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許文誠 被 告 王勤彰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壹拾貳萬股移轉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持有之「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全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2萬股普通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因原告對於利得全公司或被告是否有移轉或登記系爭股份並不明確,於103 年5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7頁)。嗣復因被告於審理中證明已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利得全公司股東名簿,原告為持有利得全公司普通股股份12萬股,亦為股東之一,原告復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將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更為:⑴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已完成登記予原告之利得全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係以其真意為被告應買回系爭股份,給付120 萬元時,原告應將其名義持有系爭股份同時移轉與被告,將上開聲明⑴⑵項合併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利得全公司普通股股份12萬股移轉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關於給付部分訴之聲明變更,均屬對被告應如何履行契約協議買回系爭股份,及原告應如何配合履行協議而已,其情有如上揭所述,係隨被告舉證之方式而為,基礎事實未曾變動,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增加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則為本訴部分之附帶請求,僅係法律上之補充,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利得全公司於98年4 月6 日以投資為由向訴外人許祐淵借款150 萬元,由被告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利得全公司無法返還借款,遂於101 年3 月7 日由被告、利得全公司、許祐淵及原告共同協議附條件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確認利得全公司與許祐淵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並確認許祐淵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利得全公司對許祐淵之債務則於協議書第5 項所述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除應清償已確認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外,被告應向原告買回已轉讓債權之利得全系爭股份,每股金額不得低於原發行面額10元。 二、查利得全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達成應作為事項,原告遂依法請求利得全公司與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86萬850 元,經鈞院審理中兩造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在案。經此,被告已經履行上開已確認債權款項之義務,但就買回系爭股份部分,經多次催促,未予理會。是以,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至少應以每股10元之代價買回利得全公司系爭股份,於原告(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移轉系爭股份之同時,給付價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已登記於利得全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已經為利得全公司之股東,並於101 年5 月8 日辦理商業登記,但並未印製普通股股票與各股東,而未發放股票係因利得全公司高階主管卓正斌違反職業,使公司受損害所致。就協議書第3 項部分,已經於101 年2 月10日聘請高階專業經理人卓正斌任職公司執行長。協議書第4 項部分,已於101 年1 月5 日與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及頡能科技工程(廈門)有限公司簽立契約,就利得全公司產品於中國地區(含香港)進行銷售。被告及利得全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之利得全公司承諾書,協議書均為真正。 2、利得全公司於98年4 月6 日向許祐淵借款150 萬元,被告並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3、協議書係由利得全公司、兩造、許祐淵共同協議簽立。協議書確認利得全公司至101 年2 月29日積欠許祐淵借款本金150 萬元、利息43萬5,507 元、違約金12萬5,343 元。上開債權已經讓與原告。 4、協議書第1 項約定,利得全公司請求原告將上開債權中 120萬元轉換為利得全公司之股權,利得全公司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轉換股權之商業登記,並登記完成後印製普通股股票發放與各股東。 協議書第3 項約定,利得全公司最遲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聘請高階專業經理人專職於利得全公司之營運。 協議書第4 項約定,利得全公司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與原告或原告指定指定之公司簽訂完成利得全公司產品於於中國地區(含香港)之經銷代理權。但此項代理權不得違背……之協議或約定。 協議書第5 項約定,…被告承諾利得全公司同意上開第1 至4 項協議內容,如利得全公司違反協議內容,經原告提出主張,則被告即應依「承諾書」第3 條…之條件,代利得全公司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買回已移轉債權之利得全公司普通股股份12萬股,每股金額不得低於原發行面額10元。 5、系爭股份已登記於利得全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已經為利得全公司之股東,並於101 年5 月8 日辦理商業登記,但並未印製普通股股票與各股東。 6、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以利得全公司未依約定履行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利得全公司及被告按協議書第5 項前段約定,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43萬5,507 元、違約金12萬5,343 元,合計為86萬850 元。於審理中移付調解,調解成立,被告及利得全公司同意連帶全數分期給付(原告請求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拋棄)。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協議書、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均影本),被告提出經濟部函、利得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移調字第28號清償債務卷宗全部查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利得全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在約定期限內就協議書約定內容完全履行,前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及利得全公司連帶清償借款150 萬元內之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移付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如上不爭執事項所列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堪信為真實。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因利得全公司有如上未依協議書履行事由存在,依協議書第5 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買回系爭股份,支付買回價金(即原借貸150 萬元中120 萬元轉換為原告取得利得全公司系爭股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協議書第1 、3 、4 項約定內容,利得全公司已經履行,情詞如上所述,並提出經濟部函及股東名簿、利得全公司聘書、聯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利得全公司有無按照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詳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列)為履行? 四、經查:㈠利得全公司固已將原告對其之債120 萬元轉換為系爭股份並為商業登記,有如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述;惟並未登記完成後印製股票發放與原告,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不能印製股票緣由為何,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前辯係因利得全公司所聘用高階經理人未誠實履行職務云云,亦應屬可歸責利得全公司,而與原告無涉。㈡利得全公司固以聘請高階專業經理人,並據提出聘書1 份為證;惟協議書係於101 年3 月7 日由兩造及訴外人等協議簽立,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聘書卻係於協議成立前101 年2 月10日所簽立,所聘之人即為被告所指未誠實履行職務之卓正斌,顯然不符協議書約定應係指於101 年3 月7 日起、101 年6 月30日前聘請專業經理人專職於利得全公司之營運。㈢被告提出聯盟協議書1 份證明已經履行協議書第4 項之約定;惟該聯盟協議書係於101 年1 月5 日所簽立,早於協議書成立之前,被告以此為辯,已屬無稽;復以該聯盟協議書既在協議書成立之前簽立,亦不可能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公司簽訂完成,不符協議書之約定。 五、循上所論,被告所辯,無一可資採信;利得全公司未依照兩造等4 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為履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5 項後段約定,被告依約應就已轉讓債權120 萬元轉換為利得全公司系爭股份12萬股,以每股不得低於面額10元向原告買回,應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於其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按協議書第5 項約定,「……經原告提出主張,則被告即應依……並買回…」,如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述,原告於102年10月3 日即已訴訟提出主張,自斯時起被告即應依約買回系爭股份並支付價金,否則應屬給付遲延,非不得請求支給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自103 年5 月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亦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將系爭股份移轉與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