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 告 王賜龍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帝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裕康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中粗化」相關產品之發明人,該產品係作為印刷電路板製程中含硫酸/雙氧水系列產品及微蝕添加劑之用途。被告因見「中粗化」產品有利於其客戶之生產製程,遂與原告接洽希望由其取得獨家使用權,故雙方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簽署「全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獨家供應被告「中粗化」產品,並約定原告於亞洲地區不得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銷售「中粗化」產品(系爭合約第11條)。原告與被告議定系爭合約取得亞洲獨家購買權時,被告承諾每月最低採購量應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貨款以預付之方式給付,其間考量被告於產品生命週期之初期及末期無法擔保一定之採購量,遂同意以1 年為結算區間,若被告於1 年內均未下單採購「中粗化」產品,原告需返還預付總價款之一半,其餘款項部分則作為原告指導被告製程之顧問費。 (二)惟被告自103 年5 月份起即未再給付5 萬元之貨款,有違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迄同年7 月份止被告已未給付3 個月之貨款,共計15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給付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自可一併請求。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5 萬元之貨款,對此尚未到期之給付義務,則有按月請求之必要,惟鑒於被告自行依約履行後,雙方即無爭議,故本案先以請求2 年為限。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8 月份起至105 年7 月份止,於每月5 號前按月給付5 萬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簽約時表示渠係化工原料製造商,設有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經ISO 認證,嗣經被告多次要求提示證照以供徵信,均藉詞推拖,供貨來源不明,商品風險無法管控。又系爭貨品「中粗化」製劑屬於高度汙染的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傷害,原告並無相關之生產設備,其產品之來源不明,成份無法檢定,造成被告的客戶遭受損失及索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提供完全符合ISO 品質認證之產品。 (二)原告未履行合約第2 條「全亞洲地區」由被告代理銷售之約定,而自行透過友特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直接交易。 (三)被告之貨款均直接匯入由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但原告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是冒用友特貿易有限公司、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利得生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逢吉企業有限公司、察德科技有限公司、利承興業有限公司、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廷越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嫌疑。 (四)原告上述違反約定之情事,雖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於103 年6 月20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164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五)系爭合約第7 條關於每月5 萬元之預付貨款屬於預約性質,而非最低限額之約定。無實際交易,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況且原告從未提供任何顧問之服務,被告亦無義務支付顧問費。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減每月5 萬元之半數。另參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若連續2 年未向原告下訂單時,原告可以取消合約或要求重新訂約,僅此而已,並未約定被告須負何種給付金錢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5 月18日就原告發明之中粗化相關產品,以合約期間10年、每月預付貨款5 萬元之條件,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全亞洲地區之代理生產及銷售之權利,並簽訂全權代理合約書。而被告於103 年5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5 萬元貨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全權代理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5萬元、律師費5 萬元及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之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本件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於每月5 號前按月給付5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本件律師費用,合計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合約第7 條及第9 條分別明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預付貨款金額為每個月新臺幣5 萬元(於日後訂貨時扣抵貨款),惟乙方壹年內未向甲方下訂單時,此預付貨款金額可扣抵一半作為甲方之顧問費,另一半金額甲方必須退還乙方」、「合約簽訂期間為期10年」,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合約期間為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11 年5 月17日止,且兩造就預付貨款約定為每月5 萬元之定期給付。基此,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負有每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然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5 萬元之貨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1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給付義務之事實甚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及第4 條之約定,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均未置理,其已於103 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嗣後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經查: (1)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約指定負責地區』指『全亞洲地區』,生產及銷售『中粗化』的產品」,並無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且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亦無原告違反該條約定,原告即取得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且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自行透過友特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多家廠商開立之發票為證,然該些發票所載品項,尚難認與本案中粗化相關產品有關,且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任何銷售與第三人之情事,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亞洲地區有授權第三人代理生產及銷售中粗化相關產品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2)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甲方所提供之所有產品證明或產品資料須完全符合ISO 認證系統規定,若有違反ISO 品質認證系統規定者,甲方需負責賠償之責任」,亦無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而所謂ISO 乃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設立有關品質管理系統之國際標準,該標準並非評估產品之優劣程度,而是評估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對流程控制之能力,為組織管理之標準。是兩造就甲方所提供之產品證明或產品資料需符合何種ISO 標準,系爭合約顯無明示約定,且觀該條文字,僅約定甲方所提供之產品,若有違反ISO 品質認證系統規定者,甲方需負賠償責任,並未約定原告應取得ISO 認證。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ISO 證照、產品不符ISO 品質認證,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並據此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3)綜上,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之情形,且系爭合約就違反上開條文亦無賦予被告終止權之約定,即便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即日終止契約,仍不能認係合法,則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已於103 年6 月20日終止乙節,自不足取。 4、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關於每月5 萬元預付貨款屬於預約性質,非最低限額之約定,故無實際交易即無付款義務,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請求金額亦應扣減每月5 萬元之半數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7 條之文義,被告每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清楚約定為預付貨款,非屬預約。又該預付貨款除扣抵日後貨款外,於符合被告在1 年內未向原告下訂單之條件時,原告始負退還該期間內所受貨款半數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陳述103 年5 月至10月因終止契約,所以未向原告下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6頁背面),被告僅6 個月未向原告下訂單,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須退還每月預付貨款半數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5、系爭合約既未於103 年6 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亦不爭執自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對原告給付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及第15條約定,給付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3 期貨款15萬元及本件律師費用5 萬元,合計20萬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於每月5 號前按月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固未於103 年6 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然被告日後如有連續兩年未向原告下訂單之情事,原告仍有可能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或要求重新簽訂,故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每月給付5 萬元之請求權,合計15萬元部分,業經確定。至於原告對被告自103 年11月起每月給付5 萬元之請求權,尚非確定之債權,況且,該等請求權亦難認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逾15萬元部分,不能謂合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訴卷第11頁)可憑,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之定期請求權部分,被告固於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時,負遲延責任,但本件律師費因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貨款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及原告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