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何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本金變更為996,017 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後擔任原告公司桃園辦公室主任之職時,對原告公司桃園地區業務有實質上統籌決策之權,實屬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原告公司委託第三人麗舍有限公司(下稱麗舍公司)於99年4月起至101年4 月止承包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維護工作,被告藉機利用職務之便,向麗舍公司負責人陳百里索取回扣,並約定陳百里須將麗舍公司每月向原告公司收取之報酬即為每月請領派遣員工總薪資之11% 作為服務之對價,惟被告每月均取走其中5%之不法利益,造成麗舍公司實際上僅能獲得6%之報酬,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麗舍公司之最佳服務與較低報價利益之損害。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受有996017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派遣員工薪資明細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10頁至87頁),亦與陳百里在101 年11月15日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369號背信案件訊問時所陳之證詞內容一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背信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院內電腦系統、網路法學檢索系統查閱前開刑事判決得知上情。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無誤,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因本件背信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96,017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96,017元,自無不合。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3年2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6,0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