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明 郵寄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郵寄地址同上 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羅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機關名稱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變更為現名稱,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嚴明,此有行政部103 年4 月1 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03 年1 月29日第7124號總統府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76 頁),原告並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B98384PC57PE ,採購標的為「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208,640 元。嗣兩造於99年4 月1 日辦理修約,於採購契約修約書中,將系爭契約變更前之採購明細表備註6 之交貨時間變更為被告應於99年6 月6 日(簽約日之次日起165 日曆天)交第1 批貨,99年9 月20日(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日曆天)交第2 批貨,及工作陳述書第14頁「一、製程與管制」變更為被告應於99年4 月12日(得標後110 日曆天),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原告審查,若經原告審查不合格,被告需於收到審查意見後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詎被告遲至99年4 月12日始向原告申請及領取第1 批供料,且於99年4 月14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供審查,因不符契約規格或工作陳述書所列條件,經原告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而被告於收到審查意見後,並未於7 日曆天內提出覆審,原告給予多次改正機會,其所繳交之細部設計資料歷經4 次審查仍不合格,故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接獲通知仍未改正之情事,原告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提起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經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468 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被告確屬有可歸責情事而遭原告解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14之約定繳納材料保證金2,000,200 元,原告始未提供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等料件,原告自無提供料件之義務。且兩造已於99年4 月1 日簽訂修約書,另行約定第一批、第二批交貨期限,並修正材料保證金為860,200 元(即第一批料件之金額),約定被告應於99年4 月12日繳交細部設計資料(CDR ),原告於99年4 月2 日通知被告繳交材料保證金,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始繳交材料保證金,是原告並未遲延交付料件。 2.被告於99年4 月12日領取料件,迄於原告通知解約為止,被告均未表示供料或藍圖有何問題,且本件履約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設計製作參考藍圖及參考文件、工作陳述說明書及供料,均未向原告反映有與合約不符之處,況履約過程中,被告就原告細部設計資料之審查意見於99年8 月25日、同年9 月2 日以書函請求原告派員協助指導滑環、滑環端子、導波管、導波管旋轉接頭之安裝事宜,並未反應料件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依據。 ㈢再依實務見解認為,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解除,然被告因給付遲延而負有逾期違約金、重購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仍得依民法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11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計223,486元: ⑴兩造於99年4 月1 日採購系爭契約修約書中,變更採購明細表備註6 之交貨時間,已如前述,則第1 批貨履約期限為99年6 月6 日,逾期日數自期限翌日99年6 月7 日起計算至原告解除契約函文9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為止,被告履約逾期130 日,扣除原告審查設計藍圖CDR 之審查時程78日,被告共逾期52日;至第2 批貨履約期限為99年9 月20日,自期限翌日99年9 月21日計算至99年10月14日為止,被告履約逾期24日。 ⑵又第1 批應交付交天線基座S 頻段、X 頻段各1 個以及電控箱2 個,該批契約價款計1,802,160 元【計算式:天線基座S 頻段、X 頻段價金926,616 元(單價463,308 元×2 =92 6,616 元)+電控箱價金875,544 元(單價437,772 元×2 =875,544 元)】;第2 批應交付交天線基座S 頻段、X 頻段各3 個以及電控箱6 個,該批契約價款計5,406,480 元【計算式:天線基座S 頻段、X 頻段價金2,779,848 元(單價463,308 元×3 ×2 =2,779,848 元)+電控箱價金2,626, 632 元(單價437,772 元×6 =2,626,632 元)】 ⑶承上,第1 、2 批逾期違約金共計223,468 元【計算式:第1 批逾期違約金93,712元(該批價金1,802,160 元×0.001 ×52日)+第2 批逾期違約金129,756 元(該批價金5,406, 480 元×0.001 ×24日)】。 ⒉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採購,並於100 年1 月3 日與第三人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價金8,694,400 元,扣除系爭契約價款7,208,640 元,原告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485,76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重購契約價差應由被告負擔。 ⒊至解約後扣收履約保證金360,432 元,用於抵充原告所受損害相同金額,則本件求償金額應為1,348,796 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223,468 元+重購增加費用1,485,760 元-履約保證金360,432 元=1,348,796 元)。 ⒋另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交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該文催告10日期限屆至翌日即100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96 元,及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14之約定,原告並未於簽約後90日曆天內提供全案8 套料件予被告,亦即原告應交付之滑環、導波管、旋轉接頭及其他配件逾期,明顯違約在先,嗣原告片面通知被告變更合約條款,自動改分為2 批供料、展延交貨日期及細部設計資料送審時程,更遲至99年4 月12日始准許被告領取第1 批料,亦未依約提供新品,亦有實物尺寸與藍圖尺寸不符致完全無法安裝之缺失等情事,導致被告遲延交貨。又被告已依約著手製作工程分工中廠商應自行承作之基座部分,雖與履約程序有異,然天線基座無法履約完成最終商品與被告之承製過程完全無關,系爭契約無法履約之全部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遲交、所交關鍵之天線零件老舊及尺寸有物及數量不符之缺失所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約,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系爭契約之解約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有無遲延提供料件或提供與合約不符料件之可歸責事由?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修約書、99年10月13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468 號裁定影本、原告與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被告公司100 年3 月16日回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第62頁、第68頁、第73-86 頁、第87-148頁、第150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是否有遲延交付料件,查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十四點載明:「廠商得標後需於90日曆天內,依本院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2,000,200 元整。」(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並未如期繳交,嗣於99年4 月1 日兩造修約後契約內容關於材料保證金變更為:「廠商得標後經本院通知日之次日起3 日曆天內依本院供料表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860,200 元整,本院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第一批料件交廠商設計量測及組裝,第二批廠商於99.06.18前繳交等值材料保證金1,140,000 元整,本院依供料表規格項量提供第二批料件交廠商設計量測及組裝。」(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於99年4 月9 日繳交第一批材料保證金860,200 元,並於同年月12日申請交付第一批料件,有保證金收據及一般公物放行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並未遲延交付第一批料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之料件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乙情,原告亦已主張如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料件不符云云,要難採信。另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處分結果刊登採購政府採購公報,均為合法,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卷第74-85 頁),被告復再執前詞為由抗辯其不可歸責,要無可採。 四、被告既有逾期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一批及第二批履行期限之翌日即99年6 月7 日及99年9 月21日起至解約函送達之100 年10月14日止,扣除藍圖審查時程,分別為52日及24日之逾期違約金223,468 元,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60,432 元,即有理由。又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重購,由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8,694,400 元得標,因重購而增加1,485,760 元之費用,亦有原告提出財務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48 頁),綜觀原告前後採購標的均為天線基座等2 項設計製作,其項目、內容、數量亦相同,而系爭契約之解約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而增加之費用1,485,76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賠償重購之價差1,485,760 元,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回覆該通知(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被告應自100 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1,485,760 元之部分自100 年3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不足136,964 元之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已收受違約金之催告通知(見本院卷第68-69 頁),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796 元,及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