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鄭雨薇即和軒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承攬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第1 優先路段)第M3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與廣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之需要,於101 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鷹架750 組、每組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 元,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下稱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訴外人鄭金龍為被告之父親,且任職於被告,對外亦以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兩造就系爭鷹架買賣契約雖未簽署書面契約,但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另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333,983 元交付鄭金龍,被告並開立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2 日、同年月15日及30日,金額各為364,770 元、401,247 元、449,883 元之發票3 紙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價值約200,000 元之鷹架予原告,且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2 年7 月26日擅自將原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000 元。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鄭金龍為其合法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締結系爭鷹架買賣契約,然被告明知鄭金龍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售鷹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以被告帳戶收受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3 紙予原告(下稱系爭發票),致原告善意相信鄭金龍係經合法授權之被告代理人,並與之訂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存在,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乃係原告與鄭金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該款項均係由鄭金龍所收取,被告僅是將被告帳戶借予鄭金龍使用,並依鄭金龍之指示開立發票予原告;且鄭金龍為原告之乾爹,並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中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並不止一次交付現金予鄭金龍,原告明知鄭金龍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並無代理本人即被告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意思,外觀上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實則鄭金龍係與原告共同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本件為原告與鄭金龍之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一)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承攬廣鑫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鄭金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364,770 元至被告帳戶。 (三)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匯款201,262 元至被告帳戶。 (四)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匯款300,015 元至被告帳戶。 (五)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333,983 元交付鄭金龍,並經鄭金龍簽收。 (六)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 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364,770 元;101 年12月15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401,247 元;101 年12月30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449,883 元之發票3 紙,交付原告。 (七)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926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10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已收受上開通知內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鄭金龍對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商談鷹架買賣事宜,並就買賣標的物之鷹架數量、價金等項目與原告達成口頭合意,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已陸續將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匯入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鄭金龍,且被告亦以「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開立與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相當金額之發票3 紙予原告,顯見被告確為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鄭金龍之名片及有其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發票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確於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成立後,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且被告亦開立發票予原告,而鄭金龍之名片上確實印有「和軒土木包工業」並載明被告之統一編號,且名片上之地址亦與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此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及鄭金龍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謝李玉英證稱:「其居住於原告住處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登記址處,於101 年11月、12月左右,有看到鄭金龍與被告鄭雨薇一起到原告住處拿3 張大張的發票給我女兒即原告之妻謝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不僅將「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即被告帳戶交由鄭金龍作為收取原告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之匯款帳戶使用,亦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甚而與鄭金龍一起親自交付系爭發票至原告住處,由上開被告出借帳戶、開立發票等行為可看出,被告明知鄭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售鷹架,卻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允許鄭金龍通知原告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出具發票予原告,致原告信以為被告為契約相對人。按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縱無授權鄭金龍與原告簽訂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被告抗辯其僅係基於與鄭金龍之父女之情,出借被告帳戶予鄭金龍使用,並聽從鄭金龍之指示開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由鄭金龍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4 頁背面),然被告係基何種原因出借被告帳戶予鄭金龍,又為何要聽從鄭金龍之指示開立發票,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究由何人使用,乃被告與鄭金龍間之內部關係,均與第三人無涉,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鷹架買賣契約為鄭金龍個人所出售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告就鄭金龍與原告訂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行為,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為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要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由系爭工程契約可看出鄭金龍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之連帶保證人;且鄭金龍於廣鑫公司之備忘錄及原告102 年4 月9 日會議記錄中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簽名;而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中,鄭金龍簽收現金之項目除鷹架外,尚有混泥土、灌漿耗材等項目,足認原告與鄭金龍間存有某種合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與鄭金龍間是否另有合作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非有必然之關連性,況原告亦未否認與鄭金龍間確實存有一定的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惟本件因被告以被告帳戶收取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價金,又以被告名義就該交易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詳述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鄭金龍間有合作關係,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應為鄭金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廣鑫公司於102 年6 月8 日出具予原告之備忘錄內容可知,廣鑫公司亦認為鄭金龍為被告「和軒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更可顯見鄭金龍對外均表示為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並以此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而被告與鄭金龍為父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知情鄭金龍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則被告於知悉鄭金龍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情形下,不但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親自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雖證人鄭金龍到庭證稱:「未在被告處任職;系爭工程沒有跟被告借牌;與原告口頭講好,由其以原價承包系爭工程鷹架部分,因為其自己有鷹架,可賺取此部分利潤;有領取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3 筆項,這3 筆款項是原告匯給和軒,和軒再提給我,款項是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初期之生財器具如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項目之金額,有分好幾次付款;另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333,983 元交付給我的款項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該借款是我要買鷹架用的,因為我的鷹架是舊的,被業主要求要買新的,所以我才跟原告借了30幾萬元買鷹架,這是我個人的借款作為買鷹架之用,到時候再用給付給我的款項作結算;系爭發票是要證明確實有賣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等東西給原告,並非來源不明。因為和軒是我女兒,當時沒有借到牌,只是我叫我女兒開給我,這些數字也是我給我女兒的;系爭發票是之前就先給原告,原告之後才付款,系爭發票上所示款項就是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之發票;和軒與原告無鷹架買賣或施作關係,是我與原告間有鷹架施作契約;從頭到尾買賣鷹架的事情被告鄭雨薇都沒有參與,被告鄭雨薇是女生搭什麼鷹架,是我希望兒子能接手;是我提供被告帳戶予原告,系爭工程開始時我每天都在工地,所以錢的事情都是用匯的,因為我時常不在,所以才提供被告帳戶;簽收的那筆款項(即原告102 年2 月8 日現金交付之333,983 元)應該是我找原告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依證人鄭金龍所證稱,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原告向證人鄭金龍購買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如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物品,而為了證明確實有出售上開物品,方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交付之現金333,983 元,則是原告借貸予證人鄭金龍之款項,二者為不同事情等情,惟既然102 年2 月8 日原告交付之現金333,983 元係屬證人鄭金龍個人之借款,並非工程款,為何還需要另就此筆借款開立發票予原告;若系爭發票果真係為了證人鄭金龍所稱出售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予原告所開立,則為何原告就購買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僅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共866,047 元至被告帳戶,證人鄭金龍卻要被告開立金額總數達1,215,900 元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且被告在明知並無出售上開生財工具予原告之情形下,竟單純聽從鄭金龍之指示即開立系爭發票,益徵證人鄭金龍之證述內容彼此間已多有矛盾,更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證人鄭金龍雖不斷強調「鷹架買賣事宜被告鄭雨薇都沒有參與,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與原告無鷹架買賣或施作關係,是證人鄭金龍與原告間有鷹架施作關係」等語,然鄭金龍亦證稱:「當初談系爭工程的時候,我本來以為我會跟和軒借到牌,但是結果沒有借到,原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系爭工程本來是由我個人要標的,但是當時原告要求我給他工作;當初談系爭工程時,想要用和軒的名義;系爭工程想要向和軒借牌,在原告還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前,我都是用和軒之名義跟廣鑫公司接洽,這個案子在101 年8 月開工,所以廣鑫公司一直以和軒稱呼我;我認為在系爭工程中我可以借到牌,102 年4 月我被開除了,之後回來我認為我可以跟和軒借到牌,但被告還是不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76頁),由上開證人鄭金龍之證述內容可看出,其於參與系爭工程之初對外均以被告之名義為商談,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雖證人鄭金龍自稱最後未向被告借到牌等語,惟與鄭金龍交易之相對人,並無從知悉鄭金龍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且均未見被告就鄭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為反對之表示,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下,要求被告須就證人鄭金龍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誠屬當然,被告不應因此解免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抗辯鄭金龍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工程廣鑫公司工務會議簽到單上亦係以鄭金龍之名義為之,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均無礙於本院就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認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帳戶收取原告交付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僅交付價值約200,000 元之鷹架予原告;且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2 年7 月26日擅自將原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原告已於102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鷹架,並限被告於7 日內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交付足量之鷹架;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0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價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 紙、訴外人柯智祥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主任所簽立之便條1 紙(下稱系爭便條)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經核系爭便條載明「和軒載走鷹架29組,58個連桿、水平底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鄭金龍亦證稱:「系爭便條確實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主任柯智祥所簽立,當時我是跟他說鷹架要移來移去,上面所載29組之數量是閒置的鷹架,並非已施作的鷹架,我移動的鷹架都是閒置的,我移到中和去做,這是同一個工程範圍,我當時跟柯智祥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我要移到中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鄭金龍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而被告須為鄭金龍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交付足量之鷹架予原告,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而被告不履行時,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有據。原告於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號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2月12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鄭金龍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確有系爭鷹架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為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依約交付價值相當之鷹架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乃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