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為金壽豐,嗣本院審理時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為張冠群,有民國103 年1 月29日公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行政院103 年4 月1 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下油箱等2 項(採購編號:YB990077P757PE)」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依約原告應於101 年6 月6 日交付第一批貨品,然該次給付遲延,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而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是以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為10,824,075元之20% 即2,164,815 元,然被告竟以契約總價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違約金,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致2,164,815 元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並無因原告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是被告所得收取之2,164,815 元違約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4,329,63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630 元,及其中2,164,8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164,815 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批貨品原告逾期364 日,按約定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千分之3 計算違約金為11,819,890元,惟因兩造已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即4,329,630 元為上限,故僅自貨款中扣除4,329,630 元之違約金,被告計罰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合乎契約約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第二批貨品原告逾期37日,因第一批貨品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之違約金上限,故第二批貨品原告逾期部分則未予計罰。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必須另辦理購案,致生購案差價265,575 元之損害;因原告履約情形不良,被告須派員督導,人力支出損害23,456元、因另辦理購案,造成被告建案單位、採購單位人力支出損害264,451 元、水電及檢測設備使用支出271,304 元,共計559,211 元之損害,故被告計罰原告之違約金不應酌減,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二)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1.1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四)第一批貨品貨款被告實際支付5,529,929 元(貨款10,824,075元扣除減價收受482,258 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4,329,630 元,再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482,258 元)。 (五)第一批貨品原告逾期364日。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何?(二)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何? 1、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1,648,150元,分兩批交貨,每批採購價金為10,824,075元,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1.1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1.2 賣方會驗或檢測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批貨品原告共逾期36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開罰則約定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之違約金應係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乘以千分之3 、再乘以原告逾期364 日,共為11,81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基此計算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2、本件原告雖主張計算第一批貨品違約金之上限應為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10,824,075元之20% 即2,164,815 元,而非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達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真意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而非以「第一批貨品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無須別事探求,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故被告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為上限,計罰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為4,329,630 元,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相符。 (二)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因原告第一批貨品給付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本件原告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明細表備註十一罰則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以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況被告所計罰之違約金為「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目的無非係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再衡諸被告為國防軍事機關,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堪認與軍事任務、國防安全有關,其製作交付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而原告既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契約,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原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遑論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達364 天,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命2 次重交未果,再經被告減價收受(見本院卷第169 頁),致被告無從如期如質取得系爭契約約定貨品,被告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尚須投入更多人力、物力,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亦難謂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1,648,150元之20% 即4,329,630 元為上限,計罰原告第一批貨品之逾期違約金為4,329,630 元,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該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亦未過高,本院自不予以酌減,則被告計罰原告第一批貨品逾期違約金4,329,630 元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6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