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四軸破碎機1 臺(機型:YG-38130號、馬力150HP 、下稱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428 萬4,000 元(含稅),惟被告尚有價金265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則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價金163 萬2,000 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428 萬4000元(含稅),且伊業已交付被告系爭破碎機,並安裝完成。詎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給付價金163 萬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系爭尾款,經伊催告後,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破碎機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工院)鑑定後,確認存有瑕疵,且未符合原告所保證「四軸破碎刀,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2 次,27 000公噸,才需更新刀具」、「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之品質,伊並已於103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翌日收受,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另伊於中工院進行第1 次現場勘查時,即明確拒絕以集來公司之與系爭破碎機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破碎機生產產能爭議之判斷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並由本院做文字調整修正,惟不影響原意)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破碎機,買賣價金428萬4,000 元(含稅)。 ㈡被告已於102 年8 月6 日,給付原告定金163 萬2,000 元。㈢系爭契約壹、備註欄約定:「⒈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1 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2 次,27000 公噸,才需更新刀具,若物料有鐵質、不鏽鋼、鋼則另當別論;3 、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即被告)責任」。㈣原告已將系爭破碎機交付被告,並安裝完成。 ㈤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261 萬1,200 元,被告則於同月12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㈥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以被證十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與原告,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收受。 ㈦原告於102 年12月18日寄發如被證十三所示之律師函與被告,被告於102 年12月19日收受。 ㈧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以桃園觀音工業區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破碎機是否有瑕疵?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破碎機是否有瑕疵?被告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系爭破碎機欠缺原告所保證之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⒈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1 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27000 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鋼則另當別論。⒉網孔12㎜,每臺附贈備用網1 組(4 支)。⒊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責任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於訂約時,關於系爭破碎機之刀具補銲或更新、每小時出量料等細節,確已有清楚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並經兩造共同用印,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本約備註第3 點及付款方式第3 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減買賣價金」等語,亦將備註欄之記載事項一併納為契約履行內容並使之發生特定法律效力,顯見原告在系爭契約備註欄就系爭破碎機所為之說明,並非單純之機器設備使用壽命或性能說明而已。又細繹原告提供之系爭破碎機操作維護保養手冊中,其中第二章「四軸破碎機功能介紹」部分,說明:「本機台YG系列四軸破碎機,適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克服傳統大馬力粉碎機之缺點,其他異形物之破碎,如:木材、電線電纜、廢電路板、鋁罐、塑膠製品、廢輪胎、礦石……等。配合篩網,可將破碎之物件直接破碎至所需成品大小……」;另細繹該保養手冊其餘各章內容,有記載:「機台需定期維修及保養確保穩定性及安全行,應個別分派操作者及服務工程師或相關使用人員。……」,另記載:刀具磨損情形及維修更換之說明,但均未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具體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新之頻率等特定事項特別予以區別而為說明。從而,前揭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內容,顯係在說明系爭四軸破碎機可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之契約預定效用。此與前揭備註欄所記載之每小時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新等事項相較,不論係關於年限或噸數、次數,均有相當具體之說明,而與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完全不同,原告因見有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註記之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頓數,始同意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契約備註欄之記載,確係屬於原告保證之品質。 ⒊又本院將系爭破碎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破碎機有無瑕疵,鑑定結果雖認:⑴系爭破碎機不論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攜帶之PLC 控制器、或是原始裝置之PLC 控制器進行裝設,均無法驅動系爭破碎機運作測試,故依系爭破碎機現況無法達到每小時出料量2 噸以上。⑵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0 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而非依出料量作為刀具補焊或更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補焊」、「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⑶系爭破碎機馬達輸出軸之軸承有明顯漏油痕跡,且減速機鄰近變速箱處亦有發現顯著殘留油漬,在馬達輸出軸與主動軸在安裝時之同軸度偏差,形成馬達輸出端軸承單邊受力太大,使得油封或軸承疲勞進而造成漏油現象。⑷由於設備交付後初始運作期間,無法排除因磨合期間通常所生碎屑及粉末情況,加上無法確認系爭破碎機使用歷程,僅能依檢視結果可知,變速箱底部殘留有些許金屬碎屑及粉末並無顯著量體或其他異常現象,故應屬齒輪間正常磨損所導致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四軸破碎機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惟被告傳喚證人即訴外人賴鈺文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毅川企業有限公司副廠長,因系爭破碎機運到毅川公司做交機測試,測試當時運轉、性能正常,後來運轉2 天後,刀具上檔版掉落,有請原告來維修,後來可以正常運作。隔幾天後,馬達發生異常,也有通知原告派人維修。之後測試都有投料試功能,但沒有測試是否能達到合約上約定之運轉量,且測試期間最後一次維修後,投材料測試,也可以正常運作,伊在上揭維修期間,亦未發現不能正常「正」轉之情形,且刀片也未重複發生維修前產生的問題,在訴訟前也未發現系爭破碎機有其他問題。伊不知被告為何知道系爭破碎機無法達到運轉速度及運轉量,且從原告為第4 次維修後一個月起迄至鑑定時,系爭破碎機都沒有使用,也沒有保養,且也沒有用任何東西罩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可見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後之測試期間,系爭破碎機雖有發生異常情形,然經原告於第4 次(即最後一次)維修後,當時刀片、馬達、感應器等功能都正常,且未發現有他問題,是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時,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誠屬可疑。 ⒋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分別用機器上設置之PLC (即程式邏輯控制器)及原告帶來之PLC ,都運行2 至3 秒就不能動了,所以我們只是就現況所為之鑑定,無法推論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破碎機當時可否達到2 噸以上,且系爭破碎機也應定期上電及破碎運作,才能滿足預定功能,且機器不能閒置,否則有可能會發生無法預期之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48 頁),可知系爭鑑定結論⑴僅是系爭破碎機就現況所做之認定,並無法推知交付當時之情形。 ⒌鑑定人吳宜純結稱:系爭鑑定結論⑵部分,因為當時系爭破碎機無法上電運行,且原告未提供刀具之疲勞係數及相關規範,且未有可靠度之測試實驗,故我們是上原告網站去找其他破碎機影片作模擬假設,因為沒有交付當時資料,機器也不能動,影僅能從前揭影片外觀機型認定與系爭破碎機相同,但我們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為同一規格。而且因為無法得知自動投料密度、數量及數據,故無法得知設計時之極限硬力。另更新刀具部分,原告也未提供相關事證和數據讓我們去證明2 萬7,000 公噸後才需更新刀具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可見鑑定人在做系爭鑑定結論⑵時,僅上網找原告網站上外觀相同之破碎機做模擬分析,且並未確定其規格與系爭破碎機是否相同,本院無從以此結論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鑑定人吳宜純復稱:系爭鑑定結論⑶部分,鑑定當天沒有拆卸機器,我們也未拿到馬達輸出軸、減速器連結軸相關阻力紀錄及組合起來之要求規範。產生漏油現象原因很多,可能安裝時,同軸度沒有達到一定經度,抑或連結零件不夠牢固,抑或系爭破碎機使用頻率很高,抑或定期維修時教準問題。目前為止,只能確定同一個圓心上之同軸度偏差導致它漏油,但是此問題是否在交付或安裝當時即已發生,已不可考,同軸度偏差原因、時間均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益證系爭鑑定結論⑶,僅係就鑑定當日狀況所為之判斷,鑑定人亦無從確定同軸度偏差為何,在系爭破碎機長期未使用、保養下,本院無從據此得知系爭破碎機同軸度偏差造成之因素為何。 ⒎鑑定人吳宜純再稱:系爭鑑定結論⑷部分,因齒輪組件上沒有異常狀況,且洩出來齒輪油為正常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可知系爭鑑定結論⑷部分非屬瑕疵甚明。 ⒏況證人賴鈺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自原告為第4 次維修後一個月起迄至本件103 年9 月3 日鑑定人到現場勘查時,均未使用、亦未正常保養系爭破碎機,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瑕疵(即鑑定結論⑴、⑵、⑶、⑷)亦有可能係因系爭破碎機長期閒置、未保養所致,本院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直接認定原告交付時,系爭破碎機已具備前揭瑕疵。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交付系爭破碎機時,系爭破碎機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且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乙節,顯屬無稽,不得採信。是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難認合法。 ㈢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如前述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其仍有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及被告主張:系爭破碎機確實有瑕疵,且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效用及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伊遂於103 年1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 萬2,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伊出售予訴外人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來公司)之與系爭破碎機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結論認集來公司之四軸破碎機確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 噸以上,反訴原告亦同意以前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破碎機生產產能爭議之判斷依據,是反訴原告自應接受兩造合意動態測試協議之最終結果,否則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故系爭破碎機既已符合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 點所定每小時出料量之預定效用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面解釋,即視為驗收合格,至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 點及第2 點僅為系爭破碎機可能壽命及其性能所作之說明及建議,並非兩造合意保證之品質。㈡系爭破碎機經鑑定後,認無瑕疵,遑論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破碎機達9,000 公噸及2 萬7,000 公噸之出料量,即逕援引訴外人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川公司)向伊購買之與系爭破碎機同型號之四軸破碎機之使用情況,以推測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破碎機不具「每9,000 公噸後可補焊1 次,共可補焊2 次。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之耐用程度,尚嫌速斷,至系爭破碎機於鑑定時無法順利運作,係因反訴原告未依操作維修保養手冊妥善保養所致。再者,系爭破碎機減速機鄰近變速箱處油漬溢出,僅須加強襯墊膏即可修復、排除,並無技術上之困難,為無關僅要之缺失,對系爭破碎機之通常效用、品質及經濟價值影響極其輕微,反訴原告如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伊亦無法將客製化之系爭破碎機轉售他人而淪為廢鐵,相較前開缺失對反訴原告之影響,伊將蒙受極大損失,顯有失公平。如認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 點為兩造約定之必要品質,然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且不影響破碎功能,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退言之,縱認系爭破碎機缺少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面解釋,反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查,反訴原告即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或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即被告應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163萬2,00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163 萬2,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