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童含笑 訴訟代理人 張明鏘 被 告 王璽彰 興楊木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璽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楊木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璽彰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興楊木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王璽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璽彰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興楊木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楊木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應連帶給付」為「應分別給付」,再變更為「應分別共同給付」,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春華、王璽彰應依附表編號1 、3 、6 所示金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興楊木藝有限公司(下稱興楊公司)、張春華、王璽彰應依附表編號2 、4 、5 所示金額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春華、王璽彰二人共同經營被告興楊公司,並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1 至3 月不等,共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如附表支票金額所示,並以該支票供作借款之保證兌現。惟自103 年9 月16日起,有計畫搬空興楊公司物品,藏匿無蹤,迭經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興楊公司由被告王璽彰主導進貨,被告張春華則配合調度資金,渠等頻頻利用進貨或借貸,博得信賴後旋以週轉不靈宣布倒閉,被告二人開口向原告借錢,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共同向原告開口借貸,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附表編號3 支票,乃原告領回退票支票後持向被告張春華追討,被告張春華藉詞「現無支票可開立,候些日子領回支票再開立交付」等語,原告信以為真,遂交付支票而未取回。況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捉襟見肘,無餘裕可供還債,何來清償可能,故其所辯不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均以:被告分別以支票向原告調現週轉,並付3 分利,均以支票為準,且應以發票人或背書人為請求對象,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被告興楊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如附表編號2 、4 、5 )共50萬元,係興楊公司向原告調現,被告張春華既未背書,原告請求被告張春華共同清償借款,顯有錯誤;而被告王璽彰簽發之支票2 紙(如附表編號1 、6 )共60萬元(按:被告王璽彰簽發103 年11月10日、面額25萬元支票借貸部分,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被告興楊公司及張春華均未背書,自不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至附表編號3 支票,發票人為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面額25萬元,被告王璽彰業已清償收回支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璽彰、張春華、興楊公司三人共同或被告王璽彰、張春華二人共同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1 至3 月前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以支票為清償借款之保證,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共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被告雖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否認係共同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究係與何一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璽彰、張春華應共同給付原告85萬元,及被告王璽彰、張春華及興楊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究係與何一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14日初次審理時陳稱:「(問:各張支票其借款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附表編號1 至6 支票,都是張春華透過王璽彰跟原告借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於張春華之間;其中編號3 票據,是張春華持第三人客票交予王璽彰跟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審理時改稱:「張春華拿客戶開的票去找原告,跟原告說這張票是她的客戶所開的票,是王璽彰透過張春華要跟原告調現,附表編號3 票據支票借貸關係是成立於王璽彰與原告之間,我現在要更正我之前的說法,不是張春華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於本院104 年4 月8 日審理時再改稱:附表編號1 、3 、6 之借貸關係,主張是張春華、王璽彰共同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2 、4 、5 之借貸關係,主張是興楊公司、張春華、王璽彰共同向原告借貸,因為有公司的章蓋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之借貸關係,究係與何一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說詞反覆不一,實難盡信。本院審酌被告具狀陳稱:被告以支票向原告調現,均係以支票記載為準;附表編號2 、4 、5 由被告興楊公司簽發支票,係由興楊公司向原告調錢,附表編號1 、6 是由被告王璽彰簽發支票,係由王璽彰向原告借錢;到目前為止,被告興楊公司只欠原告50萬元,被告王璽彰欠原告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3、64頁),並斟酌原告就附表6 次借貸,由借款人分別出具作為借款憑證之支票上記載,附表編號1 、6 支票係由被告王璽彰任發票人簽發支票,附表編號2 、4 、5 係由被告興楊公司任發票人簽發支票,且上開支票均無背書人或保證人,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 、3 、6 款項之借貸,被告張春華、王璽彰二人有共同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就附表編號2 、4 、5 款項之借貸,被告張春華、王璽彰及興楊公司三人有共同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 、3 、6 款項被告張春華係與被告王璽彰共同向原告借款、及附表編號2 、4 、5 款項被告張春華及王璽彰係與被告興楊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共同借款之主張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璽彰、張春華應共同給付原告85萬元,及被告王璽彰、張春華及興楊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是否有理? ⒈附表編號1 、3 、6 款項,係由被告王璽彰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2 、4 、5 款項,係由被告興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且未清償(詳下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王璽彰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被告興楊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之支票,其業已清償而取回票據原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斟酌附表編號3 之支票其所借之款項金額達25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清償,未見被告提出清償之證明以佐其實,並提出票據原本為證,其所辯系爭支票所載之借款金額已經清償等語,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楊公司、王璽彰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王璽彰、興楊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已屆清償期,且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璽彰、興楊公司清償借款,該支付命令業已於103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王璽彰、及103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興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支付命令卷第33、38頁),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王璽彰、興楊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迄未清償借款,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渠等應給付自10 4年3 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璽彰、興楊公司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 ├──┼─────┼────┼───────┼─────────┤ │ 1 │QD0000000 │30萬元 │103 年4 月5 日│王璽彰 │ ├──┼─────┼────┼───────┼─────────┤ │ 2 │JN0000000 │20萬元 │103 年7 月20日│興楊木藝有限公司 │ ├──┼─────┼────┼───────┼─────────┤ │ 3 │ZX0000000 │25萬元 │103 年8 月25日│政豐營造有限公司 │ ├──┼─────┼────┼───────┼─────────┤ │ 4 │KN0000000 │20萬元 │103 年9 月15日│興楊木藝有限公司 │ ├──┼─────┼────┼───────┼─────────┤ │ 5 │VD0000000 │10萬元 │103 年9 月31日│興楊木藝有限公司 │ ├──┼─────┼────┼───────┼─────────┤ │ 6 │QD0000000 │30萬元 │103 年10月3 日│王璽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