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邱清榮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陳羿妏律師 被 告 鈦金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含有邱清榮、林秋月等2 人,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前段、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鋁門窗工程之施工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91頁)。而林秋月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 、281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5 年3 月20日具狀表示以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1 頁正、反面),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76,100 元,及自被告受領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鋁門窗工程施工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37 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2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鋁門窗之工程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按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自用住宅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2 年12月2 日簽訂窗型樣式合約書,嗣因門窗尺寸微調,於同年月26日重新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第2 次簽約當日原告未攜帶個人印鑑,遂由原告配偶林秋月代為簽章,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無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為823,000 元,約定分3 期給付,原告業已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103 年5 月14日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246,900 元、329,200 元(共計576,100 元),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嗣因工程進度停擺,原告進而發現已施作的部分有諸多瑕疵,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影響通常效用,經多次催告被告公司修繕皆未獲回應,遂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兩造於103 年8 月8 日協議解決方案如原證4 之協商紀錄書所示,並約定於103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至現場勘查,勘查後1 個月內完工。詎被告公司於約定期間內未依約修補瑕疵完畢,原告同意延緩至103 年9 月18日,惟迄今系爭工程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㈡系爭工程存有偏斜、透光、間隙不符、不易拉動、碰撞、彼此拉動等瑕疵,足以影響鋁窗之氣密、水密、遮音等預期效用,且經送交鑑定後,顯示不能繼續完成或修補的比率達67.39 %,已屬重大瑕疵且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及預期效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76,100 元及利息;又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生皆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瑕疵鋁門窗拆除並回復為未施工之狀態。 ㈢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惟查: ⒈被告公司尚有W9(201 )(56,569元)、D4(206 )(14,199元)、W9(301 )(56,292元)、W15-1 (305 )(19,320元)、W15-2 (306 )(19,320元)拆除後即未曾裝回,此部分工程既未施作,原告自得拒絕此部分價金共計165,700 元。 ⒉因被告公司施作之工程瑕疵,原告需另行雇工更換新品,費用共計為590,992 元: ⑴W1(101)外框垂直偏斜、W15-1(205)兩側平行水平差13 mm,經鑑定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施作不當,且無法繼續修補,僅能更換新品。依原證2 估價單W1(101 )42,352元、W15-1 (205 )19,338元,共計61,690元。 ⑵W5(102)、D2(103)、W5(104)、D3(105)、W14(202)、W10(203)、W13(204)、W10(302)、W16(303)、W9(304 ),因被告公司施作不當,有透光、不易拉動、碰撞、傾斜、難以帶上、未安裝把手等瑕疵,雖有部分瑕疵(難以帶上、未安裝手把)得以修補,然即使修補,對門框、窗戶之歪斜並無實益,透光、傾斜、碰撞等瑕疵仍存在,有全部更換新品之必要。依原證2 估價單W5(102 )85,246元、D2(103 )16,602元、W5(104 )81,444元、D3(105 )14,105元、W14 (202 )14,508元、W10 (203 )39,760元、W13 (204 )67,241元、W10 (302 )39,277元、W16 (303 )37,215元、W9(304 )62,301元,共計457,699 元。⑶W15-2(207)、W15-3(208)之拉動跳動與軌道磨損之瑕疵,係被告公司施工時固定片使用不當導致窗框向外傾斜變形(即俗稱之縮腰),非將窗框全數拆除更換,無法修補該瑕疵。W18 (308 )窗框上之三孔洞致無法修補,雖鑑定意見表示無法研判,惟除施作鋁門窗工程之被告公司外,不可能有其他人在其上鑽出孔洞。W15-2 (207 )、W15-3 (208 )、W18 (308 )皆為可歸責被告公司所致之瑕疵,必須更換新品。依被證2 估價單W15-2 (207 )19,338元、W15-2 (208 )19,338元、W18 (308 )32,927元,共計71,603 元。 ⑷上開瑕疵鋁門窗更換新品之費用共計為590,992元。 ⒊在原告雇工更換新品前,必須先施作牆壁裁切工程(費用為199,094 元)與泥作工程(費用為136,876 元),始得安裝新鋁門窗;又為釐清本件瑕疵爭議而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144,375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6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共計1,071, 337元。 ⒋準此,前述原告主張之拒絕給付165,700 元、損害賠償1,071,337 元,共計1,237,037 元,惟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亦得向原告請求第3 期工程款246,9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90,137 元。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所謂「原廠安全施作範圍」之標準為何,且原告並非工程施作之專業,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施工圖樣為建築師所提供,被告公司若認工程施作有困難,應告知原告修改尺寸,然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鋁門窗有何需要修改高度之處,僅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內容要求原告應就該鋁門窗之瑕疵負責,實無理由。又被告公司係向訴外人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鋁門窗,依該廠商網站之產品目錄顯示落地窗可施作至270 公分以上,原告要求施作之最高高度僅256 公分,自為安全範圍所容許。再者,該廠商網站已說明270 公分以上之超大尺寸落地窗應以加強鐵增加窗框承載重量,然被告公司竟完全未作任何補強,難謂無過失,且鑑定報告亦說明瑕疵係由被告公司施作不當所致,並未提及係因窗戶規格超高尺寸導致瑕疵,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完成,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即無工作物交付之事實,從而並無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瑕疵發現期間及第514 條第1 項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請求權時效未開始起算。且參原證2 估價簽約單記載:「付款條件如下…驗收期為7 日,7 日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始啟動1 年保固」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於驗收後方啟動1 年保固,被告公司既未完成工作,瑕疵擔保期間自無從起算,本件之請求無時效完成情形。 ㈥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須於103 年9 月18日前將該工程瑕疵修繕完畢,係屬第1 次催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公司未依限修補瑕疵,亦僅為遲延給付,原告尚須進行第2 次定期催告,且被告公司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其義務,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並未再進行第2 次定期催告,逕於103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㈡系爭工程多數瑕疵均非屬重大,且可繼續修補或完成,鑑定結果並未區分可繼續修補或完成之部分是否為結構上之嚴重瑕疵,原告主張整體結構受損而無修補實益,顯然曲解鑑定結果,更剝奪被告公司繼續修補或完成工作之機會,此與民法第494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依鑑定結果㈢⑴所載:「附件2 所示之瑕疵(偏斜、透光、間隙不符、不易拉動、碰撞、彼此拉動)會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氣密、水密及遮音,然而不致使該門窗完全無法達到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足證系爭工程多數瑕疵均非屬重大,且可繼續修補或完成,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即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迄至105 年1 月19日始以準備㈣狀依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第226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工程之瑕疵係肇因於原告堅持以不符原廠安全製作範圍之尺寸施作,及泥作填縫時嚴重碰撞所致,該等瑕疵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本件鋁門窗之瑕疵係因被告公司依定作人即原告之指示未依原廠安全製造尺寸而生,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就鑑定報告中,經鑑定為不可修復之部分: ⑴W5(102)、D2(103)、W5(104)、D3(105)、W10(203)、W13(204)、W10(302)、W16(303)及W9(304), 雖經鑑定為不可修復,惟兩造已於估價單約定:「以上內容,某些高度超高(高度有標示顏色的尺寸)非原廠安全製作範圍,但業主(買方)堅持要作超高尺寸,因此,公司在此聲明,若日後上述之超高尺寸的窗戶發生問題,與本公司與原廠公司無任何責任及其他連帶責任。業主(買方)需負全責」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該部分尺寸與原廠安全製作範圍不符,原告仍堅持以不符原廠安全製作範圍之尺寸施作,就該部分門窗日後產生之問題,已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復觀諸鑑定結果㈡⑴所載:「鋁窗製作時若正新產品目錄規定製作,發生品質瑕疵的可能性不高」,此部分門窗係因原告堅持以不符原廠安全製作範圍之尺寸施作,始發生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自行承受發生之瑕疵。 ⑵W1(101)、W14(202)、W15-1(205) 雖經鑑定為不可修復,惟依鑑定結果㈡⑶所載:「泥作填縫時,若有嚴重碰撞鋁窗,會造成鋁窗移位或窗框扭曲變形,就會產生附件2 所示之瑕疵(偏斜、透光、間隙不符、不易拉動、碰撞、彼此拉動)」,該部分窗戶係因水泥壁塗抹不均,或泥作填縫時嚴重碰撞而導致傾斜,此部分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⑶D4(206)、W15-2(207)、W15-3(208) 雖經鑑定為不可修復,惟依鑑定結果所示,此部分瑕疵並非鋁窗施工不當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⑷W18 (308 )雖經鑑定為不可修復,惟該孔洞非被告公司所為,且依鑑定結果所示,此部分瑕疵並非因鋁窗施工不當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102 年12月26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之鋁門窗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鋁門窗工程,總工程款為823,000 元,未約定完工期限(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2月3 日、103 年5 月14日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246,900 元、329,200 元(共計576,1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 ㈢兩造曾於103 年8 月8 日作成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公司將:⑴編號101 窗戶把手更換、⑵所有落地門斜角、縫隙太大,予以微調修復,若無法修復上開缺失則更換新品、⑶更換12支鋁窗內框立支,費用合計15,000元(鋁料1 萬元、工資5,000 元)由兩造各負擔1/2 、⑷編號305 、306 窗框傾斜,予以微調修復,若無法修復上開缺失則更換新品、⑸所有窗戶開關不順,予以微調修復至功能正常、⑹編號201 、301 落地門外框因重複施作造成外觀受損,被告公司同意予以修復,若無法修復則更換新品、⑺103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至現場勘查,現勘後1 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第35頁)。 ㈣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本人因興建住宅之需,於102 年12月2 日與台端簽訂鋁門窗工程,工程費823,000 元,又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補充合約書,惟台端施工後門框、窗框不正,內框不順,產生諸多重大瑕疵,…並請台端於103 年9 月18日前將所有瑕疵修繕完畢,否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㈤原告曾於103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本人要求台端務必於103 年9 月18日前將承攬本人鋁門窗工程所有瑕疵修繕完畢,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詎台端竟無視雙方約定,稍作敷衍即離去,並未依約履行,令本人無法接受…正式向台端表示雙方解除本件契約,本人將自行修繕,所有費用均由台端負責,若有損害,一併向台端求償等語,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9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及回復原狀;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未施作部分拒絕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1 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3 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參照),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如工作根本未達約定之品質、功能、效用(雙方有特約時),或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雙方無特約時),即難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而將定作人所指之缺失、瑕疵,一概均認定為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5 年1 月19日以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系爭工程尚有編號W9(201 )(56,569元)、D4(206 )(14,199元)、W9(301 )(56,292元)、W15-1 (305 )(19,320元)、W15-2 (306 )(19,320元)等鋁門窗於拆除後即未曾裝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276 頁);復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因為被告公司根本沒有施作卷第275 至276 頁的內容,所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再於105 年2 月17日、105 年3 月20日、105 年3 月25日分別以準備㈤㈥㈦狀數度重申:被告公司迄今均未將系爭鋁門窗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從未驗收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亦未給付第3 期款,即無工作物交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98 、316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明確主張本件承攬人即被告公司並未完成工作,應堪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前述編號之鋁門窗尚未裝置完成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此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堪信為真。參以系爭契約內容確實無任何完工期限之約定,且系爭估價簽約單業已記載:「驗收期為7 日,7 日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並付清尾款,始啟動1 年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完工報請原告進行驗收及請求給付尾款之事證,原告雖稱其多次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鋁門窗工程施作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惟細觀該等存證信函之用語,均僅要求被告公司「將所有瑕疵修繕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非定期催告被告公司「完工」,揆諸民法第229 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工程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公司本不負遲延責任,遑論能謂已完工交付工作物,是綜合上情,系爭工程應係未達一般通常使用之合理品質、功能、效用,而屬工作未完成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應認可採。 ⒋對照民法第497 條就尚未完成之工作物部分,則另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是依立法意旨,定作人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者,應以該工作已完成,並已為交付者。蓋苟其工作尚未完成交付,殊無由定作人享受其利益或承擔其危險之餘地,自無由其逕為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既主張本件承攬人即被告公司未完成工作,且亦經本院認定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尚未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則該進行中之工作,縱已見瑕疵,原告於此本應行使民法第497 條之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卻逕行主張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限修補瑕疵及瑕疵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二事兩相混淆,核屬於法無據,其依民法第2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前所述,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系爭工程既未為完工,尚不生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合約既未經任何當事人合法解除或終止,效力自然存在,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且尚系爭工程未完工之情況下,片面拒絕給付尚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65,700 元,及主張民法第495 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1,071,337 元,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⒉又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必被告公司已就工作物完成並為交付,原告始得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而本件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足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給付,從而原告另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