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柏緯即宏鑫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楊世輝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宏鑫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告陳奕樺、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下稱鄭清火)分別為嘉聯汽車商行之業務與老闆。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以訴外人即其員工鍾兆鍹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向訴外人潘炫騎購買登記名義為訴外人葉建興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Audi A6 ,年份2007年,下稱系爭汽車),業已付清車款並取得所有權,然依中古汽車買賣習慣,為避免多一次登記過戶造成車價減損,未辦理過戶而仍登記為葉建興所有。 (二)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5日至宏鑫汽車商行看車,經鍾兆鍹陪同其試駕系爭汽車,並應其要求將該車開至永聯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稱永聯汽車)檢驗車況,驗車後永聯汽車人員向被告楊世輝表示車況十分良好,被告楊世輝即向鍾兆鍹表示考慮購買系爭汽車。嗣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6日再度聯繫鍾兆鍹,表示決定購買系爭汽車,然購買前希望到永聯汽車再仔細驗一次車,鍾兆鍹遂陪同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開至永聯汽車。 (三)永聯汽車人員再度檢驗系爭汽車後,向被告楊世輝表示車況不錯,但有機油及部分零件須立即更換,被告楊世輝當場表示願購買系爭汽車及更換上開零件,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議價後,同意以80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並當場於永聯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影印被告楊世輝之身份證件。被告楊世輝向鍾兆鍹表示,零件、機油全部換好需一段時間,且全部施工完畢後還要開回奧迪汽車原廠連上電腦校正,若鍾兆鍹有事可先行離開,鍾兆鍹因有其他事要處理便離開,將系爭汽車留在永聯汽車。 (四)詎料鍾兆鍹離開後,被告楊世輝隨即將系爭汽車自永聯汽車駛離,並於同日中午向被告陳奕樺、鄭清火出售系爭汽車。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汽車時,被告陳奕樺表示被告楊世輝並非行照上登載之車主,而有照會前車主之必要等語,被告楊世輝便聯絡鍾兆鍹,鍾兆鍹便將潘炫騎之電話告知被告陳奕樺,被告陳奕樺即以電話聯絡潘炫騎詢問車籍資料,潘炫騎則於電話中表明:系爭汽車已出售與鍾兆鍹、如果不是鍾兆鍹親自出售則勿購買等語。惟被告陳奕樺、鄭清火仍以54萬元之低價向被告楊世輝購買之,並於當日下午將系爭汽車轉售與訴外人即不知情冠全汽車,且謊稱系爭汽車係當鋪流當車,所以較便宜等語,事後冠全汽車得知因原告報警處理、系爭汽車為贓車,不敢收受而退回。詎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另於102 年8 月28日,以68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汽車轉賣與訴外人潘儀和,並由潘儀和善意受讓,。 (五)依中古車商正常買賣流程,若非車主本人出售車輛,中古車行收購車輛時均會要求代理人或仲介人提出「與車主之買賣契約書」及「出售系爭車輛委託書」,並向真正登記之原車主查證照會,以作為合法買賣之依據。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非車主本人即由即受託人或仲介人出售中古汽車時,其「過戶應備文件」包含「本次交易以外之過戶讓渡書」;再依「8891中古車網站」所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其所記載過戶應備文件及其他文件項目亦有「本件交易以外過戶讓渡書」,顯見任何中古汽車之買賣,如非與登記之所有權人直接交易,必然會要求賣方出示「本次交易以外過戶讓渡書」,以查證標的物汽車之來源是否合法。本件被告楊世輝利用原告急於在農曆7 月成交一筆中古車買賣之心理,假意購買系爭汽車,詐欺原告與鍾兆鍹;被告鄭清火身為嘉聯汽車商行負責人、桃園中古車汽車公會理事、被告陳奕樺為其資深員工,其專業知識與注意義務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渠等明知被告楊世輝並非系爭汽車之真正車主或前車主,竟未要求被告楊世輝提出其與前車主之買賣契約書,違反合法中古車商收購汽車之確認汽車合法產權、來源之義務;另渠等明知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行情在115 萬元,竟仍以不合中古車收購程序之交易過程、及明顯低於市價之低價54萬元,向被告楊世輝收購之,並於購入當日下午,將該汽車轉售與冠全汽車。冠全汽車得知系爭汽車為贓車而退回後,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竟仍於102 年8 月28日,以68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汽車轉賣與潘儀和,而於12天內賺取14萬元之利潤,足見該收購價格54萬元乃屬低價,堪可佐證被告鄭清火、陳奕樺有低價購買贓車之故意,或有疏於查證汽車來源之重大過失。 (六)據此,原告因潘儀和善意受讓系爭汽車,而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就車價80萬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世輝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連帶賠償,被告楊世輝與被告陳奕樺、鄭清火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⑴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鄭清火、陳奕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鄭清火、陳奕樺以: 1.被告鄭清火、陳奕樺與原告之間長期並無交易,互不相識,卻因與被告楊世輝交易而被列為被告,並遭假扣押。然被告鄭清火、陳奕樺與被告楊世輝之交易過程並無違法,且被告鄭清火、陳奕樺於102 年8 月16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向被告楊世輝購買系爭汽車,原告遲至14小時後之102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始行報案,顯係因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交易後,遲未收到車款。然被告鄭清火、陳奕樺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楊世輝,對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間之交易過程並不知情,且於102 年8 月17日始知悉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間之交易糾紛,原告求償對象有誤,其應向被告楊世輝求償始合理。鍾兆鍹前向被告鄭清火、陳奕樺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鍾兆鍹假扣押之聲請怎能獲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勞民傷財之舉。 2.被告陳奕樺於交易當時,因被告楊世輝並非系爭汽車行照所登載知車主,而欲照會前車主,被告楊世輝當場打電話給鍾兆鍹,鍾兆鍹即將潘炫騎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楊世輝,被告陳奕樺即按該電話號碼與潘炫騎聯絡,潘炫騎表示系爭汽車已經賣給鍾兆鍹。加以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汽車時,有出示新領牌照登記書、備用鑰匙、使用手冊、行照、海關證明、行照登記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有這些資料即可辦理過戶,且通常這些資料不會全部放在一起,一定是要賣車才會一併提出。倘證件備齊、合乎買賣及過戶條件,監理站亦無禁止異動,原告為何一再主張系爭汽車為贓車?系爭汽車之前車主即潘炫騎既已告知系爭汽車出售與他人,且被告楊世輝提供完整之證件,已能於監理站辦理過戶,被告陳奕樺遂與被告楊世輝交易;另因被告楊世輝急著要現金,且系爭汽車屬冷門車種,被告鄭清火、陳奕樺始以54萬元便宜購買,系爭汽車轉賣與潘儀和之價格68萬元則合乎市價。被告鄭清火、陳奕樺於102 年8 月17日知悉鍾兆鍹報案後,被告陳奕樺再去電與潘炫騎,潘炫騎復稱:系爭汽車係向臺北的久泰汽車買的、這臺車絕對沒有問題、動產擔保也是伊取消的等語,以資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營宏鑫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於102 年8 月6 日以765,000 元向潘炫騎購買系爭汽車,業已付清車款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但仍維持登記為葉建興所有。 (二)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5日至原告處看車,並表明有意購買系爭汽車,除經鍾兆鍹陪同試駕系爭汽車,並要求將該車開至永聯汽車檢驗車況;嗣被告楊世輝於102 年8 月16日再度聯繫鍾兆鍹,表示決定購買系爭汽車,鍾兆鍹即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楊世輝會合,被告楊世輝表示購買前希望到永聯汽車再仔細檢驗一次,鍾兆鍹遂陪同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開至永聯汽車。 (三)永聯汽車人員再度檢驗系爭汽車後,向被告楊世輝表示車況不錯,但是有機油、部分零件須立即更換,被告楊世輝當場表示願購買系爭汽車及更換上開零件,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議價後,即以8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與被告楊世輝,並當場於永聯汽車辦公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影印被告楊世輝身份證件。被告楊世輝並向鍾兆鍹表示,零件、機油全部換好需一段時間,且全部施工完畢後還要開回奧迪汽車原場連上電腦校正,若鍾兆鍹有事可先行離開,鍾兆鍹因車行尚有其他事要處理便先行離開,留下系爭汽車在永聯汽車。 (四)鍾兆鍹離開後,被告楊世輝隨即將系爭汽車自永聯汽車駛離,並於同日中午以54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汽車賣與被告鄭清火(由在場之被告陳奕樺接洽);被告鄭清火於當日下午將系爭汽車轉賣與冠全汽車,嗣冠全汽車又將系爭汽車退回與被告鄭清火;被告鄭清火另於102 年8 月28日,以68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汽車轉賣與潘儀和。 (五)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汽車時,被告陳奕樺表示被告楊世輝並非行照上登載之車主,而有照會前車主之必要等語,被告楊世輝即聯絡鍾兆鍹,鍾兆鍹即將潘炫騎之電話告知被告陳奕樺,被告陳奕樺即以電話聯絡潘炫騎,潘炫騎則告知該汽車已出售與鍾兆鍹等語。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有無購買贓車之故意,或疏於查證汽車來源之重大過失?被告3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倘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系爭汽車之市價為多少?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構成: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經鍾兆鍹代理,於102 年8 月16日與被告楊世輝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賣與被告楊世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然被告楊世輝毫未支付價金,系爭汽車尚未辦理過戶,且鍾兆鍹乃因系爭汽車更換零件、機油尚需一段時間,加以被告楊世輝表示要開往原廠連上電腦校正,始將系爭汽車留在永聯汽車,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應認原告與被告楊世輝尚未就系爭汽車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與被告楊世輝。嗣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賣與被告鄭清火(經被告陳奕樺代理),被告楊世輝與被告鄭清火間有買賣之合意,被告鄭清火已支付價金,被告楊世輝並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陳奕樺辦理過戶,即應認被告楊世輝與被告鄭清火間,已就系爭汽車作成所有權移轉契約,復因被告楊世輝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移轉契約屬無權處分。 3.被告楊世輝出售系爭汽車時,被告陳奕樺因被告楊世輝並非行照上登載之車主,欲照會前車主而以電話與潘炫騎聯絡,並經潘炫騎告知該汽車已出售與鍾兆鍹等情,已述如前,又於交易過程中,被告陳奕樺始終未與鍾兆鍹接觸乙節,經被告鄭清火、陳奕樺自認(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告鄭清火、陳奕樺既知悉中古車之買賣,倘出賣人非行照上所登載之車主者,應向真正之車主為照會,亦明知系爭汽車為鍾兆鍹所有,竟於交易過程中,始終未與鍾兆鍹聯絡,以查證被告楊世輝是否確經其授權出賣該汽車,足認被告鄭清火、陳奕樺乃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楊世輝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依前引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世輝與被告鄭清火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汽車雖經交付與被告鄭清火,仍為原告所有。4.被告鄭清火既因重大過失不知被告楊世輝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亦於102 年8 月17日知悉系爭汽車係經鍾兆鍹報案之贓車,即應認其因重大過失不知自己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竟仍於102 年8 月28日將系爭汽車轉賣並交付與潘儀和,由潘儀和善意受讓,原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因而消滅,堪認被告鄭清火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鄭清火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楊世輝、陳奕樺均未參與系爭汽車之轉賣,就原告所受前開所有權之,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楊世輝、陳奕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鄭清火雖以:被告楊世輝有出示新領牌照登記書、備用鑰匙、使用手冊、行照、海關證明、行照登記人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系爭汽車並得辦理過戶云云,以資抗辯。惟:⑴被告楊世輝是否確有出示該等文件,被告鄭清火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堪採;⑵按其抗辯,倘被告楊世輝出示該等文件為已足,實可逕為過戶,無再照會前車主之必要,然被告陳奕樺仍為照會,顯見被告鄭清火、陳奕樺亦認該等文件之審核,尚未盡中古車交易上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人之查證義務,此項抗辯實已自相矛盾;⑶被告鄭清火於交易上既有向潘炫騎、鍾兆鍹查證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義務,不因被告楊世輝是否出示前揭文件而異,其疏未查證即有重大過失,已述如前,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6.被告鄭清火另以:伊於買受系爭汽車後之102 年8 月17日始知悉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間之交易糾紛,原告應向被告楊世輝求償;鍾兆鍹前訴請賠償已經駁回,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鍾兆鍹假扣押之聲請怎能獲准云云,以資抗辯。然:⑴原告所受所有權之侵害,乃因被告鄭清火於 102 年8 月28日將系爭汽車轉賣與潘儀和,由潘儀和善意受讓所致,則被告鄭清火於102 年8 月17日即已悉鍾兆鍹與被告楊世輝間之交易糾紛,適足推認其有重大過失;⑵潘儀和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楊世輝之行為所致,原告不得對被告楊世輝請求損害賠償,已述如前;⑶鍾兆鍹前訴請賠償而遭駁回,乃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而非鍾兆鍹,此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甚明,本院亦此作此認定而准許原告之請求,並無矛盾;⑷鍾兆鍹前有何聲請假扣押經裁定獲准之情事,被告鄭清火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縱有之,因審判獨立,關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認定,該裁定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被告鄭清火引為抗辯,於法無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7.小結: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清火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楊世輝、陳奕樺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喪失,應以系爭汽車之市價計算其損害金額。對此,原告提出102 年8 月份之車訊雜誌為證,依其記載,與系爭汽車同型號及同年出廠之中古汽車參考市價為115 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復審酌原告將系爭汽車轉賣與被告楊世輝之交易價格為80萬元、被告鄭清火將系爭汽車轉賣與潘儀和之交易價格為68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80萬元為可採。被告鄭清火泛以系爭汽車屬冷門車種、原告主張之車價過高云云,以資抗辯,但未提出足供本院審酌之證據,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火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於被告楊世輝、陳奕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由被告鄭清火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