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燕 王世偉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華 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方公司)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蘇州達方公司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負責出貨予蘇州達方公司,其採購之方式則係由蘇州達方以電子郵件傳輸PurchaseOrder (下稱訂單)至原告方,原告收受後再依訂單所載為蘇州達方公司備料、生產、出貨。查100 年7 月至101 年4 月間,蘇州達方公司對原告共下有9 份訂單,有達方未交訂單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依訂單所載為蘇州達方公司備料、生產後,蘇州達方公司就其中部分電感產品竟反悔毀約不願受領;經原告多次聯繫溝通,蘇州達方公司仍藉詞一再推託,原告不得已遂於102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母公司即被告,要求受領貨物並給付價金。惟被告收受後,仍以呆料數量無法確認、行程已排定等理由迴避搪塞,並通知暫停出貨,此亦有被告員工張俊榮(alan.chang)及蘇州達方公司員工王櫻英(kelly.y.wang)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人員信件往來之資料6紙在卷可憑。 ㈡與原告簽約之蘇州達方公司,其乃被告於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甚者,依被告最新之2012年年報所載,蘇州達方公司之董事長為蘇開建、董事為陳建志、董事兼總經理為劉書理,而蘇開建為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志為法人董事代表人,劉書理則為新事業發展室資深副總。參酌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本案中,應足認蘇州達方公司其財務、業務皆已為被告所直接掌控,被告為控制公司,蘇州達方公司為從屬公司,兩者間乃具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另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其它約定之第10款所載,系爭契約應有一式二份,經雙方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雙方各持一份。然蘇州達方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卻刻意不於原告所持之合同上用印,致原告方所留存之系爭契約上只有原告之用印,僅蘇州達方公司留存之合同上有雙方之用印。且查,系爭契約內容極不利於原告,絕大多數僅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而對蘇州達方公司之義務少有提及,且約定專屬管轄為大陸地區之法院,並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然而,因原告僅為資本額千萬之中型公司,被告為資本達40億之大型公司,雙方之實力不對等,就前開顯失公平之情事毫無談判磋商之空間,原告當時為爭取生意訂單對此僅得暗自吞忍。尤有甚者,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予被告後,被告之人員竟提出願以4 折解決之條件,欲原告自行承擔6 成未收貨款之損失,足徵達方企業集團早已事先預謀欲占盡原告此類供貨端公司之便宜。核蘇州達方公司迴避用印、訂定苛刻條款,且下單後惡意拒絕收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種種作為,其實欲將其經營上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此等行為應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若確如系爭契約,須由原告千里迢迢至大陸地區以蘇州達方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大陸地區之司法清廉度、透明度及達方企業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政商實力,原告欲取得勝訴判決實存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對原告而言實顯失公平。在此基礎上,並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87 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應可認本案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此一法理之適用,從而台灣達方與蘇州達方在法律上應可視為同一主體,為此,就未受清償之貨款共計美金9 萬205 元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 萬205 元整,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僅特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債之相對性原則」。復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揭示:「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任何買賣契約之行為,故被告實非本案之當事人。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88頁): ㈠蘇州達方公司為被告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㈡蘇州達方公司之董事長係蘇開建、董事有陳建志、劉書理;並由劉書理兼任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各關係企業董事、總經理資料)。 ㈢蘇開建亦為被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志為被告之法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人、劉書理為被告新事業發展室資深副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臺灣達方公司年報資料)。 四、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及同年7 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 ㈠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是否有簽定系爭契約? ㈡兩造間是否訂有採購合約? ㈢原告是否得依據公司面紗揭穿原則,請求被告支付美金9 萬205 元之貨款?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蘇州達方公司雖為被告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但被告與蘇州達方公司仍為二個別獨立之法人格。觀諸系爭契約之首頁契約雙方之記載,甲方載明為「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乙方則載明為「高創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締結系爭契約之雙方為蘇州達方公司與原告,且系爭契約亦經原告用印(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契約首頁甲方「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之文字為原告人員所書寫,亦為原告職員王世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益徵原告清楚知悉締約對象為蘇州達方公司。雖證人王世偉亦證稱:一直以為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云云。然證人王世偉證稱:系爭契約甲方一開始是寫被告公司名稱,後來遭退,才由原告公司職員更改為蘇州達方公司(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系爭契約之締約甲方既已更改載明為蘇州達方公司,原告仍僅憑自己之主觀認定交易對象為被告,並無理由,不值採信。再質諸王世偉如果認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為何不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其證稱為爭取訂單,所以沒有在這一點上堅持(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5 頁背面)。此亦可證原告在動機上為了訂單需求,即使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蘇州達方公司,亦不違反其真意而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事後否認蘇州達方公司為契約之相對人,亦無足取。 ⑵證人王世偉雖證稱採購的價格與數量,均是由被告公司職員張俊榮與其聯繫(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然張俊榮則證稱:臺灣達方負責RD設計、業務接單,後段的生產是委外,所以我們公司有很多的外包,而蘇州達方為本案的外包製造商,所以在前段我負責臺灣達方的在供應商選擇還有一開始的詢價,這些是由我負責,包括一開始的價格與規格都會提報給客戶,得到客戶的承認之後,臺灣達方也才會承認,在前半部設計階段確定之後,就會轉由外包商生產,在後半部的生產就會由蘇州達方來直接下單原告公司,後半部的生產其實與臺灣達方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復依據卷附之訂單,「Buyer 」(即買受人)欄位均記載為「Kelly Y Wang」(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依據原告提出之名片影本可知,「Kelly Y Wang」為王櫻英,為蘇州達方公司資材管理部採購人員(見本院卷第35頁),訂單上亦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購買之品項名稱、數量、價格等均有載明,此亦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產品之數量、價格以每批具體的採購訂單為準」相符,至於上揭訂單下單者均為蘇州達方公司、貨款亦由蘇州達方公司支付,交貨地點亦在蘇州達方公司,亦為證人王世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可證系爭契約確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並履行,而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不能僅以訂單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即認系爭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更有甚者,依據原告提出之「達方未交訂單明細表」,客戶簡稱均記載為「蘇州達方」(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原告亦認交易對象為蘇州達方公司,原告不能因為蘇州達方公司拒絕受領買賣之標的物,即轉而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⑶原告雖復提出多則原告職員與被告職員間,針對貨款美金9 萬205 元討論之電子郵件,其中被告產品經理Joe C Huang 固曾於102 年11月5 日告知王世偉:「那你跟Alan先談好做好協調,先談五折最後給個面子四折結案,如何?」(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不能以被告公司人員出面與原告談判買賣價金之給付,逆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先行自發為對自己不利益之陳述後,經他造予以援用者,亦有適用。而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經當事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不能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確陳述「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於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應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所簽定此一事實已為自認,原告若欲撤銷此一事實之自認,須證明與事實不符。 ⑵另原告雖具狀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蘇州達方公司簽署,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固有「本合同一式貳份,經甲乙雙方加蓋公司章或合同專用章後生效,雙方各持一份」之約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除自認「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於99年1 月19日簽立採購合同」外,尚自認「蘇州達方與原告簽約時,卻刻意不於原告所持之合同上用印,致原告方所留存之合同上只有原告之用印,僅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留存之合同上有雙方之用印」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於起訴書中敘述該事實時,尚以加粗字體並畫有底線提醒本院注意,足證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均有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款書面要式之約定而發生效力,至原告所持系爭契約雖未有蘇州達方公司之用印,然系爭契約一式二份之約定,顯然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原告所持系爭契約,即可證明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亦無礙原告有與蘇州達方公司均有於蘇州達方公司所持之系爭契約上用印,使系爭契約生效之事實。 ⑶從而,原告僅以蘇州達方公司未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上用印為由,即主張撤銷其所為之自認,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全然不足,自亦無撤銷之效果。 ㈡本案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依據公司揭穿面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應為我國公司法關於揭穿公司面紗之明文規定。⒉原告固主張本案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令被告負擔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查: ⑴依據原告主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以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美國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有正當之合理依據。例如:股東有詐欺不實之行為或為了符合公平正義之情形,始能例外揭穿公司面紗,否則失卻公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⑵依據上開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須於例外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否則將使法人制度失去意義而有礙商業活動之進行。本案僅為單純之蘇州達方公司未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亦未見原告就被告有何詐欺不實之情形或不法之目的。至於就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以言,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若適用於本案,所保護者均為蘇州達方公司,蓋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時,應檢討者為蘇州達方公司是否因系爭契約有負擔債務且難以清償?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時,應檢討者系爭契約是否屬蘇州達方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控制公司補償之對象亦為從屬公司即蘇州達方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認本案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無關,亦無適用該原則之餘地。 ⑶且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所示,美國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自願性之債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方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故法院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法院為保障此類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在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損害,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困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⑷本件屬債務不履行之案件,與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亦係自願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自願性之債權人,且原告為經營商業之法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預期,使原告承擔風險亦屬合理,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為規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款:發生爭議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及由蘇州達方公司所在地之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用印之前,本即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而決定是否締約,即使如原告所言,本案兩造之實力並不對等而無談判磋商之空間,原告更應仔細考慮是否締約,原告既決定簽定系爭契約,於事後空言指摘系爭契約內容不當,全無足取,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蘇州達方公司簽定,蘇州達方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本案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美金9 萬205 元,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