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馮雄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黃國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萬2726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4 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946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合夥投資訴外人三陽機車公司射出成型零件修毛邊加工事業,於102 年1 月2 日清算,簽訂原證一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6 月10日止,依序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3萬3144元,共163 萬3144元,如一期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未依上揭和解書履行,依約原告得請求其全部給付,惟扣除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合夥對員工民國101 年年終獎金」應由原告分擔之數額10萬5198元(計算式:25萬2476元x 1/2x10/12 =10萬5198元)後,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2 萬7946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946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簽訂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所示金額163 萬3144元,乃原告主張伊借款與裕泰企業社50萬元、35萬元及未分配盈餘46萬1402元與13萬9932元(共145 萬1334元),另有未分配款約18萬餘元,遭被告前妻溫秋霞侵吞等節,此依原告委託陳由銓律師於101 年12月14日所寄發(101 )銓律字第0000000 號函,內容為:「本人乃依黃君之指示,於91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9 日,先後自本人之妻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將新台幣50萬元、35萬元,匯入合夥會計亦即黃君當時之妻子溫秋霞女士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以借合夥週轉。此外,本人自本101 年4 月起,應分得之盈餘,亦供合夥週轉及給付員工薪資而未加領取,經計本人借於合夥之週轉金及尚未領取之合夥盈餘,總數約為160 餘萬元。……詎料,黃君未經本人同意,竟擅自盜刻本人印章及偽造本人簽署,逕行委任劉正穆律師,以本人為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對溫秋霞女士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可知原告委託陳由銓律師寄發信函,表示未同意委託劉正穆律師對溫秋霞提告,因涉及偽造文書,被告迫於壓力下,兩造才會在陳由銓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參照系爭和解書:「三、甲方同意以甲方名義委請律師訴請溫秋霞返還侵占合夥之前款。」、「五、對於溫秋霞之前開訴訟所追回之款項,均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涉」,均已表明和解金額163 萬3144元,本應由訴外人溫秋霞返還予原告,故於和解後,約定由被告分期清償予原告後,再向溫秋霞追討。然原告明知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處理伊匯給溫秋霞的裕泰企業社借款及未分配盈餘,與原證2 美得運企業有限公司之結算報表,乃毫無相關之二事,惟原告卻移花接木、張冠李戴,竟將原證2 之結算報表,附於系爭和解書後,企圖模糊事實。(二)原告於101 年10月初,謊稱伊有160 萬元周轉金,遭溫秋霞侵吞;經被告以原告名義,委請劉正穆、蔡浩適律師,訴請溫秋霞返還款項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原告配偶陳桂美帳戶交易明細,查明溫秋霞已將未分配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匯入陳桂美帳戶。溫秋霞委任律師提出102 年5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原告於91年8 月8 日及91年9 月9 日以其配偶陳桂美所分別匯款50萬元、35萬元,合計85萬元之投資款分配返還原告,33萬3866元加85萬元,合計118 萬3866元。而91年11月員工薪資為80萬71元,12月員工薪資為58萬7796元,預估92年1 月薪資為70萬元,合計208 萬7867元,原告與黃國裕應各分擔二分之一,即各分擔104 萬3934元。118 萬3866元減去104 萬3934元,為13萬9932元,即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3萬9932元,故於92年1 月28日匯款轉帳13萬9932元,至原告配偶陳桂美之銀行帳戶」、「足證原告於91年8 月8 日及91年9 月9 日以其配偶陳桂美所分別匯款轉帳之50萬元、35萬元,合計85萬元之投資款,早於92年1 月份計算盈餘分配時分配返還」、「91年7 月份之盈餘金額已更正為19萬3819元,9 月份之盈餘金額則更正為29萬2122元,91年7 月至12月之盈餘金額,扣掉員工年終獎金16萬500 元後,為90萬2668元。原告與黃國裕各分配二分之一,即各分配45萬1334元。加計前揭所述分配返還原告之系爭投資款85萬元,再扣除92年1 月28日匯款轉帳予原告配偶陳桂美之13萬9932元,尚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即為116 萬1402元。另92年1 、2 月預估員工薪資各為70萬元,合計140 萬元,原告與黃國裕各應分擔二分之一,即各分擔70萬元。116 萬1402元減去70萬元,等於46萬1402元,即實際上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被告乃於92年3 月17日匯款轉帳46萬1402元至原告指定之其配偶陳桂美之銀行帳戶」(被證二)。被告經溫秋霞律師說明匯款金額及依據,發現原告所稱借款85萬元及未分配盈餘,均已由溫秋霞匯入原告配偶陳桂美帳戶,便向原告求證,原告核對之後,承認借款85萬元及未分配之合夥利益,確實已匯入陳桂美之帳戶,遂同意蔡浩適律師具狀撤回對溫秋霞之訴訟(被證三)。 (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謊稱伊有借款及未分配款163 萬3144元尚未領取,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原證一和解書,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已經被告合法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52 萬7946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之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陳由銓律師受原告委託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銓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發函與被告。 2、兩造於102 年1 月2 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事項如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系爭和解書無附表。 3、被告以103 年5 月1 日答辯狀主張,因遭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定系爭和解書,而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4、溫秋霞與被告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時間為78年5 月8 日至101 年8 月28日。 5、原告於91年8 月8 日、91年9 月9 日分別交付50萬元、35萬元與裕泰企業社,並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66頁)。6、溫秋霞匯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至原告之妻陳桂美之帳戶,而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66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主張因遭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因遭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金額163 萬3144元係包含已清償之借款85萬元,及歸還溫秋霞前所借用46萬1402元加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此係受原告詐欺行為所致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證二美得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得運公司)之結算報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上開文書文真正,依前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2、陳由銓律師受原告委託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銓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發函與被告等節(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 點),而上開律師函內容為: 「據當事人原告委稱(一)茲有黃國裕先生(即被告)與本人合作從事三陽機車射出成型零件之修毛邊加工業,以往因合夥需支付員工薪資及營業開銷。為此,本人乃依黃君(即被告)之指示,於91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9 日,先後自本人之妻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將50萬元、35萬元,匯入合夥會計亦即黃君(即被告)當時之妻子溫秋霞女士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以借合夥週轉。此外,本人自本101 年4 月起,應分得之盈餘,亦供合夥週轉及給付員工薪資而未加領取,經計本人借於合夥之週轉金及尚未領取之合夥盈餘,總數約為160 餘萬元。由於黃君(即被告於本101 年11月1 日既同意本人退夥,因此,原有合夥乃告解散,從而即應依民法有關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將合夥所欠本人之借款債務及本人供合夥週轉之應領盈餘,先行償還本人。惟黃君(即被告)迄今尚未與本人清算,是故應請其出現至貴律師事務所,與本人共同會算,以清手續。(二)查本人始終未授權黃君(即被告)以本人名義委請任何律師對黃君(即被告)之離婚妻溫秋霞女士,向法院訴請溫女士損害賠償。詎料,黃君未經本人同意,竟擅自盜刻本人印章及偽造本人簽署,逕行委任劉正穆律師,以本人為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對溫秋霞女士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 3、證人陳由銓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62頁背面至64頁): (1)原告告知與被告間有合夥加工三陽工業機車零件,原告曾向土地銀行提出50萬及35萬借給合夥,並依被告指示匯入合夥會計溫秋霞土地銀行帳戶內,另有合夥101 年4 月起應分得的盈餘也借給合夥發員工薪資,且原告無委任劉正穆律師告溫秋霞,嗣後知悉被告擅用原告名義提起訴訟,認被告有偽造文書,遂委任本人發律師函。我不知道律師函主旨所述160 餘萬如何計算。 (2)102 年1 月2 日下午,原告與其配偶到本人事務所告知與被告談好,要在事務所簽和解書,本人詢問原告金額如何計算,原告回稱均與被告彙算完畢。未久,被告自新竹地院開完庭到事務所,本人詢問被告金額是否為163 萬3144元,被告說已談妥,只剩如何分期付款,被告告知現在沒有錢,又需與被告配偶溫秋霞訴訟,所以就達成和解書上面的付款方式。當日原告未出示如鈞院卷第54頁所示陳桂美之存摺影本,我也不知道和解金額有無包括92年1 月28日13萬9932元及92年1 月29日46萬1402元,原告也未提及係裕泰企業社合夥人,被告簽系爭和解書時也無意見,未見過原證2 。借給合夥的週轉金即係律師函說明一所述50萬及35萬元,系爭和解書所示款項163 萬3144元即包含50萬及35萬元,我不知道除此85萬元外之金額,是否就是應受分配之利益或其他項目。系爭和解書所示款項163 萬3144元扣除50萬及35萬,就是原告應領到盈餘金額。 4、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我於92年至93年間認識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因被告收到陳由銓律師之律師函,遂至陳由銓律師事務所說明,到場後,原告告知與被告間有85萬元出資款,且之前原告給被告資料有13萬多及46萬多,原告就要求要寫和解書,遂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金額是85萬加13萬多加46萬多再加上未分配之餘額。未分配盈餘是因原告幫被告管理裕泰企業社,被告答應盈餘分配40% 予原告,兩造間無合夥關係。證物4 是在簽立和解書前,在公司時由原告交給被告,向被告要上開款項,原告有說這是出資款,當時溫秋霞要原告交上開款項給裕泰企業社發員工工資,被告都不管帳,所以不知情。律師函最後一行所寫「自101 年4 月起,應分得之盈餘」,所指就是160 餘萬元,扣掉85萬、46萬、13萬所剩下等語。 5、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所示,可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過程,係原告委由陳由銓律師發函與被告後,兩造再至陳由銓律師事務所簽立,再依陳由銓律師之律師函說明一所述文字,律師函所載160 餘萬元,係包括原告前於91年8 月8 日、91年9 月9 日匯款與被告前妻溫秋霞50萬元及35萬元,總計85萬元之部分,再依證人陳由銓及楊素貞之前揭證述,堪信被告所抗辯系爭和解書金額163 萬3144元確係包括前揭50萬元及35萬元,總計85萬元等節,堪予認定。原告就此空言主張系爭和解書金額163 萬3144元實未包含85萬元云云,已難採信。 6、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溫秋霞匯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至原告之妻陳桂美之帳戶,而由原告取得等節,又參酌被告之妻溫秋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答辯狀所述,溫秋霞前揭匯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係分配與原告之盈餘款(見本院卷第28頁),並依證人楊素貞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系爭和解書金額是有包含13萬多加46萬多之部分等節,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和解書金額163 萬3144元亦包括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等節,尚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證人楊素貞為被告配偶,僅係在場和解之人,證詞有維護被告之情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採信證人楊素貞之證詞,係證人楊素貞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在場,且參酌被告前妻溫秋霞於另案訴訟之答辯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後,認證人楊素貞之證詞並非虛偽,縱證人楊素貞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亦無損證詞之證明力,原告空言主張證人楊素貞前揭證述有維護被告之情,自不足採。 7、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查系爭和解書163 萬3144元係包含原告前於91年8 月8 日、91年9 月9 日匯款與被告前妻溫秋霞50萬元及35萬元,總計85萬元之部分,與被告前妻溫秋霞匯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至原告之妻陳桂美之帳戶之部分,然如不爭執事項第5 點所示,原告於91年8 月8 日、91年9 月9 日分別交付50萬元、35萬元總計85萬元之部分,業經被告清償等節,及被告前妻溫秋霞匯款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至原告之妻陳桂美之帳戶,作為分配盈餘等節,原告卻仍交付其妻陳桂美之存摺影本證物4 (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知被告需支付46萬1402元及13萬9932元,共計60萬1334元,並作為系爭和解書簽定之用,顯就被告意思形成過程中,加諸不真實事實,使被告限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依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被告以103 年5 月1 日答辯狀主張,因遭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定系爭和解書,而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節,且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6日收受溫秋霞答辯狀時始知悉原告詐欺情事,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則系爭和解書經被告行使撤銷權後,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本息,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聲請人證溫秋霞,應證事實為原告提出之帳目確為溫秋霞製作,原告有152 萬7946元之盈餘未受分配云云,惟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連同通知書暨本院卷第5 頁注意事項單寄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等節,有本院注意事項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即行爭點整理,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兩造就爭執事項並互為舉證,而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詢問證人陳由銓、楊素貞完畢後,甚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無證據聲請調查後,本院於當日即定103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而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8日當庭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狀聲請人證溫秋霞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6頁、第83至86頁),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為專業律師,卻仍遲誤上情,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有同條第2 項所定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應予駁回。且人證溫秋霞之應證事實亦與本件爭執事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 萬7946元,及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