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吳金燕 王世偉 被 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華 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方公司)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由蘇州達方公司向原告採購電感產品,嗣於100 年7月至101年4 月間,蘇州達方公司向原告下單後,原告已依蘇州達方公司之Purchase Order(訂單)所載備料、生產,總計貨款共計美金(下同)9萬205元,惟蘇州達方公司竟反悔毀約不願受領上開電感產品,而因蘇州達方公司為被告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與蘇州達方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故於起訴初時原僅列被告一人為本案被告,復於程序中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共同被告,而依民法第367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並聲明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05元,並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05元,並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經查,蘇州達方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大陸,在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非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等情,此有蘇州達方公司之名片上載「蘇州新區竹園路9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原告提出準備(一)暨追加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0 頁),合先敘明。次參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在執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蘇州達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所涉訴訟,雙方已合意以大陸地區蘇州新區管轄法院管轄,又本件買賣爭議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且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故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合約關係之合意管轄約定已生效力,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臺灣地區法院有管轄權,是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本案被告,於法已有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向其中任一被告起訴,對另一被告即有管轄權云云。惟參民事訴訟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在解決對多數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法院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問題,其前提仍須數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灣地區法院轄區內,始可選擇由任一臺灣地區法院管轄。然如前述,蘇州達方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均不在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任一法院對蘇州達方公司均無管轄權,此為管轄權之原則,不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即創造新管轄之原則,原告誤用此項,洵無可採。況且,據原告主張蘇州達方公司為本件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且就本件買賣過程中有關價格與規格協商、設計變更、外購詢價、交貨地點指派、年度議價等均由原告與被告交涉,依公司面紗揭穿原則,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責任,並依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05元,是若原告先位訴訟有理由者,自無追加蘇州達方公司為本案被告之必要。至原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惟此除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效力應及於被告之基礎事實與追加之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必要外,並被告已於103年7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稱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並衡酌該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是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所述,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所涉爭議,已合意由蘇州達方公司所在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管轄,本院或臺灣其他法院對蘇州達方公司均無管轄權,且本件追加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自無從准予追加,爰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