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蕭安哲 被 告 葉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有關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部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毋庸就此續為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所僱請之員工,於101 年8 、9 月間,由該工程行派請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對面工地從事電氣安裝工作,原告則為訴外人譚守鈞即高伸工程行委派至同工地從事自來水安裝工作。詎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西瓜刀砍傷原告頸部、前胸及右手肘,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撕裂傷併休克及前胸、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728號殺人未遂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撕裂傷併休克及前胸、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經聖保祿醫院之治療及多次手術後,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10,476元。 ⒉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伸工程行並擔任水管安裝之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至56,000元間。原告自102 年1 月16日遭被告砍傷後,迄至同年5 月13日止,因傷勢嚴重而無法工作,期間原告曾與雇主高伸工程行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就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12日期間之未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以10萬元成立調解在案。惟就102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期間之工資收入損失,則不在該調解效力範圍,故原告比照上開調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即1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嚴重傷害,並衍生頸部不適、頭昏及日後工作無法持久、幻想被迫害等症狀,日常生活嚴重受影響,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及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610,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午間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工地對面,以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撕裂傷併休克及前胸、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所涉故意行兇舉措,與原告所受上揭傷情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在聖保祿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0,47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月16日起迄至同年5 月13日止,因傷勢嚴重致無法工作,而其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伸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 萬元至56,000元間,其前曾與雇主即高伸工程行於桃園縣政府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就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以10萬元成立調解在案,爰再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期間之工作損失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聖保祿醫院103 年9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12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因上述原因來急診求治,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行清創縫合手術,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術後住加護病房,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出院。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縱原告迄至102 年5 月13日止仍須定期回診治療,亦難遽以推論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102 年1 月16日)至102 年5 月13日止,尚有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之情形,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因本件傷害自102 年3 月13日起仍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並受有頸部撕裂傷併休克及前胸、右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背面、第61、62、66頁)查明無誤。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他人,惡意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476 元(計算式:醫藥費10,47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至於原告於起訴時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應就本件傷害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按諸該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於為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工作時發生本件事故,然一般人受僱於工地執行職務,顯不包括持刀砍傷他人在內,被告此舉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殊無因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遽認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自無庸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縱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及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4 年3 月20日與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以11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就原告與張瑞生即瑞陽工程行和解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市○○○街000 巷0 號6 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於104 年2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