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宋錦政 訴訟代理人 宋錦鳳 被 告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昌 林鳳嬌 張崇訓 周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即係確認其與樹旺木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惟於起訴狀上誤列楊大昌為被告,經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樹旺木業有限公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樹旺木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列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且於最後1 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尚列載未處分存貨新臺幣(下同)1,887,122 元及固定資產8,608,398 元,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以協助查核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開庭通知,始知悉身分資料遭人盜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本以為藉此偽造文書等案件結束後,得以釐清真相,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嗣於103 年間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函請原告協助查核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原告至此查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後,甚發現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且其上之印章亦有統籌刻印之嫌,復被告公司未曾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或發送相關營運及財務資料予原告,是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明,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大昌則以:伊父親生前和另一名股東為了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找了五個人頭股東。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是公司股東,公司也不是伊經營的,訴外人謝穠謙方是幕後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崇訓則陳稱:伊是給人偷弄去辦的,原告的情形和伊一樣,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97年2 月25日增資時,經列為股東,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100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雖於被告公司97年2 月25日增資時,經列為股東,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情事,則其主張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認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情,其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要堪採信。是被告既不能就此消極事實舉證,以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