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許晏婕(原名許秀玲) 被 告 盧昆鴻(原名盧熠程) 艾靖穎(原名艾和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民國103 年4 月9 日起算;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2 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100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至被告艾靖穎則明知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詎料,被告盧昆鴻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之際,竟與被告艾靖穎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被告艾靖穎並因此於99年10月間生下一女,經被告盧昆鴻於102 年5 月7 日認領;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原告因被告盧昆鴻更名乙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生理、心理及生活均受有極大之痛處,乃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昆鴻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盧昆鴻無力負擔,當初被告艾靖穎並不知道伊有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靖穎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係因感情不睦致婚姻發生破綻,要與被告艾靖穎無涉,而被告艾靖穎固於99年1 月間因工作之緣故,與被告盧昆鴻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並受孕,惟雙方於被告盧昆鴻離婚前僅發生此次性交行為,且被告艾靖穎嗣於99年3 月25日始知悉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頓感懊悔,遂未將上開受孕乙事告知被告盧昆鴻,自行生產及照顧幼兒,未與被告盧昆鴻密切往來,是被告艾靖穎實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㈡縱認被告艾靖穎確有妨害原告之婚姻及家庭行為,惟參以原告與被告艾靖穎之收入及身分,與原告早已無心維持其與被告盧昆鴻間之婚姻關係,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況由原告自承其於98年間即已發現被告間之關係非屬單純,及陳稱被告艾靖穎於98年11月27日將交談錄音留言於其手機之語音信箱,暨於99年間至被告艾靖穎居住之社區蒐集妨礙婚姻及家庭之事證2 次等情,縱認原告斯時尚未知悉被告間是否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業已知悉被告艾靖穎干擾、妨害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原告遲至103 年4 月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言之,倘以原告與被告盧昆鴻離婚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4頁): ㈠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75年2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子(分別於77年、79年、84年出生),於100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盧昆鴻與被告艾靖穎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被告艾靖穎並因此於99年10月間生下一女,經被告盧昆鴻於102 年5 月7 日認領。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㈠經查:經本院於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內之98年11月27日錄音資料內容如下(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卷第61頁下方、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女:講大聲一點。 男:(聽不清楚)。 女:打電話,用你的手機打。 男:快點啦,很奇怪ㄝ。 女:打阿。 男:(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男:吼。 女:你講我要離婚阿,你打給他,告訴他,講阿。 男:快點啦。 女:你要。 男:(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女:我要摔電話了。 男:你摔。 (登一聲) 女:(聽不清楚),拿包包幹嘛,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聽不清楚),有錢嗎? 女:包包裡面有放錢嗎? 男:(聽不清楚)。 女:包包有錢嗎? 女:恩? 男:(聽不清楚)。 女:還有呢? 男:(聽不清楚)。 女:包包有錢嗎? 男:(聽不清楚)。 女:有錢嗎? 女:要拿多少給你? 女:對阿。你跟他講沒錢,他還是會拿這些。 男:快點啦。 女:(聽不清楚)。 男:快點啦,(聽不清楚)。 女:(聽不清楚)。 男:(笑聲)(聽不清楚),要不然你要抓豬喔。 女:(笑聲)(聽不清楚)。 女:給我拜託。 男:好啦,拜託拜託。 女:給我跪喔。 男:(聽不清楚)。 女:跟你老婆講喔。 (語音系統) 是由上述隨身碟勘驗之結果,可知前述語音留言中之女士,要求男士打電話給電話語音留言之對象即該名男士之妻子,向其妻子表示要離婚等事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艾靖穎對其是否為上開錄音對話中之女子均稱不復記憶、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8、114 頁)。被告盧昆鴻於該案勘驗時已自承其係前述對話內容中所示之該名男士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6 號卷第75頁反面),被告艾靖穎則稱:「女生的部分只有幾句是我的,幾句不是,我無法分辨哪幾句是我的,哪幾句不是我的等語」(見上開卷第75頁反面)。雖被告盧昆鴻陳稱:「(問:上開勘驗的對話當中,那位女士是艾靖穎?)聲音不大對。」等語(見上開卷第75頁反面),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盧昆鴻與對話之女子顯然十分熟識、親暱,其雖稱感覺聲音和艾靖穎不大對云云,卻又完全無法具體交代該名女子若非被告艾靖穎,則為何人?又佐以被告艾靖穎自承上述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中,有幾句係其所言等情,由此足證,前述隨身碟中之對話內容,男士為被告盧昆鴻,女士為被告艾靖穎,且被告艾靖穎要求被告盧昆鴻向其妻即原告表示要離婚,足證被告艾靖穎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盧昆鴻為有配偶之人。 ㈢再衡以被告艾靖穎陳稱:「我於98年底99年初與盧昆鴻發生性關係。我有懷疑,我猜他應該是已婚,因為出團時都沒有人打給他。我在98年、99年叫盧昆鴻的車,許晏婕當時就懷疑我們是通姦」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第21頁,桃簡卷第56頁反面)。復徵諸被告盧昆鴻陳稱:「與被告艾靖穎是97年10月間跑遊覽車認識的,本來都沒發生關係,是原告誤會我們在一起,之後直到99年初時始發生關係。被告艾靖穎當時不知道,她也沒問我有無老婆及小孩,我們都沒提及。(問:你是否有騙她你無老婆及小孩?)我沒有騙她。」(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艾靖穎與被告盧昆鴻當時既已相識一年有餘,並已至發生肌膚之親,又被告盧昆鴻為51年生(見本院卷第12頁),當時已年近48歲而逾一般適婚之年紀,被告艾靖穎為63年生,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擔任旅行社導遊(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其智識與閱歷,焉有可能對被告盧昆鴻之婚姻及家庭狀況未加聞問、全然不知?綜合上開各情狀,已足認被告艾靖穎斯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告盧昆鴻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盧昆鴻陳稱:伊與艾靖穎發生性關係前,伊未告訴艾靖穎已婚情事云云,顯為迴護被告艾靖穎之詞,不能採信。被告艾靖穎辯稱與被告盧昆鴻發生性交行為前,不知被告盧昆鴻已婚,係在發生性交行為之後,才知悉被告盧昆鴻有配偶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通姦、相姦足破壞夫妻間之身分法益而非法之所許,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然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通姦之配偶及其相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關係並育有非婚生子女,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盧昆鴻係因感情不睦致婚姻發生破綻,要與被告艾靖穎無涉云云,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以夫妻間已有齟齬,即認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與被告盧昆鴻原為夫妻,於75年2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子(分別於77年、79年、84年出生),於100 年2 月25日協議離婚。原告為53年生,於地方稅務局擔任工友,102 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496,634 元,無財產資料;被告盧昆鴻為51年生,擔任司機工作,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223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課稅現值已列計為0 元;被告艾靖穎為63年生,從事旅遊業,為靖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102 年度名下所得給付總額11,793元,名下財產總額7,189,140 元,兩造均各有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並有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債務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 頁、第23-41 頁、第100 頁、第94-99 頁、第106-107 頁、第116 頁、第143-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間通姦行為已產下一女,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2 年5 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間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艾靖穎則就上開時間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徒憑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1 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參照)自尚未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附民卷第7 、8 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