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韋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櫻真,並經陳櫻真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194-19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新北市板橋區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追加工程,並要求原告代叫點工,約定追加工程款及代叫點工報酬之付款方式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計價。然被告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原告業於103 年8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兩造旋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0天內議價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被告如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嗣仍拒不給付積欠之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9 月18日起停止進場施工,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經被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約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額外雇工之工程費用2,775,270 元、2,318,473 元,及遭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扣款之2,705,547 元並給付遲延違約金等。又本件係因原告未完成103 年8 月之施工進度,被告始暫停給付該月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為不合法,是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7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為1,200 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兩造旋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0天內議價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被告如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嗣於103 年9 月19日以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及點工報酬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03 年8 月15日原告公司函、103 年8 月26日會議記錄、103 年9 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第6-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1F-2F污水變更追加工程」、「2 樓消防平面幹管變更入徑」、「B1-B3復壁排水阻塞修改工程」之工作項目,請求派工之點工報酬分別為67,620元、12,600元、85,050元,合計165,27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3 年8 月15日原告公司函、統一發票、支票各1 紙、報價單、計價單各2 紙、簽認單3 紙(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第11-18 頁)。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103 年8 月份之工程款共計410,760 元,包含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點工報酬等語,並提出支票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被告係以債務清償為抗辯,而未爭執原告已完成上開3 項工作項目及點工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3 項點工報酬共計165,270 元,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提出2 紙支票為證,且該2 紙支票係包含於被告給付6,892,410 元工程款之24張支票內(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付款之事實。至該2 紙支票究係給付何項工作項目,則無從得知,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張之上開「1F-2F污水變更追加工程」、「2 樓消防平面幹管變更入徑」、「B1-B3復壁排水阻塞修改工程」等工作,已非無疑,難謂被告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再佐以被告支出該2 紙支票410,760 元票款所製作之付款憑單交易事由欄記載「板運新建工程第11期$391,200-(未稅)」,有被告所提付款憑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支出該2 紙支票410,760 元票款,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第11期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之點工報酬165, 270 元無涉,是以被告辯稱已清償上開3 項工作之點工報酬165,270 元,要非可採。 (二)按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第2 項「乙方之終止權」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即原告)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第9 頁)。經查,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與點工報酬,有前述103 年8 月15日原告公司函、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第11-19 頁)。嗣經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召開會議,就追加工程款與點工報酬部分,協議依約付款,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亦有103 年8 月26日會議紀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第20頁)。又被告尚積欠原告點工報酬165,27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相符。原告既已於103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已付郵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408 號卷卷一第21-23 頁),自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無法繼續履約而給付不能,被告另行支出雇工之工程費用2,775,270 元、2,318,473 元,及遭瑞助公司扣款之2,705,547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確認單、承攬契約書、本票影本、廠商議價紀錄、工程款簽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 頁)。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給付點工報酬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業經析述如前,足見原告係合法行使權利,縱因終止系爭契約後造成原告給付不能,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準此,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即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契約終止後無論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項或遭瑞助公司扣款若干,均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係存在等節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追加工程之點工報酬165,270 元未清償,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1 │百盛鑫工程股│未載 │102 年11月22日│120 萬元 │TS39605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