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郭靜秋 被 告 趙子良即新世紀廣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4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萬7,230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