭證稱因為裝修工程所以要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惟亦證稱係訴外人張元耀拿申辦資料給伊,伊見資料齊全就幫忙向地政機關申辦,張元耀將資料給伊時只說工程款約400 萬元上下,伊說那可能還有其他衍生費用,所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寫450 萬元,至於確定日期是因為工程大概是作1 年左右,所以大概抓一下,其他要寫的東西就依大概的固定模式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足見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確定期日」及「其他填載內容」等登記事項係由證人謝淑文片面決定,尚難遽認兩造間係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依物權公示原則,兩造間縱有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難以此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該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阿榮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葉雲欽所共同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均可佐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原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向被告借貸之基礎事實云云,然自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有關系爭抵押權之申辦資料觀之,除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原告身份證影本外,別無其他文書契約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本票自難以作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之資料,故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⒍至於被告復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作為其辯駁依據,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發生於民法第881 條之1 修正前,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兩者情況不同,非能當然比附援引之,應予敘明。 ⒎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上開權利並非真實,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承前所述,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尚難認定兩造所約定之一定基本法律關係為何,而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具體標的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為無效,係屬可採,而該抵押權之登記現實上仍繼續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可採? 系爭抵押權既已存有如前所述無效之事由,則就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本院即無續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系爭抵押權性質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