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呂傳全 訴訟代理人 呂芳興 被 告 莊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台15線與66線路口,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 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細目如下: 1、醫藥費用10014元。 2、家人往返醫院照顧原告之交通費用33000元。 3、2年工資收入損失20萬元。 4、慰撫金5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追撞地點非在路肩,被告認原告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各半;探望之交通費用非必要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80幾歲,處退休狀態,不能證明其尚有工作能力,其所提過磅紀錄不能代表原告即有工作,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有向農會申請休耕補助,應於賠償金額扣除;至慰撫金請求之金額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購買收據等(見訴卷第42-58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下列事實亦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凌晨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與台66線路口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自後方擦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腰椎閉鎖性骨折及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尚未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0014 元,被告就該費用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視同自認(見訴卷第62頁及背面)。 4、原告尚未領取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見訴卷第63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14 元等情均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應認上開費用原告得以請求。惟被告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交通費用、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000 元、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於住院期間,因家人往返照顧而支出交通費用33000 元一節,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請求其家屬於住院期間往返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3000 元,並提出自102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28日止,合計30日之計程車資收據(見訴卷第36-39 頁)為證,惟上開交通費用係原告配偶為搭乘計程車探視原告所支出一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訴卷第62頁背面),該些探視行為縱基於親情,要與被害人本人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有別,蓋原告配偶並非系爭車禍之受害人,其因探視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配偶上開探視原告之行為,僅為單純探望,未有留院照顧之情形,實際上均由其(原告之子)照顧原告(見訴卷第62頁背面)等語,與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2 年7 月22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由新屋分院送本院求治,當日送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6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8日出院,生活現無法完全自理,宜由專人照顧1 年等語(見訴卷第42頁),互核以觀,原告於住院期間業經專業之醫護人員及原告之子照顧,則原告配偶每日搭乘計程車探視原告是否確有必要,洵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即難謂其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不合。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收入損失20萬元,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2 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觀音鄉農會稻穀收購證明單及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實業)進出貨過磅記錄單等(見訴卷第40-43 頁)書證為據。經查: 1、原告為20年4 月3 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5 月30日)為82歲,已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 2、依桃園醫院102 年7 月22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生活現無法完全自理,宜由專人照顧1 年,已如前述。 3、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家裡的工作(耕耘、翻土)都是原告在做,插秧、割稻會另外僱工,本件車禍發生時(102 年5 月),已快要結稻穗收成,所以那季沒有受到影響,102 年7 、8 月的稻作及103 年度第1 期的稻作均有在做及賣稻穀,103 年度下半年因其(原告之子)忙不過來就休耕,原告的田近年來都是每年休一期種一期,休耕原因係按照桃園市政府的規定,因為休耕補助只有一期,所以另一期還是耕作,原告所提出的僅一期收入等語(見訴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73頁背面)。 4、綜合上情,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 年,但實際工資損失僅為一期稻作之收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其就本件車禍影響該期稻作收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觀音鄉農會稻穀收購證明單及陸穀實業進出貨過磅記錄單為證,但上開書證至多只能證明原告田地稻米之產量,尚無以直接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被迫休耕稻作導致收入損失之事實。況臺灣中北部農民之稻作模式係採二期稻作,第1 期稻作期間為每年2 至6 月,第2 期稻作期間為每年7 至11月。原告雖陳述其近年耕作模式為每年休一期種一期,係因每年可請領休耕補助者,僅有一期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其102 年5 月(應為102 年度第1 期)之稻作收成,並未受本件車禍影響,而同年7 、8 月之稻作(應為102 年度第2 期)則係由原告之子耕作,而103 年度之第1 期稻作仍有耕作,第2 期稻作則因原告兒子無暇耕作而休耕等語,準此,原告休耕稻作是否單純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僱人代耕費用為8 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以務農為業,年事已高,本件車禍前家庭生活圓滿;被告莊大春,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訴卷第8 頁),101 、102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12 頁),暨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構成犯罪、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侵權行為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之傷勢程度不輕(老年人一旦受到骨折傷勢及其併發症後遺症,衡情非經長久調養難以復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相當高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於法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14元(計算式:10014 元+50萬元=51001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追撞地點不是在路肩,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一半云云,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與台66線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業據兩造於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而由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之行向、撞擊點觀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確實注意在其前方之原告自行車;衡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被告於天色尚未完全明亮之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負較高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倘被告於行經該處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應能發現原告自行車而適時停煞,反觀原告自行車為前方車,並無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係猝不及防突遭後方之被告重型機車撞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亦未就本件車禍追撞地點是在慢車道內側而非路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1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510014元,及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