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駱振芳 被 告 李岷杰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路肩,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下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原告亦沿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走於外側路肩之狀況,被告猛然發現前方之原告行走於外側路肩上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眼球挫傷、複視、臉部撕裂傷、右下肢脛腓骨折、右腳後跟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產生下列損失: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8,700元,共計1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503,100 元。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伙食費(含營養品)79,2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41,7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408,000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3,000 元,回診交通費66,000元,復健交通費12,240元,衣物損失7,0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雖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經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卷內可稽,核屬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外側路肩,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路況照片所示之天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未充分注意該路段前方已有原告行走該處,至其猛然發現時已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至堪認定。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3 年5 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卷宗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並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系爭傷害共計花費自負額3,063 元,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2月29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198號函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因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宥善中醫診所進行診療共計花費7,520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可參(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 號卷第12頁),總計已達10,58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既未逾前述範圍,依法自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8,700元,共計1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503,1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是否確屬因傷不能工作,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後,該院以前述函文答覆本院:「次依病患駱君於本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受傷時起一年內(即自101 年12月2 日起)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惟應以病患駱君實際恢復情形為準;」(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駕駛租賃小客車進行客戶機場接送服務,亦有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紙足憑(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堪信確實會影響工作能力無誤,徵諸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77,632 元,此有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 年12月05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21頁),月收入約44,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林口長庚醫院前述回函計算原告應有1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且原告亦同意僅以38,700元計算月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64,400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伙食費(營養品)79,200元,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花費之看護費為41,7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08,000 元,出院返家交通費3,000 元,回診交通費66,000元,復健交通費12,240元,衣物損失7,080 元等支出,經核伙食費(營養費)79,2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確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於法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後,該院以104 年3 月9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7 號函復以「依病患駱君102 年1 月8 日出院時及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因其右小腿骨折處尚未癒合導致右足無法站立及行走,故本院醫師建議病患自出院時起一年內應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以輔助其生活起居。」(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全天候看護,以及出院後一年內半天候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及出院後296 天之看護費用,既未逾前述期間,依法堪予認可,合計應為373,700 元【計算式為:(2100×37)+(1000×296 =373700,參見本 院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127 號卷第15頁】。又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台中住處,以及每次回診林口長庚醫院,確實皆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單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69,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交通費12,240元,核以原告提出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側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右懷關節攣縮。醫囑:病患主訴因機車意外(0000000 )致上述病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0000000 至0000000 在本院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共72次,目前行動困難,需人照顧,需繼續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127 號卷宗第20頁),堪信原告復健時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12,240元,亦提出各項單據為證(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127 號卷第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致原告請求衣物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受傷時所著衣物之價值,故其所受損害為若干,即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4.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300,000 元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數度住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嗣後之時間更長達1 年,對其生活之影響非輕,堪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工作、身分、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原告自陳其職業為租賃小客車司機,月收入約45,000元以上,被告自承其工作為工程師,月薪3 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200,000 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7,340 元(8,000 +464,400 +373,700 +69,000+12,240+200,000 =1,127,340 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我當時行走在大園鄉民生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走,本來走在人行道上,在被撞的差不多1 分鐘前,我才走到人行道下方的馬路上,因為人行道上有電線桿、水溝蓋、草叢、變電箱及汽、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考量安全問題,我才從人行道上走下來,我當時是背對著機車走在路上,我走路是不會往後看的,所以我那天走路比較慢等語。(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第37頁),原告顯未依上揭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亦未於該危險狀態中充分注意後方來車,終致被告駕車發現原告時已閃煞不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之次因,衡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9,138 元(1,127,340 ×7 ÷10=789,138 元)。又兩造均不否認原 告已受領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10萬元,經扣除後餘額共計68萬9,138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9,138 元,及自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