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張月珠 范淑雲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月珠、范淑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德和。 被告莊德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莊德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張月珠、范淑雲(下稱張月珠等2 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起訴聲明第1 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代位莊德和行使其與訴外人邱金榮於民國103 年5月7日所訂協議書(莊德和依協議書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權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9、209頁背面),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莊訓基及其胞弟即訴外人莊基順(已歿)於76年6 月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邱基正購買,以作為莊訓基、莊基順所合資經營之「東陽汽車修理廠」(現為「莊東陽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廠房之用,惟為分散經營風險,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其二人胞弟即莊德和之名義。嗣莊基順於9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由莊基順之繼承人即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下稱莊育明等4 人)繼承,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二所示。詎莊德和未經伊等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邱金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 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榮指定之張月珠等2 人名下,顯屬無權處分,且伊等不予追認;又莊德和業於103年5月7 日與邱金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訂立協議書,然莊德和怠於行使對於張月珠等2 人依協議書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莊德和行使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之權利,請求張月珠等2 人塗銷移轉上開登記;又原告已向莊德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張月珠等2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8 年8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莊德和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莊德和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又邱金榮確於98年間以張月珠等2 人名義向莊德和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邱金榮為善意受讓人;又渠等已於103年5月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張月珠等2人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於莊德和返還300 萬元價金予邱金榮以前,張月珠等2 人無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德和;況前述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張月珠等2 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金榮於98年7 月28日向莊德和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莊德和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月珠等2人。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莊訓基、莊育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鋼架造鐵皮屋,供作渠等開設汽車修理廠及檢驗廠之用。 ㈢被繼承人莊基順之繼承人原分別為莊黃新妹及莊育明等4 人,嗣莊黃新妹於96年3月23日死亡後,由莊育明等4人共同繼承。 ㈣邱金榮於103 年5月7日與莊德和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莊德和應分期返還400萬元予邱金榮。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莊訓基與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塗銷併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莊訓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字第78號審理時當庭提出權狀正本,見該案卷㈡第169 頁背面筆錄)、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76、78、80、82、83、85、86、87、88、89、91、92年度地價稅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字第78號卷㈡第135至146、173至178頁;本院卷㈠第158至161頁)。而查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價金交付等均係由莊訓基出面洽辦等事實,亦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邱基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 號返還土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 頁筆錄)。復參諸證人即莊訓基母親莊劉官妹之胞弟劉貞助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證述莊訓基、莊基順出資合開東陽汽車修理廠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筆錄)。互核上開事證,系爭土地出面洽定買賣條件及價金交付等均由莊訓基為之,又於買受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迄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並於系爭土地上長期經營汽車修理廠,足認莊訓基、莊基順乃實際管理支配使用系爭土地者,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莊基順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胞弟莊德和名下,應屬有據。復查莊基順已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育明等4 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已協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印鑑證明),堪認渠等亦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德和於98 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金榮,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月珠等2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雖主張上開行為乃無權處分云云,惟莊德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認依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莊德和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此僅係該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該債權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莊德和於斯時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張月珠等2 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莊德和為無權處分,並主張其物權行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張月珠等2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 ㈢惟查莊德和業於103 年5月7日與邱金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照莊德和與邱金榮間就解除契約後所簽立協議書內容,就「土地返還部分」約定:待乙方(莊德和)有確實履行給付第2 期款(80萬元),甲方(邱金榮)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交予乙方自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需配合用印等相關程序,過戶所需之一切費用及稅捐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協議書),而莊德和已給付前揭80萬元乙節,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復為張月珠等2人所不爭執,則莊德和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自得請求張月珠等2 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莊德和怠於行使前項協議書請求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得請求莊德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理由參下述㈣),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莊德和前述協議書之權利,請求張月珠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莊德和。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莊德和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莊德和之證明,難認已合法終止;又查原告於另案對莊德和及訴外人莊國清等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事件中,即曾以該案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3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0月1 日送達莊德和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14 、125頁背面、128、135頁正背面、153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確定判決書、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書),堪認原告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8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莊德和返還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張月珠等2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莊德和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莊德和名下,而原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德和後,莊德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雖抗辯張月珠等2 人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於莊德和返還300 萬元予邱金榮以前,尚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德和;且前述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張月珠等2 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照前述被告等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莊德和於給付第2 期款80萬元後,張月珠等2 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莊德和之義務,可見渠等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互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張月珠等2 人主張莊德和「應返還300 萬元」,此顯與前開渠等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有間,被告前開抗辯,不足以採。又原告請求張月珠等2 人移轉登記,乃本於代位行使莊德和對張月珠等2 人之權利,並非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對張月珠等2 人請求,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莊德和將系爭土地出售邱金榮雖為有權處分,惟渠等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依被告間之協議內容,張月珠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莊德和,則莊德和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莊德和請求張月珠等2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莊德和。再者,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莊德和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雖係請求張月珠等2人「塗銷登記」,惟觀諸原告起訴意旨及歷次書狀,其真意顯係請求張月珠等2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莊德和,再請求莊德和將土地返還原告。且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而張月珠等2 人依其等解除契約後所訂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莊德和(而非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已如前述,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諸聲明之真意更正原告聲明為「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莊德和對張月珠等2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由莊德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附表二: ┌───┬─────────┐ │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莊訓基│2分之1 │ ├───┼─────────┤ │莊育民│8分之1 │ ├───┼─────────┤ │莊育喜│8分之1 │ ├───┼─────────┤ │莊明錦│8分之1 │ ├───┼─────────┤ │莊育泰│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